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
明知。且被告雖無構成累犯之前科 |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乃政府機關近年來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長期宣導之重點,且社會上酒後駕車造成之交通事故頻生,動輒造成嚴重死傷,是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當為被告所明知
- 且被告雖無構成累犯之前科,然其於107年間即曾O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3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 詎被告於緩刑期滿後不久,即再次漠視上開危險並罔顧公O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隨即騎乘機車上路,騎車上路後更因不勝酒力而於短短十餘分鐘內自摔倒地,經警到場處理事故時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81毫克,倒地時間、位O則係正值中午而車輛往來頻繁之大馬路上,並使自身臉部及身體均受有明O擦挫傷(見偵字卷第82頁被告之陳述、第39至45頁事故現場照片),顯見其騎車時,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及反應能力均已受到酒精之明O影響,是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對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均造成相當危險,實不足採
- 再審酌被告於遭警查獲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案發時係擔任麵包店師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卷第17頁),暨參酌其前述過往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係以騎乘機車方式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110年度速偵字第81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