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事 實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 一、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認均有證據能力
-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原審卷第116至117頁、第174頁,本院卷第93至94頁、第161至16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O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
自得據為裁判基礎
- 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自得據為裁判基礎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
均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17、19-2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080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235、333-334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853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47-51頁,原審卷第115、173、179頁,本院卷第90、161、17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蕭O偉、證人宋O君、羅O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53-57、141-154、185-199頁、偵一卷第119-123頁、偵二卷第67-68、75-77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原審法院108年聲監字第266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佐(警卷第51、97-99、101-103、157-159、205頁)
- 證人宋O君於警詢自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曾因此受強制戒治處分(警卷第142-143頁),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08年8月2日10時10分許採其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偵一卷第75、97-101頁)
- 證人羅O健於警詢自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警卷第187-189頁),經警得其同意,於108年8月4日採其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偵一卷第265至267、271頁),足見渠2人均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
- 均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㈡
應依法論罪科刑
- 又被告自承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警卷第3頁),其自99年至108年間,多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受刑之宣告與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於本案供承其販毒利潤就是藥頭會分一點毒品給予施用等語(偵二卷第51頁),足證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毒品交易,係藉由毒品之販賣過程O利,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誤
-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
論罪
- ㈠
新舊法比較
-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
- 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 ⒈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將法定本刑由7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併科之法定罰金刑提高,對被告顯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O用被告行為時O修正前之規定
- ⒉
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依修正後法條之文O,參酌修正理由記載: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O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等語,足見必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
- 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 ㈡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
- 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三、
刑之加重及減輕
- ㈠
茲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各加重其刑
-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18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甲案)
-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8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乙案)
- 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罪)、4月、8月確定(丙案)
- 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99年度簡字第30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丁案)
- 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戊案)
-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己案)
- 嗣經原審法院就前述甲、乙、丙、丁O戊案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自100年1月26日入監執行,至103年9月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104年11月25日期),因被告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己案之罪,假釋經撤銷,自104年10月31日入監執行假釋殘刑1年3日,並接續執行己案所處有期徒刑5月,於106年3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雖謂:「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108年2月22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依該解釋意旨觀之,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76、1491、2268、2828、3951、423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 衡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多次受刑之宣告與執行,前科累累,刑罰執行之反應力薄弱,甚為明O,是其所犯本案各犯行,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並未過苛而牴觸憲法,茲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各加重其刑
- ㈡
依累犯加重後減輕之 |已如前述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依累犯加重後減輕之
- ㈢
均依刑法第70條 |自應O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
- 被告於108年8月21日第一、二次警詢時O向O方O述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為綽號「小裕」之人,並具體指認吳O寬即為該名毒品上游(見前開警詢筆錄),復經檢、警溯源追查,因而查獲吳O寬曾於108年4月29日7、8時許販賣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而被告轉而於108年4月29日、同年5月1日出賣予宋O君,此經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第176-177頁),並有被告指認毒品上游綽號「小裕」之吳O寬臉書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04月23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090188501號函暨檢附吳O寬調查筆錄及移送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879號起訴書(被告吳O寬)、公務電話紀錄(109年9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吳O寬〉、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22號被告吳O寬販賣第二級毒品刑事判決及該案之卷證(警卷第37頁,偵一卷第32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020號偵查卷《下稱偵三卷》第93、105-106頁,原審卷第45、61-108頁),故被告附表一編號4、5之犯行,自應O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並應依法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遞減之
- 至附表一其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既無供出上手因而查獲之事證,自無從據此法條減輕其刑
- 四、
科刑
- ㈠
刑法第11條 |援引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原審以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7罪,均事證明確,援引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無異擴大促進毒品之流通,令施用者沉迷淪陷,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O,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販賣毒品次數、對象人數、販毒所得非鉅,期間非長,與長期藉販毒牟O暴利之毒品大、中盤商仍屬有別,且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手段、除構成上開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於原審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㈡
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 |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 原審就定應執行刑部分,復說明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O,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O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O,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O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O原則
- 審酌被告販賣毒品種類、金額、對象暨次數、犯罪期間係於一段時間內多次為之,犯罪時間不長,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大多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等情,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爰就被告所處附表一所示各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
- ㈢
併諭知不予宣告沒收
- 原審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O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O不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O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
- 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毒犯行,除附表一編號7以外,均已實際取得如各該編號「原審宣告刑及沒收」欄內所示之金額,為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⒉另審酌犯罪工具沒收之目的在於剝奪犯罪人之所有權,達成犯罪預防之效果,而販毒者為躲避檢警查緝,所持以聯繫交易毒品之手機及門號SIM卡須時常更換,通常使用經濟價值不高之手機及預付卡門號或月繳電信費小額之門號,因行為人可輕易取得其他手機、門號使用,即便予以沒收,亦無法達成預防犯罪之目的,加以被告供稱:本案販賣毒品聯絡用之手機係以案外人荊O安名義申請,入監時已交付蕭O偉等語(原審卷第118頁),已不在被告管領持用中,再度遭被告持以使用犯罪之可能性已無,卷查復無猶供不法使用之事證,且其本質為一般常見之聯絡工具,屬一般人隨手可取得之物,於社會並無特殊之危險性,無保安處分之必要,可認該手機暨門號之沒收尚乏法律上之重要性,併諭知不予宣告沒收
- ㈣
亦屬合法,允當
- 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及關於沒收部分之諭知,亦屬合法、允當
- 五、
上訴之判斷
- ㈠
均係吳O寬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 |容有法重情輕之虞請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辯護意旨略以
- 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⒈案外人即綽號「小裕」之吳O寬自始為本案被告甲基安非他命唯一來源,證人蕭O偉與被告當時為男女朋友,故知之甚詳
- 依證人蕭O偉108年10月3日調查筆錄記載「小裕曾來過我住處與甲OO進行毒品交易,另外我曾騎機車載甲OO至臺南市○○區○○街附近與小裕進行毒品交易等語,是吳O寬稱其僅於臺南市○○區○○街附近與被告交易一次甲基安非他命,並非事實,其亦曾在被告與蕭O偉同居住處交易過
- 並參照被告109年4月22日偵訊筆錄陳述:開始是跟楊O雄購買毒品,找不到楊O雄就會找吳O寬,後來是跟吳O寬購買,有時聯絡楊O雄,但是吳O寬載楊O雄過來,也有聯絡楊O雄,最後出面的是吳O寬,但聯絡吳O寬,都是吳O寬自己出來等語,而本案各次行為均在108年5月22日被告入監服刑前不到1個月內,可認定本案7次交易之毒品來源,均係吳O寬,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 ⒉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吳O寬,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離婚,育有一女、年約16歲,2人與父、母、哥哥同住,家境不佳,父親70歲,母親65歲,賴父親、哥哥開○○○打零工維生,母親從事○○○零工,被告從事○○工作,家庭收入微薄
- 被告數年前曾失足摔跤致腦部傷勢,迄今無法痊癒,目前無嗅覺、味覺,影響生活甚鉅
- 因多年前離婚心情不佳,朋友分食甲基安非他命致陷入其中,後因工作及家庭負擔沈重,服用毒品量變大,然工作經濟來源卻更難維持,逐漸無法負擔購買毒品之開銷,方鋌而走險,涉犯本案以賺取毒品吸食,對犯行後悔不已,有接受刑罰制裁之體悟,目前雖在監服刑,惟仍利用工作機會,努力積蓄,匯款予母親以供家用,足認確實有心於受刑後儘快返家,照顧父母、養育女兒
- 本案僅為牟O少許甲基安非他命吸食,與毒品中、大商販謀取暴利之惡性不同,可認犯後態度良好,請審酌被告之家庭、身體狀況及涉犯本案之緣由,如依原審判決之量刑,容有法重情輕之虞,請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 ㈡
並聲請傳訊證人蕭O偉等情,惟查 |,惟查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O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
- 又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但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故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
- 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享受寬典
- 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 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若偵查犯罪機關認為事證不足,而無從確實查獲者,即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參照)
- 被告上訴雖主張吳O寬為本案如附表一所示7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唯一來源,並聲請傳訊證人蕭O偉等情,惟查:
- ⒈
並未因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至明
- 被告於108年4月27日19時58分撥打綽號「小裕」之吳O寬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OO寬稱:「我要拿你的工作,人家現在在這,我過去找你」,吳O寬回稱:「…等一下我聯絡一下,我剛爬起來整理好而已…」,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警卷第22頁)
- 被告於108年8月21日第二次警詢供述:與吳O寬電話约定在臺南市○○區○○街XX號機車載我去,在吳O寬車上交易2,000元的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警卷第21-22頁),於109年2月11日偵訊時供述:(附表一編號4)108年4月29日與宋O君通話後約20至30分鐘後,宋O君來我永康○○路XX號跟藥頭(指吳O寬)交易,我跟藥頭拿完安非他命,在同一地點,宋O君就以1,000元跟我購買一小包安非他命,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偵二卷第49-50頁),復於檢察官偵查吳O寬販賣毒品案件,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108年4月27日與吳O寬聯絡後,直到108年4月29日上午8時許,才在○○街與吳O寬交易安非他命,並轉而賣給宋O君等語(原審卷第157頁)
- 核與證人吳O寬於109年2月19日警詢證述:甲OO於警詢指稱交易毒品金額2,000元屬實,我僅跟她交易一次(偵三卷第98頁),於109年4月20日偵訊供述:「是甲OO先打電話給我說要找我拿工作,「拿工作」的意思是要跟我拿安非他命,我跟甲OO說我先聯絡一下,之後我用FB的通訊軟體打給甲OO,請甲OO到○○街跟○○路附近等我,我應該是開車過去,蕭O偉騎機車載甲OO過來,我們就在路邊交易,我賣甲OO2,000元的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你與甲OO實際交易的日期是108年4月27日或108年4月29日?)不可能是108年4月27日,因為甲OO是晚上打電話給我,所以交易時間應該是108年4月28日或29日其中一天的早上7、8時」等語(原審卷第152、153頁)一致
- 亦與證人蕭O偉於109年4月24日偵訊時證述:108年4月29日上午8時許,與甲OO共乘機車到臺南市○○區○○街XX號附近,有跟綽號「小裕」的吳O寬購買安非他命等語(偵二卷第76-77頁)無違
- 復參證人宋O君於108年8月2日偵訊時具結證述:108年4月29日這次,我記得甲OO身上沒毒品,去找藥頭拿毒品,拖到上午10時許,才在○○路○段(即○○街○附近)的統一超商與我進行毒品交易等語(偵一卷第121-122頁),與前述被告、吳O寬、蕭O偉供述情節,互核相符
- 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藍峰國小隊長以電話向原審法院陳述:若沒有被告在臉書指認綽號「小裕」的藥頭是吳O寬的話,警方O法查獲到吳O寬在108年4月29日販賣毒品給被告甲OO,因為監聽到的是吳O寬媽媽名下的電話,無法分辨是誰使用該電話等語,有原審法院109年9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原審卷第45頁)
- 據此,檢察官認定吳O寬於108年4月27日19時58分許,接獲被告甲OO來電,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於同年4月29日7、8時許,雙方依約在臺南市○○區○○街XX號附近見面,吳O寬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被告甲OO,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對吳O寬提起公訴(偵三卷第105-106頁),經原審法院審理認定吳O寬販賣第二級毒品,以109年度訴字第62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吳O寬)前案紀錄表暨該確定判決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1、103-108頁)
- 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供承本案附表一編號4、5所示販賣給宋O君的毒品來源即108年4月29日向OO寬所販入,至於賣給羅O健的毒品(即附表一編號6、7所示)與向OO寬販入的毒品無關(原審卷第177頁)
- 足堪認定被告僅供述附表一編號4、5販賣給宋O君的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吳O寬,且經檢察官據以提起公訴,至本案其餘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未因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至明
- ⒉
請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經警以通訊監察譯文詢問被告,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其販賣毒品來源之藥頭除吳O寬外,另有綽號「梨仔」之陳O奇及綽號「悟哥」之楊O雄等人,並供述:108年4至5月間都是與楊O雄交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吳O寬亦曾前來其當時住家(○○區○○路XX號)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共交易約4至5次(警卷第21頁),顯見被告毒品來源非僅吳O寬一人
- 證人蕭O偉於警詢亦證稱:「小裕」曾來過我的住處(○○區○○路XX號)與甲OO進行毒品交易等語(警卷第56頁)
- 然吳O寬除供承前述108年4月29日上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外,堅決否認有何其他販賣毒品給被告之犯行,而證人蕭O偉與被告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其證詞難期客觀、公正而無偏頗之虞,在欠缺具體補強證據下,被告供述吳O寬於108年4至5月間先後4至5次前來被告與蕭O偉當時同居處販賣毒品乙情,因欠缺補強證據,尚未達到已臻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性及具有充分說服力之程度,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更何況被告於原審已自承附表一編號6、7所示販賣羅O健部分與其向OO寬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無關
- 至於附表一編號1至3被告販賣宋O君部分,均與被告於108年4月29日上午7、8時許向OO寬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不具關聯性,亦無被告向OO寛販入此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
- 則揆之前揭說明,被告上訴主張其亦已供述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6、7之毒品來源均為吳O寬,請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即屬於法無據,至其聲請傳喚證人蕭O偉到庭詰問,於此部分結論不生影響,尚無必要
- ㈢
亦不足為違法散布毒品應予寬貸之藉口且被告附表一所示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情堪憫恕之情形應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 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得為之
-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必依法律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屬情輕法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參照)
- 考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刑度係有期徒刑七年,不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且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O,而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價格,縱然非巨,然仍有7次之多,縱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亦不足為違法散布毒品應予寬貸之藉口,且被告附表一所示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原審所為量刑,已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當無使一般人認失之過苛,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應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 ㈣
均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 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亦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 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至3、6、7部分,均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5罪),就附表一編號4、5部分,均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其刑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2罪),並以宣告各刑中最長期以上(3年7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21年11月),定應執行刑3年10月,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予以審酌,從輕量刑,並賦予被告恤刑之利益,難認有何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亦無權利濫用情事,所定應執行刑顯無過重情事,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 ㈤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綜上,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或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審酌被告販賣毒品種類、金額、對象暨次數、犯罪期間係於一段時間內多次為之,犯罪時間不長,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大多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等情,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爰就被告所處附表一所示各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
- 考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刑度係有期徒刑七年,不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且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O,而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價格,縱然非巨,然仍有7次之多,縱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亦不足為違法散布毒品應予寬貸之藉口,且被告附表一所示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原審所為量刑,已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當無使一般人認失之過苛,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應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 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至3、6、7部分,均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5罪),就附表一編號4、5部分,均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其刑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2罪),並以宣告各刑中最長期以上(3年7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21年11月),定應執行刑3年10月,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予以審酌,從輕量刑,並賦予被告恤刑之利益,難認有何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亦無權利濫用情事,所定應執行刑顯無過重情事,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法條
- 一、 理由 | 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 證據能力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新舊法比較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⒈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新舊法比較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⒉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新舊法比較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新舊法比較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刑之加重及減輕 | 新舊法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憲法第8條
- 憲法第23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刑之加重及減輕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刑法第71條第1項
- ㈢ 理由 | 實體部分 | 刑之加重及減輕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刑法第70條
- 刑法第71條第1項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科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科刑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㈢ 理由 | 實體部分 | 科刑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㈣ 理由 | 實體部分 | 科刑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上訴之判斷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上訴之判斷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參照
- ⒉ 理由 | 實體部分 | 上訴之判斷
- ㈢ 理由 | 實體部分 | 上訴之判斷 | 論罪
- 刑法第59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刑法第59條
-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參照
- ㈣ 理由 | 實體部分 | 上訴之判斷 | 論罪
-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刑法第57條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