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關於強制部分撤銷
- 甲OO共同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乙OO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其他上訴駁回(即甲OO無罪部分)
- 事 實
- 一、
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
- 甲OO因與乙○○於民國108年7月22日21時2分許前某時有行車糾紛,甲OO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同乙OO、黃O賢(所涉傷害部分,由原審通緝中)、蔣O庭(所涉強制、傷害罪嫌部分,經丙OO不起訴處分確定)尾隨乙○○到嘉義縣○○鄉○○村XX號原素食店外
- 其等下車後,甲OO、乙OO即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接續地欲強行將乙○○拉出上開店外理論,以此強暴之行為,迫使乙○○到店外而行此無義務之事,因乙○○原O掙脫後躲進店內的廚房而未被強制到店外理論,其等之強制行為因而歸於未遂
- 二、
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丙OO偵查起訴
- 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丙OO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有罪部分:
- 一、
被告2人強制犯行,應可認定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乙OO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9-12頁、原審卷第83、232-233、279、345、377-378頁、本院卷第7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O賢、證人蔣O庭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乙OO於原審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8、13-15、17-22頁、原審卷第347-369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等人照片附卷可查(見警卷第30-35頁)
- 準此,足認被告甲OO、乙OO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強制犯行,應可認定
- 二、
論罪科刑:
- 三、
撤銷改判的理由:
- ㈠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原審以被告2人強制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欲強制告訴人乙○○到店外理論,然告訴人原O掙扎反抗,不為所動,嗣亦避到店內的廚房,則其等行為尚未使告訴人行使無義務之事,應O止於未遂,原審遽論強制既遂罪,自有違誤
- 丙OO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被告甲OO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處,惟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詳為審酌在案(見原判決第3-4頁),量刑上並無濫權違法或失當之情形,丙OO及被告甲OO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雖均無足取,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㈡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茲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行車時有言語上之不愉快,因而為強制行為的動機、目的,其等在店家使用強制力之欲強拉告訴人至店外理論之手段、對告訴人及社會治安所造成的危害程度
- 被告甲OO自陳國中畢業,未婚,有2名子女,與父親同住,為臨時工,家境勉持
- 被告乙OO自陳高職肄業,未婚,有1名未成年女兒,與母親、哥哥同住,為臨時工,家境勉持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被告乙OO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有調解筆錄、電話紀錄查詢表可憑(見原審卷第75-77、187頁),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
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 被告乙OO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其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且賠償告訴人,業如上述,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乙OO緩刑之機會(見原審卷第371-372頁),堪認被告乙OO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 貳、
上訴駁回(即無罪部分):
- 一、
因認被告甲OO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OO及黃O賢於上開時地,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OO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明文
- 三、
並沒有要傷害他的意思等語,經查 |經查 |被告辯稱
- 公訴意旨認被告甲OO涉犯傷害罪嫌,係以告訴人指證當時遭身穿紅衣之人打傷及其診斷證明書為主要論據
- 訊據被告甲OO固坦承有強拉告訴人之強制犯行,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是黃O賢突然出手打告訴人,我沒有出手,應該是告訴人誤認,而且我只是要告訴人到店外理論,並沒有要傷害他的意思等語
- 經查:
- ㈠
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甲OO、乙OO欲強拉至店外,然因告訴人抵抗而未能將其拉至店外,嗣同案被告黃O賢穿過被告2人中間而出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甲OO、乙OO自承在卷及證人黃O賢、蔣O庭、乙○○、共同被告乙OO證述如上,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8-29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 ㈡
乙OO之間穿過而出拳毆打告訴人成O之情無誤
- 同案被告乙OO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黃O賢出手打乙○○,沒有看到其他人出手等語(見警卷第10-11頁)
- 於偵查中亦稱:當時動手打人的人是黃O賢等語(見偵卷第98頁),於原審亦證稱:甲OO沒有打乙○○,是黃O賢打的
- 他直接衝進去打告訴人
- 當時乙○○的左前方是我,我面對他,甲OO站在他的右前方,也是面對他,第3個進來O是黃O賢,他沒有講話,就直接從我跟甲OO的中間穿過去打乙○○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49、351、353頁)
- 另同案被告黃O賢於警詢時亦證稱:我有出拳毆打告訴人之頭部等語明確(見警卷第7頁),核與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部位相符
- 且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一致證稱:係遭到一人毆打而受傷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98頁、原審卷第360頁)
- 可見本件只有同案被告黃O賢一人從被告甲OO、乙OO之間穿過而出拳毆打告訴人成O之情無誤
- ㈢
正好看到正前方之人即為穿紅色衣服之被告甲OO而誤認是被告甲OO所為
- 告訴人於警詢時雖證稱:當時是穿紅色衣服男子(即甲OO)揮拳打我頭部,我感到一陣暈眩,他們持續毆打了我好幾下等語(見警卷第18-19頁),於原審則證稱:有3、4個人衝進來,有2位一直拉著我,然後有一位打我1下
- 我被打完之後站起來O當下,站在我前面的就是穿紅色衣服的(即甲OO)
- 最明顯的就是有拳揮過來O到我,起來後看到面前的人,依照拳頭打過來O方向,應該是正前方的人打的
- 我印象中總共被打1拳,打到我的眼骨,我記憶是被1個人打
- 我在警詢時只有提到穿黑色衣服的男子手臂有刺青,沒有提到穿紅色衣服的男子手臂有刺青,是因為我當下有點搞不清楚誰有刺青
- 我在被打之前,以及被打的瞬間,沒有看到有人要出拳等語(見原審卷第360、363-365、368-370頁)
- 依告訴人上開證詞,其是清楚記憶係遭一人打1拳在臉部眼骨位O,此與被告甲OO及同案被告乙OO、黃O賢3人所述是黃O賢一人下手傷人之情節正相符合,是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不無錯誤之可能
- 其顯係當時情況混亂,於突然遭到攻擊後,在一陣暈眩眼花後,正好看到正前方之人即為穿紅色衣服之被告甲OO而誤認是被告甲OO所為
- ㈣
尚不足為被告甲OO不利的認定
- 至證人蔣O庭雖於警詢時證稱:除黃O賢有打乙○○外,甲OO也有出手打乙○○云云(見警卷第15頁)
- 惟此與告訴人所述其僅遭一人出拳毆打的情形不符,亦與同案被告乙OO、黃O賢所述情節有異,其上開所述之可信度,即有可疑
- 況當時被告甲OO確實有與告訴人拉扯,而被告乙OO於原審證稱:我走在前面,我不知道蔣O庭有沒有進到店內等語(見原審卷第356頁)
- 告訴人於原審則證稱:我對於蔣O庭沒有印象,我記得門口有人站在那邊沒有進來,我也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363頁),可見證人蔣O庭所站位O,與被告甲OO、乙OO拉扯、同案被告黃O賢毆打告訴人之位O,有一段距離,應是在場面混亂情況下,證人蔣O庭將與告訴人拉扯之被告甲OO,誤認係在毆打告訴人之情形,是其警詢的證詞,尚不足為被告甲OO不利的認定
- ㈤
仍應視被告甲OO無與黃O賢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而決定其是否應負傷害之罪責
- 告訴人於原審證稱:當時是有人先拉我,拉不動,第2個人再拉,那個人不是一進來就打我,是要拉我拉不出去,才揍我那一拳,拉跟打沒有同時
- 對方打完我之後,沒有人作勢要再拉我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360、362、364、369-370頁)
- 被告乙OO於原審證稱:我先走進去問乙○○剛剛為何O我們,他有一直道歉,第2個進來O是甲OO,也是問乙○○為何O罵,乙○○也是一直道歉說對不起,因為當時店內在做生意,我跟甲OO想要拉他到外面去說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349、353頁)
- 可知同案被告黃O賢並非在被告2人拉扯告訴人時,同時毆打告訴人,而係在被告2人強制拉扯告訴人到外未果時,始出手毆打告訴人,也未在黃O賢打完告訴人後,再次欲強拉告訴人出去
- 顯見被告甲OO實施之強制行為與黃O賢對告訴人之傷害犯行,行為明確截然可分,非屬一行為,仍應視被告甲OO無與黃O賢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而決定其是否應負傷害之罪責
- ㈥
乃屬推測之詞,並不可採
- 丙OO雖認被告甲OO身為事主,公然在店內使用暴力,同行之人且已對告訴人嗆聲要其出來輸贏,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堪認被告甲OO應有傷害之犯意聯絡等語(見上訴書第2頁)
- 惟依同案被告乙OO於警詢時稱:我與甲OO要告訴人到外面講清楚,但是黃O賢就忽然出手打告訴人,我就馬上伸手拉黃O賢,要阻止他打告訴人,然後我們就走了等語(見警卷第10頁),其於原審更證稱:我把黃O賢拉開,甲OO後面也有拉黃O賢,因為黃O賢出去之後又要衝進來時,甲OO有擋住黃O賢,說不要再打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54-355頁)
- 依同案被告乙OO上開所述,黃O賢是突然出手毆打告訴人,且被告甲OO也有拉住黃O賢阻止其繼續毆打告訴人等情,可見黃O賢當時的確是出於自己的意思而為,並未與甲OO有何傷害的犯意聯絡至明,況且丙OO已認當時處於同一狀況(乙OO亦有拉告訴人或嗆聲)之乙OO無傷害犯意,卻認被告甲OO具傷害之犯意,亦有可議
- 再參酌黃O賢於警詢時所述:我叫告訴人出來外面講,他還是大吼大叫,我一氣之下才出手打傷他,我是氣不過告訴人的態度才臨時起意出手,所以我不知道其他的人是否有出手等語(見警卷第7頁),益見本件是突發狀況,衡情,被告甲OO與黃O賢並無時間為犯罪之謀議,黃O賢是臨時起意而動手打人,與被告甲OO無涉,至為灼然
- 且卷內相關資料也無法證明被告甲OO與黃O賢有傷害犯意聯絡之事實
- 丙OO以上開理由認被告甲OO亦同有傷害之犯意聯絡,乃屬推測之詞,並不可採
- 四、
是其此部分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 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之傷勢,係遭黃O賢毆打所致,且被告甲OO對告訴人之強制行為,與黃O賢對告訴人之傷害行為,係屬可分之不同行為,而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甲OO對於黃O賢之傷害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丙OO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而仍存有合理懷疑,復無其他確切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被告甲OO有此部分之傷害犯行,是其此部分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 五、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原審認被告甲OO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 丙OO上訴理由指稱,身為事主之被告甲OO聽聞同行之向O訴人喊要輸贏,依常O應與黃O賢有傷害犯意聯絡等語
- 然被告甲OO其本意僅要將告訴人拉出店外理論而已,同行之黃O賢突然趨前毆打告訴人非其所能預料,上訴意旨認被告甲OO亦應同負傷害之罪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丙OO陳則銘提起公訴,丙OO楊麒嘉提起上訴,丙OO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 ㈡核被告2人的行為,均是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 貳、上訴駁回(即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OO及黃O賢於上開時地,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OO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法條
- ㈠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㈡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㈢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㈣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㈠ 理由 | 有罪部分 | 撤銷改判的理由
- 一、 理由 | 上訴駁回(即無罪部分)
- 二、 理由 | 上訴駁回(即無罪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