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O法院為之
-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 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 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具體敘述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否則即屬空泛指摘,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 二、
經查:
- ㈠
被告2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 本案經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2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由2人設計行騙藉口,再推由被告乙OO向OO叡以各該行騙藉口施以詐術(如附表一所示),致陳O叡陷於錯誤,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共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現金予乙OO(共計約新臺幣1374萬1735元),被告2人得款後花用殆盡等犯行,就所憑的證據及理由部分,業已說明係依據:被告2人於調詢、偵查及原審法院中的自白,告訴人陳O叡於調詢中之證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8日函暨被告乙OO金融帳戶的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O、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2月12日函暨被告乙OO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明O、告訴人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傳票資料、臺灣銀行太保分行107年9月11日函暨告訴人開戶資料及存款帳戶交易往來明O、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乙OO電子郵件對話紀錄、告訴人整理與電子郵件相合之金額、告訴人與被告乙OO至新加坡EFG成功開戶之電子郵件通知、凱基銀行信貸放款歷史交易明O查詢、凱基銀行信貸放款歷史交易明O查詢、安O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契約書、安O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契約書等證據,認為被告2人的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即堪認定
- ㈡
就適用法律部分,原審判決乃認定:
- ⒈
均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前的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 被告2人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前的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 ⒉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就附表一編號2至4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⒊
被告2人利用被告乙OO與告訴人為友人關係
- 被告2人利用被告乙OO與告訴人為友人關係,被告乙OO極易取得告訴人之信任,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34、35至41、42至47、48至49所示犯行之時間,以各該藉口之詐騙方式行騙,令告訴人分別4次先向銀行貸款,爾後再陸續受騙交付財物予被告乙OO,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分別以相關連之詐騙方式,取信於告訴人,進而遂行詐欺犯行,詐騙告訴人各次貸款之金額,是分別係出於單一詐欺告訴人財物之犯意,而接續以實行詐欺犯行,且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屬接續犯之一罪
- ⒋
均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2人所犯上開附表一編號1、附表一編號2至34(接續犯一罪)、附表一編號35至41(接續犯一罪)、附表一編號42至47(接續犯一罪)、附表一編號48至49(接續犯一罪)之犯行(共計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 ⒌
均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被告2人就上開5罪,均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㈢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就累犯的刑之加重部分,原審判決認為:被告乙OO前因詐欺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2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且被告乙OO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如加重最輕本刑,導致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被告乙OO本件5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㈣
就被告乙OO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 就量刑部分,原審判決乃說明:審酌被告2人素行非佳,有其等前科紀錄可參,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向O訴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非輕,被告2人之行為實值非難
- 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均已與告訴人成O調解,犯罪後態度尚佳,被告2人雖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被告乙OO迄今目前返還之金額均屬小額而已,尚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暨被告2人自陳的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其等育有1名幼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所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被告甲OO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就被告乙OO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 ㈤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就沒收部分,原審判決並說明: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款項,被告2人均尚未全部歸還,然被告2人於偵查中事後與告訴人成O調解,調解內容係被告2人願連帶給付告訴人1800萬元,倘被告2人按調解內容確實履行,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而如被告2人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上開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2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2人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利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㈥
而不另為無罪的諭知
- 另就丙OO起訴被告2人涉犯附表二罪嫌部分,原審判決認為丙OO所提的證據,則無法說服法院達到有罪的確信,而不另為無罪的諭知
- ㈦
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 經核原審上開認定事實,均有卷內各該證據可資佐證,適用法律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 三、
本院自無從再調高被告2人的刑度
- 丙OO依照告訴人的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雖然主張:被告2人向O訴人詐取之金額甚鉅,告訴人損失非輕,被告2人之前即有共同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紀錄,素行欠佳,被告乙OO並構成累犯,原審判決就被告乙OO、甲OO之應執行刑僅分別定為有期徒刑4年6月、4年2月,乃屬過輕等語
- 然查: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行為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
- 丙OO上訴所主張的事由,均早經原審判決於量刑審酌欄中一一考量,此外,經本院開庭就上開上訴門檻程序要件聽取兩造的意見,告訴人及丙OO均未提出其他原審沒有斟酌到的具體事由,指摘原審有何量刑過輕,本院自無從再調高被告2人的刑度
- 四、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綜上,丙OO上訴意旨,無一具體指摘原審究竟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違法或不當之處,均僅就原審已詳加審酌之事項復事爭執,要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 是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五、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丙OO姜智仁提起公訴,丙OO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 理由
- 1.
808,947元至張國珍渣打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5765號帳戶
- 808,947元至張國珍渣打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5765號帳戶
- 2.
136,988元至蔡雅萍渣打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36,988元至蔡雅萍渣打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3.
附表二,時間
- 500,000元至乙OO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082500000000號帳戶43105/08/26同上560,000乙OO親自至領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提領,並匯入其中信嘉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44105/08/26同上1,300,000乙OO親自至領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提領45105/09/9同上100,000乙OO親自至領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提領46105/09/23同上30,000乙OO親自至領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提領47105/11/25同上4,000乙OO親自至領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提領小計3,439,935甲OO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 乙OO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4月
- 48105/12/20佯稱去瑞士寶華銀行開戶需300萬元臺幣1,595,000乙OO親自至領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提領49106/03/13同上150,000乙OO親自至領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提領小計1,745,000甲OO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 乙OO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8月
- 附表二:時間
- 理由
- 罪名法條
- ㈡就適用法律部分,原審判決乃認定: ⒈被告2人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前的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 ⒉就附表一編號2至4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
- 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⒈ 理由 | 經查 | 就適用法律部分原審判決乃認定 | 論罪
- ⒉ 理由 | 經查 | 就適用法律部分原審判決乃認定 | 論罪
- ㈢ 理由 | 經查 | 就累犯的刑之加重部分原審判決認為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 ㈤ 理由 | 經查
- 三、 理由 | 經查
- 五、 理由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