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照片8張(見警卷第39至4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違反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㈡
明知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大麻具成癮性 |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大麻具成癮性,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均有相當負面影響,行為實有不當
-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種類、方式、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
沒收:
- ㈠
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 扣案之大麻1包: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查扣案毒品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檢驗後淨重0.082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01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卷附可佐(詳110年度毒偵字第186號偵查卷第12頁),自應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 另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 ㈡
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被告否認與本案相關,且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大麻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 |
- 甲OO明知大麻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0年1月2日16時許,在歐薇汽車旅館內,扣留某真實姓名不詳客人留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前淨重0.116公克、驗後淨重0.082公克,含四氫大麻酚成分)而持有之
- 嗣被告於110年1月5日5時1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XX號前,因乘坐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尾隨攔下,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等物,始而查獲上情
- 二、
案經自動檢舉簽分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 ㈠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處刑書 處刑書
- 一、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