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O理由可參
- 而本件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又被告前於108年間,曾因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甫於109年5月5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確有公共危險前科,考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 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判決處刑如前,是其對於酒駕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重蹈覆轍,其此次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2毫克,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再犯酒駕,無視政府法令之宣O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置其餘用路人之安O於不顧,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應摒棄僥倖之念而亟思不再酒後駕車,否則勢難避免日後為此遭受相當時間之監禁處遇,另斟酌個人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 四、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 甲OO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甫於民國109年5月5日執行完畢
- 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4月9日14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臺南市七股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XX號前,為警查獲,並於同日17時5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查悉上情
- 二、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而本件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 四、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