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顆、殘渣袋參個及針頭參支均沒收之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部分補充:「被告雖前於警詢供稱係『劉楨』提供其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語,惟警方O據被告提供之『劉楨』住所進行追查,並無所獲,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偵查佐羅鈞元製作之職務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9頁),故被告尚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確實具有特別惡性縱經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為累犯
-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之犯罪前科,已可認被告主觀上具特別惡性
- 又被告本案所犯於構成累犯之前案均屬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顯見被告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能有所悔悟、反省,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確實具有特別惡性,縱經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緩起訴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戒除毒癮,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施用毒品究屬自戕行為,尚未侵害他人之權益,兼衡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務農,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 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殘渣袋3個及針頭3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認在卷(警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五、
刑法第11條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四、 事實及理由
- 五、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