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事 實
- 一、
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單O犯意
- 甲OO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詎甲OO猶不思悛悔,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110年2月24日上午6時30分至4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XX號之「佳池宮」附近飲用鹿茸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單O犯意,於飲酒結束後先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返回位於臺南市○○區○○街XX號之住處,再於翌(25)日上午10時許接續駕駛上開機車自上址住處外出,而行駛於道路
- 嗣其因行車違規,在臺南市○○區○○路XX號前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其身上有酒味,於該日上午11時4分許以呼O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7毫克,乃查悉上情
- 二、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按本件被告甲OO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O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7頁、第9頁、第11頁、第23頁),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又被告為警查獲前固有駕駛機車返家後再駕駛機車外出之舉動,然其係在酒後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O之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所侵害者並為相O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 ㈡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於106年11月14日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且自被告前案紀錄觀之,其所犯為故意犯罪,尚非偶然犯罪之人,猶無視法紀而再犯本案,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未能自前所受之刑之執行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茲審酌被告另於102年至105年間共有4次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5月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有各該判決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本件已係其第5度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且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O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O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其為警查獲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復高達每公升1.47毫克,酒醉程度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兼衡其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罹癌之母親及現於安養院療養之父親(參本院卷第4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