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同表所載之宣告刑
-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 甲OO就附表各犯罪事實之如同表沒收欄所示之物及所得,分別沒收如同表所示
- 其餘被訴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3)無罪
- 附表:被告所犯罪名、宣告刑、沒收
- 沒收
- 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 扣案之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有期徒刑叁年貳。
- 扣案之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 一、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
- 甲OO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販賣毒品工具,於下列時O,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O山、曾O銘:
- ㈠
販賣邱O山
- 甲OO於民國109年7月29日晚間8時20分許前某時,經友人「榮O」轉知邱O山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即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小熊電子遊戲場」找得邱O山取得聯絡後,再由邱O山於同日晚間8時27分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甲OO上開電話後,約定由甲OO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價格販售約半錢(1.875公克)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邱O山,並由邱O山至臺南市永康區永大夜市交易,嗣於同日晚間9時19分許,2人經電話聯絡後,在該夜市○○○○○○○○○○○○○設○○路XX號)門O見面後,由甲OO將約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販售與邱O山,並取得價款
- ㈡
販賣曾O銘
- 甲OO於109年7月30日傍晚5時25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曾O銘(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電話,即同意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與曾O銘,並要曾O銘前往其位在臺南市北區開元寺附近擔任擔任大樓保全處工作地點見面,嗣同日傍晚6時5分許,2人經電話聯絡後,在「茶之魔手北園店」(臺南市○區○○街XX號)見面後,由曾O銘將1000元交付甲OO後,甲OO即聯絡其上游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晚間7時56分許,撥打電話通知曾O銘前來拿取毒品,再於同日晚間8時28分許,曾O銘告知伊O「茶之魔手北園店」處,即由甲OO將1000元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持往交付曾O銘
- 二、
並扣得其上開持用之行動電話
- 嗣經警依通訊監察等情資,於109年8月25日持搜索票至甲OO臺南市○○區○○街XX號住處搜索,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與吸食器(涉犯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並扣得其上開持用之行動電話(含SIM卡)
- 三、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有罪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2)
- 一、
證據能力
- 二、
事證依據
- ㈠
曾O銘有同欄之各次交易
- 被告就事實欄一之各次交易於偵查及審理坦承犯行,核與證人邱O山、曾O銘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堪認被告與邱O山、曾O銘有同欄之各次交易
- ㈡
堪認本案各次交易均構成販賣行為
- 被告於審理坦承其係可藉由替邱O山、曾O銘取得毒品,而自毒品上游為自己取得較好毒品價格,堪認被告因本案各次交易而獲取利益,堪認本案各次交易均構成販賣行為
- ㈢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罪名與罪數
- ㈡
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 ⒈
〔累犯部分〕
- ⑴
於107年10月2日執行完畢
- 被告前於99年間因:①販賣第二級毒品(本院99訴193號,販賣4人共14次,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本院99簡567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③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院99簡24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 本院99簡32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判刑確定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月、有期徒刑10月,並自99年11月15日入監執行,於103年7月16日假釋出監,惟因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院104簡4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 本院105簡8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撤銷假釋,於105年2月17日入監執行上開撤銷假釋殘刑與假釋期間施用毒品罪罪刑,於107年10月2日執行完畢
- ⑵
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除就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其於上開罪刑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次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構成累犯,而其前案執行罪刑與本案犯行,又屬販賣毒品罪,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本案罪刑,除就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⒉
〔偵審自白減輕〕
- 被告就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爰均依本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⒊
[供出上游]
- ⑴
被告向O供出毒品來源及檢警偵辦情形
- 被告向O供出毒品來源及檢警偵辦情形
- ①
而由檢警依被告指認對劉O棋實施通訊監察
- 被告於109年8月25日經警搜索查獲同日警詢向O坦承其本案販賣毒品來源為綽號「如意」女子,並提供「如意」電話與住處供警查O嫌疑人後,指認「如意」為劉O棋(參見同日警詢筆錄),而由檢警依被告指認對劉O棋實施通訊監察(第一分局109.10.08函,本院卷第95頁)
- ②
被告於同月10日審判期日表示因當時不理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 嗣員警於109年11月3日借訊在押被告詢問其是否願向檢察官指證劉O棋本案販賣毒品與其之犯嫌,因被告不願作證拒絕後,被告於同月10日審判期日表示因當時不理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且顧及出庭作證風險而於同月3日警詢拒絕指認,其願向檢警指證其販賣毒品來源為劉O棋後,於同月16日警詢向O指認劉O棋
- ③
而未就被告指訴劉O棋為其本案毒品來源部分偵辦
- 惟員警其後於同年12月3日搜索查獲劉O棋後,僅依通訊監察資料偵辦劉O棋於同年10月8日至11月11日間販賣毒品與游O彬等5人犯嫌(經警於110.01.18移送檢察官偵辦,由檢察官於110.01.24起訴,109偵22812號、110偵2460號),而未就被告指訴劉O棋為其本案毒品來源部分偵辦
- ④
但警方O實係因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劉O棋販賣毒品犯嫌
- 劉O棋上開毒品犯嫌經起訴後,經本院函警詢問是否就被告指訴劉O棋為其本案毒品來源部分為偵辦之情形,經警函復因被告前於警借訊時稱不願指證劉O棋,故未移送劉O棋涉嫌販賣毒品與被告部分由檢偵辦,但警方O實係因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劉O棋販賣毒品犯嫌(第一分局110.02.24函,本院卷第317頁
- 同局110.03.08函,本院卷第327頁)
- ⑵
尚難認有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是應認本案被告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最高法院100台上6027號判決要旨參照)
- 依上開被告向O供出毒品來源後之檢警偵辦情形,被告於查獲當日即向O供出毒品來源為劉O棋,並由警查獲劉O棋其後販賣毒品與其他人之犯嫌,惟因被告其後於警詢因不理解法律規定未於警方O一次借訊時向O表示願指證劉O棋,致其後其表示願意指認時,員警未再就就劉O棋涉嫌為本案毒品來源部分為偵辦,惟檢警確實因被告供述指認而查獲劉O棋販賣毒品犯嫌
- 是劉O棋雖未就涉嫌提供本案毒品供被告販售而經起訴,然依該未起訴原因,並非被告虛構犯罪情節或所供明顯不合情理所致,是應認本案被告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最高法院100台上6027號判決要旨參照),爰就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犯行,均依本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 又依本案各次販賣情節,尚難認有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 ⒋
〔增減順次〕
- 就事實欄一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再依刑法第66條、第71條第2項規定,應依該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再依同條第1項遞減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05號判決要旨參照),爰依上開遞減順序,減輕其刑
- ㈢
量刑審酌
-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販賣毒品罪刑而入監執行,應已知悉非法流通毒品係法律嚴處之犯行,竟又再犯相O罪名,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其素行、知識程度、犯罪動機、販賣毒品種類、次數、數量、各次販賣之價格、其犯後坦承犯行及生活狀況並參酌其前次販賣毒品犯行經判處刑度等之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各罪,分別量處附表所示之宣告刑
- 又其所犯各罪,無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爰再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 四、
沒收部分:
- ㈠
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 被告就本案各次販賣犯行,均以其所有之扣案行動電話聯絡,是該電話係供被告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
- ㈡
犯罪所得部分
- 本案之各次販賣所得款項,均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為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貳、
無罪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3)
- 一、
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公訴意旨以:被告於於109年7月31日上O6時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O銘(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街XX號住處(下稱被告住處),將價值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曾O銘,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 二、
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O證明之基本原則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事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 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自白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
- 又此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
- 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毒品犯罪,其中製造、運輸、販賣(以上第4條)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5條)、非法使他人或引誘他人施用(第6、7條)、轉讓(第8條)、施用(第10條)、持有(第11條)毒品者,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得減輕其刑,是為擔保上開證人(即得獲減刑規定利益之犯行者)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O證明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40、1155號判決要旨參照)
- 三、
公訴依據與被告答辯要旨
- ㈠
而曾O銘於偵查及審理均證稱伊O附件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後有至被告住處向O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言為據
- 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曾O銘,係依附件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坦承曾O銘於附件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後確有至其住處,而曾O銘於偵查及審理均證稱伊O附件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後有至被告住處向O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言(參見後述)為據
- ㈡
被告辯稱
-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均否認犯行,均辯稱:伊O109年7月30日晚間販售毒品給曾O銘該次時,因曾O銘沒有吸食器,其有將吸食器借曾O銘,約定隔日(31日)上O約6時許其下班返家後,由曾O銘將吸食器持往其住處返還與其,當日(31日)曾O銘至其住處返還吸食器後,2人有在屋內玩線上遊戲,之後曾O銘將行動電話忘在其住處就去上班,其後曾O銘打電話請其保管伊行動電話,當日早上其未再販售毒品給曾O銘,也未向曾O銘取得1000元
- 四、
經查:
- ㈠
曾O銘各次證述要旨
- ⒈
[109.08.25警詢]
- ⑴
伊即以1000元向O告購買重量不詳之毒品
- 就附件編號1之109.07.31/06:01通訊監察譯文,證稱:伊係以該通通話向O告購買毒品,被告要伊前往被告永康區龍埔街住處交易,伊通話後騎乘機車約15分鐘後到被告住處,伊即以1000元向O告購買重量不詳之毒品
- ⑵
要向O告購買毒品,但交易未成功
- 就附件編號2之109.07.31/07:05通訊監察譯文,係伊O被告購買毒品後,伊O被告聯絡請被告幫伊保管伊掉在被告住處之行動電話
- 附件編號3之109.07.31/07:30通訊監察譯文,係伊O「門O」為代號,要向O告購買毒品,但交易未成功
- ⒉
[109.08.25偵訊]
- ⑴
但未經交易成功
- 於同日偵訊經檢察官提示附件全部通訊監察譯文,先稱:該等通話係伊O被告間通話,但未經交易成功
- ⑵
被告將毒品裝在透明夾鍊袋內交給伊
- 後經檢察官提示當日警詢筆錄後,就附件編號1之109.07.31/06:01通訊監察譯文,證稱:通話完畢後,伊至被告住處,被告將毒品裝在透明夾鍊袋內交給伊
- ⑶
被告事後也未拿毒品給伊
- 另就附件編號2、3之通訊監察譯文,證稱:伊發現行動電話掉在被告住處,伊請被告保管,被告雖答應保管,但伊知道被告個性係請託被告幫忙就要給被告好處,故伊O被告稱要再「買一張門O」,伊返回被告住處後,有給被告1000元,但因伊O趕去上班,故取回行動電話後,隨即離開,被告事後也未拿毒品給伊
- ⒊
[109.09.10偵訊]
- ⑴
係當日第2次交易未成功
- 就附件編號1之109.07.31/06:01通訊監察譯文,證稱:被告下班後打電話給伊,伊即至被告住處,將1000元交給被告,被告將透明夾鏈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伊
- 伊不清楚被告為何O伊係前往該處係將吸食器交還被告
- 並稱:伊O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頻率不一定,本次係因昨日(30日)向O告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已經施用完畢,故再向O告購買,伊確定當日有給被告1000元,係當日第2次交易未成功
- ⑵
只有將吸食器內剩下毒品給伊O用
- 經檢察官再次提示當日通訊監察譯文後,❶先稱:伊係先將1000元持往被告上班地點交付還在上班的被告,之後被告電話告知其已下班返回住處,伊知道被告意思是其已經取得毒品,伊就騎車至被告住處
- ❷再稱:伊剛才稱第2次未成功,係伊O被告住處施用完甲基安非他命後騎乘機車上班途中,發現行動電話可能掉在被告住處,就以公用電話連絡被告請被告保管,但伊了解被告個性,需要給被告好處,故伊才稱要再買1000元毒品,伊返回被告住處後,伊有給被告1000元,但被告沒有給伊O品,只有將吸食器內剩下毒品給伊O用
- ⒋
[109.11.10審理]
- ⑴
被告有將毒品交付與伊
- ❶於辯護人主詰問時,先證稱:伊因於30日晚間向O告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用完,故又再打電話與被告聯絡購買毒品,伊係於31日早上先至被告上班地點將購買毒品之1000元交給被告,被告要伊等其通知,待被告下班回家聯絡伊,伊就前往被告住拿取毒品,至於其後伊行動電話掉在被告住處,伊再返回被告住處拿取行動電話該次,並未交易成功,當日早上伊O被告見面2次
- ❷於辯護人覆主詰問時,稱伊確認當日早上伊O錢給被告,被告有將毒品交付與伊
- ⑵
但被告未交付伊O品
- 其後對辯護人與被告詰問之當日早上係伊O前日晚間向O告購買毒品時併向O告借得之吸食器持往返被告住處返還被告,2人在被告住處以行動電話玩線上遊戲後,伊O行動電話忘在被告住處,其後伊先以電話聯絡請被告保管,再前往被告住處拿取行動電話之情節,坦承確有該等事實,惟仍稱伊返回被告住處後有給被告1000元,但被告未交付伊O品
- ⑶
被告將內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交給伊O用
- 然於本院訊問時,就當日(31日)向O告購得毒品情節,稱伊O電話確認被告返家後,騎車至被告住處,伊O錢將交給被告,被告將內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交給伊O用
- ㈡
由被告將內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球交付供伊O用
- 依曾O銘上開偵審證言,曾O銘雖於警詢指稱有本次交易(前段⒈、⑴),惟於警詢同日偵訊係先稱附件通訊監察譯文均未交易成功(前段⒉、⑴),經檢察官告知警詢證述,始改稱有本次交易,並稱係向O告購得1包透明夾鏈袋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前段⒉、⑵),再於其後偵訊先稱伊當日與被告聯絡確認被告返回住處後,伊前往被告住處交付現金向O告購得1包透明夾鏈袋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不清楚被告辯稱之當日係伊O吸食器前往返還之情節(前段⒊、⑴),再依通訊監察譯文改稱伊係在附件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前先將款項持往被告上班地點交付被告,再待被告連絡後,至被告住處拿取毒品(前段⒊、⑴、❶),於審理時經詰問後雖證稱與最後偵訊相O內容證言,然坦承確有被告辯稱之當日早上伊O前日晚間向O告借得之吸食器持往返還被告之事(前段⒊、⑵),卻於本院訊時,就當日交易情節,又再改稱當日係伊O附件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後,伊至被告住處將現金交給被告,由被告將內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球交付供伊O用(前段⒊、⑶)
- ㈢
自難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本次販賣毒品犯行
- 本案依附件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法直接佐證被告有於附件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後有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與曾O銘之對話情節,而曾O銘就當日有無向O告購得毒品、雙方交易方式、伊O得毒品型態,前後證述不一,是依現有事證,自難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本次販賣毒品犯行
- 四、
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 依現存卷內證據,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起訴書附表編號3該次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曾O銘之犯行,依上開法律規定與裁判法則,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起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 犯罪事實
- 罪名宣告刑沒收1事實欄一、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 扣案之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事實欄一、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有期徒刑叁年貳
- 扣案之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謝盈敏
- 罪名法條
-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與罪數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貳、無罪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3)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於於109年7月31日上O6時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O銘(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下稱被告住處),將價值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曾O銘,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法條
- ㈠ 理由 | 有罪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2)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參照
- ⒈ 理由 | 有罪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2) | 論罪科刑 | 罪名與罪數
- ⑵ 理由 | 有罪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2)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 〔累犯部分〕
- ⒉ 理由 | 有罪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2)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 〔偵審自白減輕〕
- ⑵ 理由 | 有罪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2)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 [供出上游] | 被告向O供出毒品來源及檢警偵辦情形
- ⒋ 理由 | 有罪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2)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 〔增減順次〕
- 刑法第71條第1項
- 刑法第66條
- 刑法第71條第2項
- 刑法第71條第2項
- 刑法第71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05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㈢ 理由 | 有罪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2) | 論罪科刑 | 量刑審酌
- ㈠ 理由 | 有罪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2) | 沒收部分 | 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 ㈡ 理由 | 有罪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2) | 沒收部分 | 犯罪所得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一、 理由 | 無罪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3)
- 二、 理由 | 無罪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3)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項
-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40,1155號判決要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