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程序
主文
- 甲OO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萬O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偵辦妨害公務黏貼照片」、「被告甲OO於民國110年4月29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
- ㈠
係犯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 ㈡
被告基於當場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
- 被告基於當場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穢語出言辱罵執行職務中之警員吳O萱、王O威2人之行為,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僅論以1侮辱公務員罪為已足(至公然侮辱部分則未據員警提出告訴,併此指明)
- ㈢
累犯裁量不予加重本刑之論述:
- 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3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 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酒駕案件,與本案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兩者罪質、犯罪手法與態樣並不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 三、
科刑:
- 爰審酌被告僅因深夜在公園酒醉鬧事經民眾報警,竟對到場處理、勸導其離去之員警心生不滿,不圖克制自身情緒,即逕以「喝你媽的」、「破麻」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吳O萱、王O威,漠視國家法治,實屬不該
-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生活狀況(業送貨員,經濟情況勉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吳O萱、王O威均為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
- 甲OO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3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0年2月7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號門附近,因酒醉鬧事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O分局警員吳O萱、王O威到場處理,甲OO明知吳O萱、王O威均為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喝你媽的」、「破麻」等語辱罵吳O萱、王O威,足以貶損吳O萱、王O威之人格評價
- 二、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O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OO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2證人吳O萱、王O威之職務報告1份、員警密錄器光碟1片暨錄音譯文1份
- 證明被告上揭侮辱公務員之事實
- 二、
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論罪
- ㈢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累犯裁量不予加重本刑之論述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4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