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事 實
- 一、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
- 甲OO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金額數量,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各該買受人(編號1至4係販賣海洛因,編號5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 二、
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個別犯意
- 甲OO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個別犯意,於附表編號6至8所示的時間、地點,無償轉讓不詳數量的海洛因給各該受讓人施用
- 三、
盒子2個等物,而查獲上情
- 司法警察依法對甲OO持用的上開門號進行通訊監察,再於108年9月26日上午7時10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在甲OO位於臺南市○○區○○里XX號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9.89公克)、海洛因8包(毛重共6.94公克)、行動電話2具(HUAO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
- OPPO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盒子2個等物,而查獲上情
- 四、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針對各次犯行認罪的出處,詳如附表所示),核與各該買受人或受讓人余O忠、李O吉、楊O益、蔡O福、王O發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出處詳如附表),並有如附表所示的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 二、
論罪:
- 三、
刑之減輕:
- ㈠
被告所犯全部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 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適用:此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編號6至8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已自白犯罪(出處詳見附表所示),被告就附表編號5犯行,於警詢、偵查歷次庭訊雖否認犯罪,然被告曾於偵查期間的108年11月22日具狀表示願意就本案犯行全部承認犯罪(見16512號偵卷第295頁),加上被告於法院審理中也承認此部分犯罪,因此也符合偵、審自白的減刑要件
- 綜上,被告所犯全部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 ㈡
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適用
- 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適用:此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⒈
同署109年10月29日函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參
- 被告於偵查中曾供承所販賣的毒品是向上O周O瑞、楊O閔所購買(購買時間108年9月),然經原審法院函詢檢察機關、司法警察後,檢警均表示周O瑞、楊O閔否認有販賣毒品予被告,查O其他相關事證,檢察官已對周O瑞、楊O閔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5月18日函暨職務報告、移送書(原審卷第173頁以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4日函暨109年度營偵字第992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第309至313頁)、同署109年10月29日函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原審卷第389至393頁)
- 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 被告於本院主張:其曾於108年5、6月間前往潘O宏、陳O琪住處,向本案毒品上O周O瑞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已向檢警檢舉等語(本院卷第92頁),檢察官受理被告的檢舉後,以109年度他字第5327號立案,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借訊周O瑞、潘O宏、陳O琪等人,偵查結果認為查O具體犯罪實證,而予以簽結在案,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2月17日函(本院卷第14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3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251頁)
- ⒊
自無法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自無法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 綜上,本案既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O之犯罪事實,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自無法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 ㈢
刑法第59條規定
- 被告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刑法第59條減刑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 ⒈
均酌量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中、小盤毒梟之分、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是其等各自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O,不可謂不重
- 本案被告違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有不該,然被告4次犯行的販賣對象,除第1次為余O忠、李O吉外,其餘3次均為楊O益,被告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各次販賣金額僅約1000元或2000元,數量不多,因此被告販賣的次數、規模難認係毒品上O大盤毒梟,且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家中尚有母親、妻小賴其照護(本院卷第275頁被告的供述參照),本院認為如依法定刑計算,經以上開減刑事由予以減刑,最低仍應判處有期徒刑15年,乃有過重而足資憐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
- ⒉
並無刑法第59條的適用 |並非如販賣第一級毒品為無期徒刑之極刑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僅為同儕間互通有無之行為請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 |被告辯護人雖主張
- 至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與蔡O福交易次數僅1次,交易金額僅2000元,非大盤毒梟,僅為同儕間互通有無之行為,請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等語
- 然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販賣毒品為法律所禁止,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被告為圖利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助長毒品之流通,顯有危害,再考量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並非如販賣第一級毒品為無期徒刑之極刑,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已可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難認其有何科以最低度刑顯可憫恕之情,因此,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並無刑法第59條的適用
- 四、
駁回上訴的理由:
- ㈠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
- 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法規,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應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至鉅,且販賣或轉讓海洛因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向為政府嚴厲查禁,竟仍為上開犯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亦滋生其他犯罪可能,所為乃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不多,販賣對象僅4人,販賣(轉讓)毒品的種類及販賣所得等情,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家中尚有母親、妻子、2名幼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
- ㈡
其次,就沒收部分,原審並說明:
- 1.
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 扣案HUAO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記憶卡各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各次犯行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又扣案盒子(圓柱形強力磁鐵)1個、盒子(方形強力磁鐵)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編號1至5販賣毒品犯行之用(見原審卷二第20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 2.
經核與本案無關,亦不予沒收 |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賣毒品之所得,雖均未扣案,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仍應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另扣案海洛因8包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業於法院於被告另案108年度訴字第1313號施用毒品案件中宣告沒收銷燬,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19至322頁),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 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無關,亦不予沒收
- ㈢
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 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 ㈣
被告的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然查
-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本案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的減刑事由云云,及上訴主張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適用云云,均無理由,已如前述
- 另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查: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行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
- O其,原審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3年8月(法定刑度經過上開減輕後,最低應判處3年6月),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量處7年7月至7年8月(法定刑度經過上開減輕後,最低應判處7年6月),就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量處1年2月(法定刑度經過上開減輕後,最低應判處6月),均僅係在最低刑度往上酌加數月
- 原審最終為被告定應執行刑8年2月,也是在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的7年8月往上酌加數月,客觀上並無過重疑慮
- 因此,被告的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就附表編號6至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 三、刑之減輕:㈠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適用: 此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㈡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適用: 此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法條
- ㈠ 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2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⒈ 理由 | 論罪
- ⒉ 理由 | 論罪
- A第17條第2項
- A第4條至第8條
- A第4條至第8條
- ⒊ 理由 | 論罪
- A第4條第1項
- A第4條第2項
- A第17條第2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㈡ 理由 | 論罪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 ㈠ 理由 | 刑之減輕 | 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適用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㈡ 理由 | 刑之減輕 | 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適用
- ⒊ 理由 | 刑之減輕 | 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適用
- ㈢ 理由 | 刑之減輕 | 被告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刑法第59條減刑適用
- ⒈ 理由 | 刑之減輕 | 被告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刑法第59條減刑適用
- ⒉ 理由 | 刑之減輕 | 被告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刑法第59條減刑適用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刑法第59條
- 1. 理由 | 駁回上訴的理由 | 就沒收部分原審並說明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2. 理由 | 駁回上訴的理由 | 就沒收部分原審並說明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㈣ 理由 | 駁回上訴的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