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1103018762號)、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 事 實
- 一、
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與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 |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
- 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與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年間之某日,在其斯時位於臺南市南區三官路XX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制式與非制式子彈9顆(起訴書雖記載10顆,惟其中1顆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等物,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將之藏放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XX號3樓居所內而寄藏保管之
- 二、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 嗣甲○○因與其配偶乙○○情感生變,相約於109年12月9日下午4時許,在乙○○位於臺南市○○區○○○街XX號之住處商談離婚事宜,詎甲○○竟將上開槍、彈置放在其所駕駛、登記於乙○○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再於同日下午4時43分許,駕駛該車前往乙○○上開住處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乙○○住處門前接續對空鳴槍擊發子彈3發,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嗣經警獲報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前往處理,於現場採集已擊發之彈殼2顆及不發彈1顆,並當場扣得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與非制式子彈6顆,因而查悉上情
- 三、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部分: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 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2至53、1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24、51、134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警卷第19至25頁、偵卷第65至66頁)、現場目擊者李O淯(警卷第27至28頁)、乙○○鄰居高O才(偵卷第55至57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勘查採證同意書(警卷第29至43頁)、109年12月11日第四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53頁)、110年3月5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00118475號函暨檢附之110年3月5日職務報告(本院卷第85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卷第45至5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O詳細資料報表及公O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警卷第69頁、偵卷第137頁)、本院109年度緊家護字第16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警卷第89至94頁)、110報案紀錄單(警卷第83至87頁)、案發現場之GOOO街景圖(偵卷第37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67頁)、監視器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數張(警卷第49至55、57至65頁)暨及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暨制式及非制式子彈6顆(其中5顆已擊發)等扣案物可資參佐
- 又扣案之手槍及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比對顯微鏡法鑑定後,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O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送鑑子彈6顆,其中2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其中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O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O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4日刑鑑字第1098041100號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偵卷第131至136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一)
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 |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即成O,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O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 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均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
- 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而繼續犯於其犯罪行為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行為
- 再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
- 又恐嚇之手段祗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即足成O,至於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舉凡以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方法,而足以使對方理解其含義,並因而心生畏懼者,均足當之
- 從而,被告因與其配偶乙○○情感生變,竟持上開槍、彈在乙○○住處門前接續對空鳴槍擊發子彈3發,致乙○○心生畏懼,構成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行為
- (三)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從而被告所為自應依其查獲時業已修正生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論處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 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又被告於103年間某日起至109年12月9日下午5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寄藏前開槍、彈,為繼續犯
- 而被告為警查獲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雖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然被告之犯罪行為完結既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從而被告所為自應依其查獲時業已修正生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論處
- 又被告寄藏槍、彈後,其持有該槍彈之行為乃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持有罪
- 又被告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9顆,係於同一寄藏行為繼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至其寄藏行為終了時,均應僅各論以一罪
- 又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未經許可而寄藏前開非制式手槍、子彈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
是難認本件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併予指明
- 另被告雖辯稱其為本案犯行後隨即自行報警,而認被告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云云,被告固曾於當日下午5時10分、15分許分別打電話報警,有前揭110報案紀錄單可查(警卷第85、87頁),然被告開槍後,旋有在場目擊者李O淯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打電話報警,亦有相關110報案紀錄單可參(警卷第83頁)
- 且觀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內部群組群中,亦已於同日下午5時8至9分許,即確認該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O為乙○○、相關人為被告,有該群組LINE對話紀錄於卷可查(警卷第67頁),顯然早於被告自行報案前,已鎖定被告為本案行為人
- 則被告自行報案之時間除晚於證人李O淯向警方O案之時間外,警方O被告報案前,亦早已鎖定被告為本案行為人,是難認本件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併予指明
- (五)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O輕或免除其刑
-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
- 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犯罪調(偵)查O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
- 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
- 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O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95年度台上字第69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雖供述本案槍彈來源係自稱「魏O翔」之人,然亦表示該人業已過世等語(警卷第9頁、偵卷第22頁),是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並供稱其槍彈來源為自稱「魏O翔」之人,然偵查機關並未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顯與上開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符,尚難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附此說明
- (六)
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犯案時年已30餘歲,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不思端正行為,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屬管制物品,仍無視國家制定法律嚴加查緝取締之禁令,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且寄藏之時間非短,又僅因與被害人間之家庭細故糾紛,即持上開槍、彈對被害人恐嚇,使被害人心生恐懼危及人身安全,致受有心理壓力及精神痛苦甚巨,並嚴重威脅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所為誠屬不該
- 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本件犯罪之情節、手段、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焊打零工營造業、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000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1頁),另考量被告罹患原發性失眠症、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精神病症、非特定的情緒障礙症,有林俞仲身心精神科診所110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 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 三、
沒收部分:
-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未擊發具殺傷力之口徑9×19mm制式子彈1顆(已試射擊發1顆),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4日刑鑑字第10980411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另在現場扣得之彈殼2個、不發彈1顆及經試射完畢之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4顆,均已因擊發而失子彈之結構與效用,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自均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305條、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 (三)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又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未經許可而寄藏前開非制式手槍、子彈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法條
- 壹、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一)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 刑法第305條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 (五)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95年度台上字第69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部分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 刑法第305條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38條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