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 事 實
- 一、
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之犯意
- 甲OO於民國106年2月至109年4月底受僱於詩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詩肯公司),均負責銷售商品及收取、保管、移交銷售款項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 詎其於任職期間內,竟利用其業務之便,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 ㈠
始為詩肯公司發覺上情
- 甲OO於108年10月至109年2月間在詩肯公司設於臺南市○○區○○○路XX號之臺南湖美一門市擔任銷售員,其於108年12月31日收受客戶陳怡如、鄭O霖為訂購商品繳交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2,000元、11,500元後,未依詩肯公司規定於當日將上開款項存入詩肯公司帳戶而挪為己用,以此方式將其業務上保管而持有之款項共23,500元侵占入己
- 嗣因上開客戶遲未收到商品而向詩肯公司詢問,始為詩肯公司發覺上情
- ㈡
其後詩肯公司因人事輪調異動進行盤點,方查知上情
- 甲OO轉調至詩肯公司設於臺南市○○區○○○路XX號之臺南中正北門市擔任店長後,於109年3月間某日,未依詩肯公司所定出售展示商品之流程,即將門市內之格櫃、2層展示架、6格櫃、休閒邊几、書桌等商品售與客戶,並於收受客戶繳交之貨款共60,100元後,未依規定於當日將上開款項存入詩肯公司帳戶,逕行挪為己有,以此方式將其業務上保管而持有之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 其後詩肯公司因人事輪調異動進行盤點,方查知上情
- 二、
再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追加起訴
- 案經詩肯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詩肯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永康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先為緩起訴處分,再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追加起訴
- 理 由
- 一、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按本件被告甲OO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
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O瑜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警卷㈠即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090662241號卷第7至9頁,警卷㈡即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00000001號卷第5至7頁,追加警卷即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90257699號卷第7至9頁,追加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272號卷第9頁正反面),且有訂購單、詩肯公司員工訪談紀錄表、解O通知書、職務移交單、商品明細在卷可稽(警卷㈠第17頁,警卷㈡第15頁,追加警卷第13頁、第15頁、第17頁、第19頁)
- 參以被告亦自承依詩肯公司規定,其向客戶收取的款項當天就要交還公司,其應在當日下班去超商將客戶交的錢匯給公司等語(參本院卷即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41號卷第38頁),被告竟未依規定移交營收款項,擅自將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款項占為己用,足見被告各有將前述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侵占意圖甚明,由此益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核其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核其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 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時間均受僱於詩肯公司而分別在臺南湖美一門市、臺南中正北門市任職,均負責銷售商品及收取、保管、移交銷售款項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 其基於上開業務關係而經手、保管之款項,自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被告於前述時間,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向客戶收取而保管之款項各23,500元、60,100元據為己有,核其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 ㈡
檢察官當庭亦已更正被告就此部分僅成立1罪,併此指明
- 被告先後於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時間所為之業務侵占犯行,其犯罪時、地可明顯區隔,所侵占之款項來源亦不同,堪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 又檢察官起訴時固認被告侵占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款項應屬先後之兩次犯行,惟被告均係於108年12月31日收受客戶陳怡如、鄭O霖繳交之款項,原應於當日下班後將該等款項一併交回詩肯公司,其捨此不為而於該日逕自將該等款項均侵占入己,難認有個別之侵占犯意,亦無從區分為不同之犯行
- 檢察官當庭亦已更正被告就此部分僅成立1罪(參本院卷第77頁),併此指明
- ㈢
O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藉由擔任詩肯公司門市銷售人員或店長之機會違犯上開犯行,所為無視法紀,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致詩肯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所侵占之款項並均已返還詩肯公司,有證人劉O瑜之陳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參警卷㈡第6頁,追加警卷第8頁,追加偵卷㈠第9頁反面,本院卷第21頁、第39頁),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於市場工作,育有1女已成年,無人需其扶養或照顧(參本院卷第81至8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㈣
而生仍須執行上開宣告刑之後果 |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並已實際賠償詩肯公司,俱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 然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而違犯本件犯行,已損及社會法秩序及他人之財產權益,亦顯見其法治觀念有所欠缺,為促使被告從中記取教訓,確實改過遷善,日後得以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並使其警惕自身行止,避免再犯,自以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0,000元,以維法治,並觀後效
- 另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生仍須執行上開宣告刑之後果
- 四、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被告所侵占如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款項固均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嗣已將該等款項均返還詩肯公司,有如前述,是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36條
- 被告於前述時間,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向客戶收取而保管之款項各23,500元、60,100元據為己有,核其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㈣ 理由 | 論罪科刑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6條第2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8項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