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通常程序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 事 實
- 理 由
- 一、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按本件被告甲OO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O測試報告、呼O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O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警卷第7頁、第9頁、第11頁、第27頁),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爰審酌被告前於89年至101年間共有5次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及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各該處分書、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本件已係其第6度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且被告深明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O道路XX號卷第3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三、 理由 | 論罪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