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里XX號蘇O紅花之果園農舍,並以不明方式進入上址之果園農舍內(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徒手竊得屋內之財物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後,得手後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 嗣經蘇O紅花之女蘇O伊報警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如下:
- 被告之自白、證人蘇O伊、蘇O順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公務電話紀錄表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惟案發地點為果園內農舍,被害人僅有工作時在該處,並未居住於該處,有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可證案發地點並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應僅構成普通竊盜罪
- 而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本院應逕予適用
- 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本次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之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
- 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所竊之物價值、以徒手犯案之手段、情節、已返還竊盜之所得及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 末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曾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98年2月13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因一時貪圖小利而失慮,致罹刑章,然知坦承犯行,且已返還告訴人損失,本院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 至被告竊得之物品,業已返還,爰不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里XX號蘇O紅花居住之果園農舍,並以不明方式進入上址之果園農舍內(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徒手竊得屋內之財物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後,得手後即騎乘前開機車即離去
- 嗣經蘇O紅花之女蘇O伊報警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O伊、蘇O順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
- 至遭竊之1萬3,000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據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足憑,故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為沒收宣告或價額追徵之聲請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惟案發地點為果園內農舍,被害人僅有工作時在該處,並未居住於該處,有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可證案發地點並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應僅構成普通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
-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惟案發地點為果園內農舍,被害人僅有工作時在該處,並未居住於該處,有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可證案發地點並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應僅構成普通竊盜罪。而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