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曾因違背安全駕駛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後,仍無視於政府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立法提高公共危險罪刑度以遏阻酒後駕車之用意,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均已減弱,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駕駛自小貨車上路,危及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安全,兼衡被告本次犯行距前次已間隔16年,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自稱勉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其服用酒類後體內酒精尚未退去 |
- 甲OO於民國110年4月8日10時許,在臺南市安定區O厝某處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體內酒精尚未退去,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3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 嗣其駕車行經臺南市新市區港墘里臺1線320.1公里處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經警於同日16時13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