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中校政治參謀官即王O寧」之記載,應更正為「中校政戰參謀官王O寧」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㈡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陳抗過程O因情緒激動而疏未注意,致告訴人王O寧受有左側腕部扭傷、右手指一度燙傷(面積小於1%)等傷害,所為應O非難,且案發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斟酌被告之無不良素行、過失情節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10年度簡字第805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右手指一度燙傷等傷害
- 甲OO(所涉妨害公務等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因拆屋還地糾紛,於民國109年1月7日下午1時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XX號國O部陳情抗議,經國O部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之中校政治參謀官即王O寧及承辦人員黃O翮(原名黃O智)出面與甲OO溝通協調,過程O,王O寧見甲OO情緒激動,並試圖取水壺及扭開瓶蓋、因恐甲OO以水壺內之不明液體潑灑王O寧及黃O翮,乃制止甲OO及取走該水壺,甲OO則認王O寧無權取走該水壺而要王O寧歸還水壺,本應注意拉扯之力道及水壺中熱水,以避免他人受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爭執過程O不慎拉扯王O寧,造成其受有左側腕部扭傷、右手指一度燙傷(面積小於百分之一)等傷害
- 二、
案經王O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