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撤銷
- 甲OO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竊佔犯罪所得利益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 一、
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基於竊佔之犯意 |明知已遭臺南市政府勒令停工 |基於不從制止命令繼續施工之犯意 |基於不從制止命令繼續施工之犯意
- 甲OO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亦知悉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財政部國O財產署管理之國O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於尚未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許可領得建築執照之民國104年10月至105年11月間某日時起,即逕行在上開土地上方,擅自僱用不知情、姓名不詳之成年工人,自行鋪設水泥地庭院,並自107年6、7月起,在上開土地建造二樓鋼鐵材質鐵皮屋(下稱鐵皮屋)
- 其於建築過程O,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07年12月13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該處之興建中鐵皮屋未經申請許可,除當日於現場張貼勒令停工單O止其施工,另於107年12月18日以府工使二字第1071421226號函知甲OO,勒令其停工,而甲OO於收受上開函文後,明知已遭臺南市政府勒令停工,仍基於不從制止命令繼續施工之犯意,未經許可擅自續行復工搭建工程
- 嗣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07年12月28日再度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該鐵皮屋仍繼續施工興建中,遂於108年1月3日再以府工使二字第1080063426號函通知甲OO,制止其違建行為,並要求甲OO立即停工
- 惟甲OO於收受該函後猶不停止施工,仍接續基於不從制止命令繼續施工之犯意,持續施工至該鐵皮屋建築完竣,並將該鐵皮屋供自身居住使用
- 甲OO即以此方式竊佔上開土地面積達294.84平方公尺(詳如附件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 二、
案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告發及財政部國O財產署南區分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告發及財政部國O財產署南區分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方面:
- 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甲OO犯罪,並為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
- 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 二、
得心證之理由:
- ㈠
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對該土地地籍圖及航空照片進行套繪所得套繪成果圖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辯稱
-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原僅坦承違反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犯行,而否認被訴竊佔犯行,辯稱:上開土地係其自幼居住,由O父向O有財產局申請承租,然始終未能獲准
- 至105年間,其再度向O有財產局申請承租,亦遭拒絕,惟上開土地係由O自55年間起持續占有使用,請考量本案是否已逾追訴權時效等語
- 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違反建築法第93條及刑法竊佔犯行,均已坦承不諱,所供情節核與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行準備程序、履勘現場時指述情節(見警卷第9至14頁
- 偵3322號卷第19至20頁
- 原審卷第36、162、197頁)相O,並有財政部國O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107年12月17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732055280號函暨該函檢附之國O土地勘(清)查O-使用現況略圖、105年12月15日及107年12月4日土地勘清查照片、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財政部國O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107年3月30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732014570號函、臺南市永康區公所107年12月14日所工務字第1070838674號函、臺南市永康區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暨現場照片影本、臺南市政府107年12月18日府工使字第1071421226號函、107年12月18日現場張貼勒令停工通知單影本、107年12月28日現場稽查照片、臺南市政府108年1月3日府工使二字第1080063426號函、108年1月3日現場張貼勒令停工單O片、停工後與目前鐵皮屋的外觀照片及101年5月15日、105年12月15日、107年12月4日之土地勘清查O、使用現況略圖及照片、原審108年11月20日履勘筆錄及履勘照片、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13日所測量字第1080118847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以及本院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調閱之上開土地圖資及光碟、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對該土地地籍圖及航空照片進行套繪所得套繪成果圖(見警卷第16至24頁
- 他963號卷第7、9至13、15至19頁
- 原審卷第105、123至141、197至199、203至215頁
- 本院卷第119、135、145、153至179頁)在卷可資佐證
- ㈡
核與國O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 又依財政部國O財產署南區分署查報之資料(見原審卷第111至120、129至133頁)可知,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分割自同地段000地號,重測前○○段000-0地號)國O土地,前於87年4月20日由被告之父秦○鈞向財政部國O財產署南區分署所轄改制前「財政部國O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辦理申租事宜,經該處於87年5月13日勘查結果,現況為秦○鈞佔建石棉瓦木造平房(一棟)及種植農作物使用,使用面積約為105平方公尺(建物約34平方公尺),之後臺南分處為確認地上物門牌號碼,派員再於88年3月2日複查地上物門牌號碼,發現原石棉瓦木造平房已拆除,現況為雜草地,該處遂於88年3月15日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88602924號函通知秦○鈞,表示因原O石棉瓦木造平房一棟已拆除,現況為雜草地,核與國O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註銷申租案
- 而被告於105年11日7日檢證申請承租○○段000-0地號國O土地,改制後財政部國O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派員於105年12月15日勘查結果,現況為被告舖設水泥基柱使用,面積約為230平方公尺,嗣該辦事處接獲民眾檢舉後,再次於107年12月4日派員至系爭土地勘查結果,現況業由被告搭建鋼骨造二樓建物及水泥地庭院使用
- 且原審會同檢察官、告訴代理人、被告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並委託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告搭建之鐵皮屋確係坐落於系爭○○段000-0地號國O土地,面積為294.84平方公尺,有前引履勘筆錄、如附件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憑
- 且本院調取上開土地航空測量照片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將地籍資料與航空照片進行套繪,亦明顯可見該土地於104年10月間,尚未鋪設水泥基樁,然於105年11月拍攝空照圖時,已可見水泥基樁已鋪設完成(見本院卷第155至179頁),足認被告確有中斷後重新竊佔使用○○段000-0地號土地之情事,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應自被告舖設水泥基柱時起算,並無追訴權時效消滅之問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辯情節,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 ㈢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事證,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O,應可採信
- 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辯稱本案追訴權時效業已消滅云云,與事實不符,無足憑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
- ㈠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
- O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0條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 ㈡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斷 |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 又竊佔罪為即成O,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O,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87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自104年10月至105年11月間某日於上開土地鋪設水泥基樁時起,持續佔用上開土地,其於最初佔用之始,竊佔之犯罪行為即已完成,嗣後之竊佔狀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 被告所犯竊佔與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犯行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斷
- 四、
撤銷改判之理由:
- ㈠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 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然:被告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之鐵皮屋,迄原判決宣示之日,仍未拆除,則原審諭知沒收被告竊佔上開土地之利益,自應算至109年7月31日原審判決宣示之日止,乃原判決僅算至109年6月30日,並僅就該部分諭知沒收,已有違誤
- 又被告自幼於上開土地成長,其間雖有中斷使用之事實,然尚O能謂被告對該土地之使用全然出於惡意,且被告持續繳納上開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有國O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及相關繳款收據、告訴代理人於原審提出之被告繳款明細在卷可查(見偵3322號卷第57至62頁
- 原審卷第75至76、301至303、381頁
- 本院卷第195至196頁),原審就此未予斟酌審認,逕量處有期徒刑8月,使全無刑事前案紀錄之被告須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量刑已與罪刑相當性原則有違
-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原審就此未及斟酌審認,亦有未洽
-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業已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 ㈡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明知經主管機關勒令停工,竟違法不從,無視建物公共安全,執意復工興建,嗣經主管機關制止不從,猶繼續施工,而其竊佔土地面積達294.84平方公尺,顯見被告對鄰近環境、國家法令及公O力執行之漠視,影響建築及國O土地主管機關對於建築與國O土地之管理,惟被告自幼於上開土地成長,其間雖有中斷使用之事實,然尚O能謂被告對該土地之使用全然出於惡意,且被告持續繳納上開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已如前述,其於本院審理中復坦承犯行,已有悔意
- 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其於上開土地搭建之鐵皮屋迄今仍未拆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
被告自毋庸重複繳交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予敘明 |合計35,28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查被告自104年10月至105年11月間某日起,在上開土地鋪設水泥基樁,並自107年6、7月間起,於該土地上建造二樓鋼鐵材質鐵皮建物、水泥鋪面而佔用系爭土地,其竊佔系爭土地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於原審審理過程O,已繳納至108年12月31日,且依卷內該土地105年12月15日、107年12月4日之土地勘清查O所示,被告佔用土地之面積經財政部國O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估算為230平方公尺,且該辦事處亦係以230平方公尺計算被告之不法利得,此業據告訴代理人李O學當庭陳稱無訛(見原審卷第294頁),並有前述勘清查O及告訴代理人庭呈之使用補償金繳款明細暨所附計算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9、135、301至303、381頁)
- 雖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嗣經原審於108年11月20日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確定為294.84平方公尺,有原審當日勘驗筆錄及前引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13日所測量字第1080118847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是被告所繳納至108年12月31日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已有短少,然被告先前既按時依財政部國O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之通知繳納該辦事處估算之全O土地使用補償金,顯係信O政府機關對於佔用土地範圍所為之估算,是就此短少部分,本院認為再行諭知沒收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就此等短少部分爰不再諭知沒收、追徵
- 又被告目前仍持續占用上開土地,且已確定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為294.84平方公尺,則自109年1月1日起,自應以上開面積計算被告佔用土地之不法利得
- 查本案不法利得之計算方式,告訴代理人陳O係以「占用面積×當期申報地價(公告地價)×5%(年利率)÷12」計算,依上開計算公式及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國O土地109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400元(詳原審卷第343頁地價查詢資料所示)計算,被告自109年1月1日起,以原審委託測量之竊佔面積294.84平方公尺計之,每月應繳納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633元(計算式:294.84×5,400×5%÷12=6,633,小數點後捨去),故被告自10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依上述計算式,其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每月6,633元×12個月,總計79,596元,上開款項,被告先後於109年7月28日、110年2月19日,向告訴人機關繳納31,050元、39,798元及遲延利息126元(見原審卷第381頁、本院卷第195至196頁),餘款8,622元(79,596元-31,050元-39,798元=8,748元)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 又被告尚未繳納110年1月1日起至本案宣判日即110年4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6,532元(6,633元×4個月=26,532元),加計前述109年短繳之8,748元,合計35,28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又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犯罪所得既經本院宣告沒收,即已歸入國庫,參照財政部國O財產署108年12月12日台財產署管字第10800139730號函文(見原審卷第279頁)意旨,被告自毋庸重複繳交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予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和憲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方面
-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㈠ 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㈡ 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㈠ 理由 | 論罪 | 新舊法
- 刑法第320條
- 刑法第320條
- 刑法第320條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㈡ 理由 | 論罪 | 論罪
- 建築法第93條
- 刑法第320條第2項
- 刑法第55條
- 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87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 理由 | 撤銷改判之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20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