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被告未曾因故意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3項規定
- 核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同年月31日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
-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徒手竊取告訴人陳O販賣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危害社會治安,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暨考量所竊財物之價值均低於新臺幣(下同)500元,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萬元完畢,堪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完畢,業如前述,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另被告因本案而取得之物,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業如上述,堪認告訴人因被告本件犯行所受損害已獲得補償完畢,是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即已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同年月31日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51條第6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法條第3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