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
主文
- 原判決撤銷
- 甲OO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甲OO就前項罪刑之犯罪事實,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905927300號)壹支沒收
- 事 實
- 一、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止持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並為禁藥 |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犯意
- 甲OO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止持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並為禁藥,於民國109年6月15日上午8時6分時,以其所有之OPPO廠牌(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LINE軟體與薛O光語音通話,竟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犯意,同意由薛O光至其臺南市○○區○○路XX號6樓之2住處(下稱永康復國路住處)後,由其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薛O光施用,嗣薛O光於同日10時許抵達永康復國路住處後,甲OO即將可供1次施用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薛O光,並由薛O光將該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完畢
- 嗣經警於同日傍晚5時24分許,持搜索票至永康復國路住處搜索,扣得其上開持用之行動電話、其毒品來源即同住該處之陳O義所有置於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2包(合計毛重7.52公克,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始查知上情
- 二、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O判決處刑
-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O判決處刑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
- 二、
被告犯行堪能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被告就事實欄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薛O光之過程,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明確,核與薛O光證述情節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能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其行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 被告轉讓未達法定加重其刑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其行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㈡
刑之加重事由與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輕事由及無量刑封鎖作用
- 刑之加重事由與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輕事由及無量刑封鎖作用
- ⒈
累犯加重事由
- 被告於99年間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本院99訴1444號),於101年3月1日入監,於106年1月17日假釋出監,於108年4月16日假釋期滿
- 其於上開罪刑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之罪,構成累犯,因本件犯行與上開罪刑,均屬非法移轉毒品之性質,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及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是本案並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裁判要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⒉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輕及無量刑封鎖作用
-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輕及無量刑封鎖作用
- ⑴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供出毒品上游偵審自白減輕其刑
- 按因法條競合而優先適用重法之結果,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應全部適用重法,不得有割裂適用法律之違法
- 故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者,因整體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論罪,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供出毒品上游、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要旨參照)
- 惟上開二法律間為法條競合關係,本質上為單O一罪,而上開法律中並無相關量刑限制規定,則於量定宣告刑時自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限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要旨
- 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要旨參照)
-
- ⑵
並無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最低法定刑(即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 |本案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
- 被告雖於偵審坦承本次轉讓犯行,另於偵查供出毒品來源,惟依前述說明,本案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之餘地,惟於量刑上,並無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最低法定刑(即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
- ㈢
原審撤銷理由及量刑理由
- ⒈
爰撤銷原審判決
- 原審依卷內事證,依簡O判決處刑判處被告犯轉讓禁藥,累犯,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沒收扣案行動電話,就罪名認定雖無違誤,惟原審係以簡O判決處刑,依偵查卷證及原審判決內容,就被告係罹患扁桃腺癌第三期需長期門診追蹤治療(被告提出之成O醫院110.01.18診斷證明書)並須照顧罹患肝癌母親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之量刑事由,難認原審已審酌該等量刑事由,是被告上訴請求改判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爰撤銷原審判決
- ⒉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爰審酌素行、教育程度、犯案動機、手段、所造成危害、犯後態度及本件因適用藥事法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輕事由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四、
沒收
- 扣案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被告聯絡轉讓本件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簡O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被告轉讓未達法定加重其刑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其行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法條
- ㈠ 理由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參照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⒈ 理由 | 論罪科刑 | 累犯加重事由
- ⑴ 理由 | 論罪科刑 |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輕及無量刑封鎖作用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 刑法第55條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要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要旨,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要旨參照
- ⑵ 理由 | 論罪科刑 |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輕及無量刑封鎖作用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 四、 理由 | 沒收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