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
始為警查O上情
- 甲OO於民國108年7月20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由南O北方向,沿臺南市○市區○道○號高速公路XX號誌指示,並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XX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乙車),導致徐O嘉受有左肩扭挫傷之傷害
- 嗣經甲OO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始為警查O上情
- 二、
案經甲OO自首暨徐O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案經甲OO自首暨徐O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 壹、
程序事項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 經查,以下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均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事項
- 一、
犯罪事實之認定
- (一)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O嘉之陳O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潘O享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車O詳細資料報表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 (二)
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
- 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第11條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駕駛甲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本應注意履行上開行車義務,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履行,以致追撞乙車,導致告訴人受傷,足認被告確有過失
- 又本案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O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被告駕駛甲車,超速行駛,任意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未注意安全距離與間隔,操作失控,為肇事原因
- 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南市車O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7月6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785983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參見偵一卷第18頁至第19頁背面),益證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 本件告訴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三)
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參見警卷第19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二)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依自首規定減刑後,具體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自應予以非難
- 兼衡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與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1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經核其量刑已斟酌全案情節、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顯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應予以維持
- 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
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考量其初罹刑典,且係偶發之過失犯罪,犯後亦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履行調解條件(本院109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73號調解筆錄、110年3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明O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算報告單-理賠計劃書各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依自首規定減刑後,具體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自應予以非難
法條
- 壹、 理由 | 程序事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二) 理由 | 實體事項 | 犯罪事實之認定
-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
-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款
- (一) 理由 | 實體事項 | 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 論罪
- (二) 理由 | 實體事項 | 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 論罪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