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某酒吧」改為「舞衫酒」,第6行「因轉彎為顯示方O燈」改為「因轉彎未顯示方O燈」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
明知。詎被告仍漠視上開危險並罔顧公O往來之安全 |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乃政府機關近年來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長期宣導之重點,且社會上酒後駕車造成之交通事故頻生,動輒造成嚴重死傷,是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當為被告所明知
- 詎被告仍漠視上開危險並罔顧公O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駕駛汽車上路,為警攔查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實屬不該,然審酌被告於犯本案之前並無前科紀錄,兼衡其遭警查獲後即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案發時為學生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頁),暨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引用之酒精量、以騎乘輕型機車方式犯罪、飲用酒精後駕駛機車已違反交通規則而遭警察攔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110年度偵字第74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