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通常程序
主文
- 理 由
- 一、
乙OO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OO於民國109年6月11日下午5時50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東山區達雲路XX號機車,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O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是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即貿然超越乙OO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適被告乙OO左偏行駛復未注意後方來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均人、車O地,被告乙OO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被告甲OO亦受有頭部損傷併頭皮撕裂傷、背部挫擦傷、左側手肘擦傷、雙足部擦傷、左O擦傷等傷害
- 被告甲OO、乙OO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均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 均因認被告甲OO、乙OO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經查,告訴人即被告甲OO、乙OO相互告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甲OO、乙OO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 茲因告訴人甲OO、乙OO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均因認被告甲OO、乙OO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三、經查,告訴人即被告甲OO、乙OO相互告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甲OO、乙OO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三、 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