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乙OO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 各緩刑伍年
-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陸拾萬玖仟伍佰玖拾伍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丙OO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並應為附表所列事項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丁OO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戊OO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己OO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補充理由書所載,並補充如下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起訴書、補充理由書所載,並補充如下:
- ㈠
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 被告乙○○、甲○○、戊○○、己○○、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原醫訴字第1號卷㈠第309頁參照)
- ㈡
有各該公O團體收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被告乙○○捐款至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肌萎縮症病友協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智障者家長總會、社團法人臺灣菸害防制暨戒菸衛O學會、財團法人陽O社會福利基金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受託陳忠純紀念促進醫病關係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 科刑:被告、辯護人等與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刑度分別達成如主文所示內容之協商
- 本院審酌一切情事,認被告、辯護人等與檢察官所達成之前揭刑度協商可稱允洽,爰依此諭知被告之宣告刑
- 而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乙○○、甲○○、戊○○、己○○、丙○○、丁○○各自願捐款300萬元、300萬元、18萬元、12萬元、3萬元、2萬元與公O團體以贖罪愆並履行完畢,有各該公O團體收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被告乙○○捐款至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肌萎縮症病友協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智障者家長總會、社團法人臺灣菸害防制暨戒菸衛O學會、財團法人陽O社會福利基金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受託陳忠純紀念促進醫病關係教育公O信託財產專戶、財團法人臺灣醫療改革基金會、社團法人臺灣醫療糾紛關懷協會、財團法人臺北市少年友愛文教基金會、財團法人愛心第二春文教基金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喜願協會、財團法人博幼社會福利基金會、財團法人為台灣而教教育基金會、財團法人臺東縣私立海山弘願慈善基金會附設臺東縣私立海山扶兒家園、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O利聯盟文教基金會、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主愛之家輔導中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得勝者教育協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肯愛社會服務協會、財團法人臺北市基督徒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財團法人臺北市臺灣省城隍廟、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社團法人臺灣照顧生命協會、財團法人流浪動物之家基金會、社團法人臺灣動物緊急救援推廣協會
- 被告甲○○則捐款至社團法人臺中市世界聯合保護動物協會、社團法人臺灣照顧生命協會、社團法人新北市流浪貓狗再生保護協會、社團法人臺北市照顧生命協會、中華民國流浪動物花園協會、社團法人台灣之心愛護動物協會、社團法人臺灣流浪動物救援協會、財團法人天主教失智老人社會福利基金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臺灣】安寧照顧基金會、財團法人臺北市無子西瓜社會福利基金會、財團法人愛心第二春文教基金會、社團法人臺灣環境資訊協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社團法人中華安得烈慈善協會、財團法人崔O媽基金會、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 被告戊○○捐款至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 被告己○○捐款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
- 被告丙○○、丁○○捐款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 ,本院109年度原醫訴字第1號卷㈠第317至451頁、卷㈡第5至111頁參照)
- 本院認被告等既然承認犯行,且自願給付與檢察官協商之公O捐金額,可認有悛悔實據,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茲併予宣告被告甲OO、甲○○各緩刑5年
- 被告戊○○、己○○、丙○○、丁○○各緩刑2年
- 而被告戊○○雖非本案經營之主要共犯即被告乙○○、甲○○
- 但因其有分擔運送病患血液往返日本之重要犯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848號卷第53頁參照,被告乙○○、甲○○、戊○○有無違反其他醫事、藥事法規,檢察官並未偵查認定),涉案程度較其他護理師被告己○○、丙○○、丁○○更重
- 斟酌被告戊○○前述分擔犯行、犯罪所得、公O捐金額等及其他一切情事
- 認檢察官另請求對被告戊○○附加如附表所示緩刑條件,洵屬適當(雖然被告乙○○、甲○○才是主要犯行者
- 但渠二人共捐款600萬元,另受沒收700餘萬元
- 相較被告戊○○之公O捐、沒收金額,戊○○有必要再附加緩刑條件)
- 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6款之規定,命被告戊○○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O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一場次(3小時)的法治教育,復按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 ㈢
沒收部分:
- 被告等行為後:
- ⒈
醫師法第28條固有修正
- 醫師法第28條固有修正,但僅係刪除沒收之規定而回歸刑法(詳後述)與文字調整,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 ⒉
應一律適用刑法前揭修正後之裁判時法 |其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 總統以104年12月30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條、第11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至之3、第40條之2,與刪除第39條、第40條之1,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 及105年6月2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 同日又另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 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 該等修正,其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 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及同法第11條則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除105年7月1日以後施行之法律另有新規定外,應一律適用刑法前揭修正後之裁判時法
- ⒊
各人應O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臺上字第3864號判決可資參照 |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
- 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
- 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O,除當事人明O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
- 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O,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本院最新之見解
- 本院64年臺上字第2613號判例、70年臺上字第1186號判例及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 又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
- 至犯罪所得財物已分配,固應依法院認定之各人分得之數諭知沒收,然倘犯罪所得財物全部或部分未分配(無法分配)者,各人應O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臺上字第3864號判決可資參照
- ①
甲○○二人仍應O共同沒收之責,附此敘明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
- 被告乙○○、甲○○部分:渠等犯罪所得,起訴書雖記載為5662萬4425元
- 但經蒞庭檢察官重新檢視卷證資料後,認為該等金額,雖係各個客戶交付被告等的費用,但非純係被告乙○○、甲○○之犯罪所得,被告乙○○、甲○○就本案之直接所得,合計僅為0000000元,並附具算式提出109年11月12日109年度蒞字第16084號補充理由書更正
- 本院認為,本案跨越99年至104年,顧客繁多,帳冊應數繁雜,犯罪所得範圍,認定的確顯有困難,本院茲以蒞庭檢察官所提出之前述資料估算認定之
- 據上,被告乙○○、甲○○之犯罪所得估算為0000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情事,下同)時,追徵其價額
- 而被告乙○○、甲○○乃夫妻,固然現行夫妻財產制本質上乃分別財產、各自獨立,但現實上也不乏同財共居情事
- 而目前無證據證明前述犯罪所得財物已經分配,依前述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乙○○、甲○○二人仍應O共同沒收之責,附此敘明
- ②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承上規定,戊○○之犯罪所得24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③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承上規定,己○○之犯罪所得24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④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承上規定,丁○○之犯罪所得4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⑤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承上規定,丙○○之犯罪所得5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⒋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固有規定
-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固有規定,但被告等犯本案所用之物(器械設備等),應乃上O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非屬於被告,故不符本段首揭沒收規定
- 二、
不得上訴:
-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所定簡O程序求刑協商制度,不論其第一項「偵查中求刑協商」或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皆在擴大簡O程序力求迅速審結之功能,同條第四項乃定明O有該條但書情形外,法院判決時,應受檢察官求刑或緩刑請求範圍之限制
- 又基於尊重當事人意願而為判決,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復規定:「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此所謂「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自包括該法條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及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皆不得上訴,以落實此等輕微明確案件早日定讞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61號判決參照),本件既依檢察官與被告等、辯護人等於準備程序中之協商刑度為判決,是本件判決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74條第2項第5、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O判決處刑如主文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其等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 |基於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 |
- 乙○○係址設臺北市○○區○○○路XX號10樓群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海公司)之負責人,其配偶甲○○係址設臺北市○○區○○路XX號6樓上O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O公司)之負責人,戊○○、丙○○、丁○○、己○○為前揭公司聘僱之兼職護理師
- 乙○○、甲○○、戊○○、丙○○、丁○○、己○○6人均明知其等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共同基於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由乙○○、甲○○2人先後以群海公司、上O公司之名義經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自然殺手細胞(NatXXX,簡稱NK)免疫療法,宣稱該療法係從人體周邊血液抽離出NK運用細胞淚素培養及活化NK達到相當數量後,再用注射方式回輸人體,以治療癌症病患等療效,嗣如附表一存款人所示病患或其親友得知上開訊息輾轉聯繫乙○○、甲○○2人,依其等指示自民國99年8月23日起至104年11月16日止,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乙○○設於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之滙豐銀行帳戶)後,甲○○再將前揭款項轉匯至其設於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之滙豐銀行帳戶),而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662萬4,425元,再由乙○○或甲○○指派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之戊○○、丙○○、丁○○、己○○至病患住處或群海公司、上O公司上址等非醫療機構處所,為病患進行抽取及回輸血液之醫療行為,戊○○、丙○○、丁○○、己○○等護理師每次可領取300元至500元不等報酬,4人分別領取總計如附表二所示報酬金額
- 二、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名稱
- 1、
O出借群海公司辦公室作為被告甲○○執行NK療法之場所
- 被告乙○○係群海公司負責人,曾出借群海公司辦公室作為被告甲○○執行NK療法之場所
- 2、
2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 被告甲○○有在經營NK療法,收費標準由日本公司決定,被告乙○○偶爾會協助被告甲○○聯絡病患
- 2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 1、
承認違反醫師法之犯行。
- 2、
O○○到指定地點為病患回輸血液
- 病患將相關費用匯至被告乙○○之滙豐銀行帳戶後,由被告林怡今自網路銀行將相關款項轉入甲○○之滙豐銀行帳戶,再由被告甲○○滙款至日本方指定帳戶,款項匯畢後由被告甲○○安排被告戊○○、丙○○、己○○、丁○○等護理師依病患需求,分別到病患家中、群海公司辦公室或車上進行抽血送至日本實驗室,等免疫細胞培養完成後,再由被告甲○○與病患約定時間,安排被告戊○○、丙○○、己○○、丁○○到指定地點為病患回輸血液
- 3、
3被告戊○○之供述及刑事答辯狀乙份
- 群海公司兼職護理師進行抽血回輸業務時,未經在臺醫師指示,醫師也沒有在場
- 3被告戊○○之供述及刑事答辯狀乙份
- 1、
承認違反醫師法之犯行。
- 2、
回輸及運送血液至日本
- 從94年起開始兼差協助被告乙○○、甲○○等人所開立之公司幫人抽血、回輸及運送血液至日本
- 3、
上面就有記載NK療法
- 4、
4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 群海公司沒有經主管機關核准,都O以個人醫療方式協助病人從事NK療法,上O公司則與上O整形外科診所配合,由該診所院長陳煥棠醫師名義,從事NK療法
- 4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 1、
承認違反醫師法之犯行。
- 2、
抽血200元,回輸500元
- 約104年間被告甲○○聯繫幫病患抽血及回輸,論件計酬,抽血200元,回輸500元
- 3、
5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 生質公司會找具護理師執照之護理師幫病患抽血,經專人送到日本培養NK細胞後再送回國,並由上O公司指派護理師幫病患回輸NK細胞血液,療程約6次或10次不等,都沒有受醫師囑託或醫師陪同
- 5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 1、
承認違反醫師法之犯行。
- 2、
6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 通常是接到被告甲○○或上O公司盧書敏的電話告知有抽血及回輸需要
- 執行地點在上O公司或客戶家中
- 6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 1、
承認違反醫師法之犯行。
- 2、
都O在客戶家中或客戶指定地點進行抽血及回輸
- 在群海公司及上O公司從事的業務就只有抽血、回輸細胞及衛O,都O在客戶家中或客戶指定地點進行抽血及回輸
- 3、
8證人即病患蕭O綸之家屬許O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 都O接到被告甲○○或是公司小姐的電話,才會對病人進行抽血及回輸作業,並沒有經過醫師指示
- 7證人即病患彭O玲之家屬吳O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母親彭O玲聽親友介紹而做NK療法,因此匯款至被告乙○○之匯豐銀行帳戶,彭O玲接受次數7次,第1次費用5萬6,000元之後每次5萬4,000元
- 8證人即病患蕭O綸之家屬許O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 1、
被告乙○○在某次療程協助將培養好的血液送給證人許O惠
- 經病友母親即證人黃O榕介紹知道NK療法後與被告甲○○聯絡,被告乙○○在某次療程協助將培養好的血液送給證人許O惠
- 2、
9證人即病患高O和之家屬高O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 為了兒子蕭O綸接受NK療法而匯款至被告乙○○之滙豐銀行帳戶,每個禮拜要花6萬元,陸續匯款200萬至300萬元
- 9證人即病患高O和之家屬高O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 1、
甲○○而接受NK療法
- 證人高O生之二哥高O和經不知名人士介紹認識被告乙○○、甲○○而接受NK療法
- 2、
是高O和請伊公司小姐匯款
- 匯款至被告乙○○之匯豐銀行帳戶款項是用於支付證人高O和NK療法之費用,是高O和請伊公司小姐匯款
- 3、
10證人即病患鄭O尹之家屬黃O榕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 匯款會用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或其他名義,有時用高O和或秘書張若蓉之名義匯款
- 10證人即病患鄭O尹之家屬黃O榕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 1、
甲○○2人均有參與犯行
- 透過友人轉介向澳門某單位尋求NK療法,之後該單位人員表示可透過被告乙○○繼續實施治療,因此與被告乙○○聯絡,之後由被告甲○○聯繫有關血液輸送等情形,證明被告乙○○、甲○○2人均有參與犯行
- 2、
知悉NK療法於我國尚未經核准仍違法指示護理師為病患執行抽血與回輸等違法行為
- 99年至102年間因為透過被告乙○○為其子鄭O尹實施NK療法,所以先生鄭志宏及親屬有陸續匯款至被告乙○○之匯豐銀行帳戶
- 11證人即病患林O永之家屬忻茉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因配偶林O永之指示而匯款至被告乙○○之匯豐銀行帳戶,用途是為了支付NK療法,共做了11次,共69萬3,000元
- 12NK療法契約書及文O資料、上O公司文O資料各乙份佐證被告甲○○提供NK療法之文O資料,藉以推銷NK療法之事實
- 13滙豐(台灣)商業銀行108年10月31日(108)台滙銀(總)字第36750號函文暨所附乙○○滙豐銀行帳戶、甲○○滙豐銀行帳戶自95年7月1日至108年9月之交易明細各乙份證明被告乙○○、甲○○收取如附件一所示款項之事實
- 14衛生福利部107年3月30日衛部醫字第1070108694號、109年3月12日衛部醫字第1091606070號函文各乙份證明我國目前尚未核准NK療法
- 且護理人員未經醫師處方,將培養含有NK細胞之血液回輸入人體之行為,涉及診察、診斷及治療,當認屬醫療行為,應由醫師親自為之或由相關醫事人員依其各該專門職業法律所規定之業務,依醫囑行之
- 15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824號不起訴處分書、98年度偵字第1068、107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證明被告乙○○曾於從事NK療法之鴻洋生命科學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知悉NK療法於我國尚未經核准仍違法指示護理師為病患執行抽血與回輸等違法行為
- 二、
被告乙○○、甲○○、戊○○、丙○○、丁○○、己○○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均係違反違法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 核被告乙○○、甲○○、戊○○、丙○○、丁○○、己○○所為,均係違反違法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 被告乙○○、甲○○、戊○○、丙○○、丁○○、己○○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附表一係被告乙○○、甲○○2人犯罪所得,附表二係被告戊○○等4人因執行違反醫療法業務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 三、
與上開起訴之事實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
- 至移送意旨認被告乙○○、甲○○、戊○○、丙○○、丁○○、己○○等人自94年至99年8月22日、自104年11月16日至108年8月間亦從事NK療法,而違反醫師法罪嫌部分,經查,此部分僅有被告等人之自白,復經調閱乙○○滙豐銀行帳戶、甲○○之滙豐銀行帳戶自95年7月1日至108年9月間交易明細資料,僅於99年8月23日至104年11月16日間,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與存款人即病患或其親友匯款至前揭帳戶,其餘期間查無顯係病患或其親友之匯款紀錄,是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於前揭期間亦有違反醫師法之犯行,惟若此部分成O犯罪,與上開起訴之事實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附表:本院依刑法,第74條
- 備註: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
-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
- 醫師法,第28條
- 二、核被告乙○○、甲○○、戊○○、丙○○、丁○○、己○○所為,均係違反違法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法條
- ㈡ 事實及理由
- ⒈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新舊法
- ⒉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38條
- 刑法第40條
- 刑法第38條之1
- 刑法第40條之2
- 刑法第39條
- 刑法第40條之1
-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 刑法施行法第日又另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 刑法第11條
- ⒊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新舊法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
- 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臺上字第3864號判決可資參照
- ①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新舊法
- ⒋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新舊法
- 二、 事實及理由 | 不得上訴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一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61號判決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
- 醫師法第28條前段
- 刑法第2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二、 證據名稱 | 論罪
- 四、 證據名稱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