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上訴人即被告甲OO(下稱被告)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
-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OO(下稱被告)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共3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現金或任何利益,無庸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不宣告沒收、追徵,均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 二、
沒有涉及訴訟云云
-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我有罪的事實、證據,與事實不符,當初是黃O琳、卓O伃、文O麗主動找我幫忙,承諾若幫他們討回債權要給我多少報酬,並不是我們約定的
- 我從未擔任黃O琳、卓O伃、文O麗的訴訟代理人,他們3人訴訟都有委任律師代理訴訟,我沒有進行有關訴訟、撰狀或代理的行為
- 有關支O命令部分,黃O琳、卓O伃、文O麗於偵查、審理中都證稱是他們擬好稿,我們用電話或當面討論、修O後,我請人重新用電腦打字,他們看好沒問題,我再幫他們寄出並擔任送達代收人,這是為了要節省律師費,後來進入訴訟,就委任律師代理
- 原審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5、66號民事事件部分,聲請支O命令後,債務人提出異議,我們沒去繳費,就被駁回,根本沒有成案
- 同法院107年投小字第469號、107年度訴字第451號民事事件,我曾在委任狀上標示經法院許可我才代理訴訟,結果開庭時,法官問我相關資格,就不同意我代理,我根本沒有參與辯論程序
- 同法院107年度投簡字第441號民事事件,有委任陳O傑律師,我沒有以訴訟代理人身份進行訴訟
- 我幫忙處理的都是非訟,沒有涉及訴訟云云
- 三、
經查:
- (一)
與黃O琳3人所述不符,核無可採
- ⑴黃O琳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支O命令聲請狀是我拜託被告所撰寫,印章有交給被告,我口頭上跟被告約定,如果有討到錢,會給他報酬,我們談到的比例是30%至50%等語(他卷第96頁)
-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支O命令聲請一開始是我自己整理,我有大概打草稿,但我對法律不太清楚,我住臺北,南投這邊的律師我不太清楚,我交給被告全權處理,我請被告幫我整理之後再幫我提給法院,印章我交給他幫我蓋
- 我與被告有口頭講一下,報酬差不多是30%至50%等語(原審卷第368至376頁)
- ⑵卓O伃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支O命令聲請狀不是我所寫,我是全部委託被告處理
- 我跟被告約定若討到錢,要給他50%等語(他卷第96至97頁)
- ⑶文O麗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支O命令聲請狀,我是交給被告寫的,我有把印章交給被告,我是將整件債權債務全權委託被告處理
- 我們當時有口頭約定,若錢有要回來,要給被告50%報酬等語(他卷第74至75、117頁)
-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支O命令是我們擬稿,請被告幫我們整理過之後幫我們送件,我全權授權給被告處理,一開始是委託被告,請被告跟律師處理這些事情,我沒有跟被告說訴訟之後再請律師,我是一開始就請被告找律師,我不知道支O命令整理給被告之後,被告有無找律師討論等語(原審卷第379至380頁)
- 黃O琳、卓O伃、文O麗均明確證述其等均係與被告商議後約定給付被告之報酬比例,且其等僅提供相關債權資料,或草擬大略債權紀錄後,全權委託被告撰寫書狀、聲請支O命令送件及向O務人追償債款等事宜,其等所述與一般委任律師撰狀、進行訴訟之過程O無不同,參之卷附被告所提出黃O琳委託時交付之民事聲請狀影本暨檢附之債權證明資料影本、卓O伃委託時交付之手寫債權明細表(原審卷第422、473至505、507頁),與本案由被告擔任送達代收人,向原審法院提出之支O命令聲請狀內容、格式皆不相同,足見被告辯稱本案支O命令聲請狀均係黃O琳3人自行擬稿,其僅修O後請人重新用電腦打字,再幫忙寄出並擔任送達代收人云云,與黃O琳3人所述不符,核無可採
- (二)
沒有涉及訴訟事件云云,亦無足採 |及將原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修正為「無律師證書」)係於81年11月16日增訂(此次增訂時律師法第48條並無第2項之規定 |復參以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1至3款
- 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規定係由O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施行,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109年1月15日此次修正將條次變更為第127條第1項,及將原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修正為「無律師證書」)係於81年11月16日增訂(此次增訂時律師法第48條並無第2項之規定,係87年6月24日修正增訂第2項),依當時行政院提出之修正草案條文第51條原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非訟事件者,處‧‧‧‧」,其立法說明為:「本條係新增
- 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職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職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以維護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
- 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
- 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商O非訟事件而言」嗣於立法院司法、法制兩委員會聯席審查會議逐條廣泛討論時修正該條條次為第48條,且為使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依法令辦理非訟事件,避免枉遭處罰,增列『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10字,以資明確
- 後於二讀逐條討論時,由立法委員提出修正動議,以「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的規定係指包括法院辦理法人登記、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財產管理事件、出版、拍賣及證書保存、繼承事件、公司事件等,關於這些事件是否一定須由律師從事
- 在我國訴訟事件中並非採用律師代理必要原則,何以非訟事件必須採用律師代理必要原則,例如繼承、拋棄、法人設立登記等等,很多都是由土地代書及稅務代理人辦理,基於上述理由及實務上之理由,建議將該條文頓點及非訟2字刪除,終經二讀通過修正刪除「非訟」2字等情,有立法院公報第81卷第63期、第65期院會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9至187頁)
- 依上述立法意旨觀之,其立法目的在於杜絕未具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之不法現象,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維護司法威信
- 準此,未具律師資格者,不得為他人辦理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惟為他人辦理非訟事件,則非法所不許
- 然所謂「非訟事件」,依前述修法說明,係指非訟事件法中所指之無訟爭性之民事及商O事件而言,而非訟事件法所指之非訟事件,包含民事非訟事件、登記事件以及商O非訟事件
- 就民事非訟事件而言,係指法人之監督及維護、意思表示之公O送達、出版、拍賣及證書保存事件、信O事件,商O非訟事件則指公司事件、海OO件、票據事件,此觀非訟事件法即明O原第4章家事非訟事件相關條文已於102年5月8日修正刪除)
- 亦即,「民事訴訟法」所規定關於支O命令之督促程度,非屬非訟事件法所規定之非訟事件
- 況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O命令,經對造當事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後,依法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而進入民事訴訟程序,其具有訟爭性甚明
- 復參以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1至3款,將督促程序事件、強制執行事件、非訟事件法及其他法律所定非訟事件,分別羅列於3款明定為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益見「民事訴訟法」關於支O命令之督促程序,其性質與非訟事件法所規定之民事非訟事件及商O非訟事件有別,應屬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所定「訴訟事件」,要無疑義
- 而本案被告並未取得律師資格,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被告與黃O琳3人約定成O催收債權後其可分得之報酬比例,而有營利之意圖,且依前揭說明,被告受任辦理本案之支O命令聲請,屬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訴訟事件
- 從而,被告無律師證書,卻意圖營利為他人辦理訴訟事件之犯行,應可認定
- 被告辯稱其僅幫忙處理非訟,沒有涉及訴訟事件云云,亦無足採
- (三)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就原判決已詳細論述說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摘,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 犯罪事實
- 一、
辦理下列訴訟業務
- 甲OO明知無律師證書,不得擅自為人辦理訴訟事務,竟基於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於下列時地,辦理下列訴訟業務:
- ㈠
潘O國提出支O命令之聲請
- 甲OO於民國106年8月間,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面某大樓內,受黃O琳委任處理催收債權事宜及提出支O命令之聲請,雙方約定若甲OO成O催收債權,黃O琳將給付收取債權額50%之報酬,並於106年11月9日簽訂追討債權委任書
- 甲OO則於107年8月28日,代黃O琳擬具支O命令聲請狀,向本院對潘O緯、潘O國提出支O命令之聲請(案號:107年度司促字第4652號、107年度司促字第4654號)
- ㈡
許O展提出支O命令之聲請
- 甲OO於106年8月間,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面某大樓內,受卓O伃委任處理催收債權事宜及提出支O命令之聲請,雙方約定若甲OO成O催收債權,卓O伃將給付收取債權額50%之報酬
- 甲OO則於107年8月28日,代卓O伃擬具支O命令聲請狀,向本院對潘O緯、林O生、潘O國、許O展提出支O命令之聲請(案號:107年度司促字第4656號、107年度司促字第4657號、107年度司促字第4658號)
- ㈢
向本院對潘O緯及林O生提出支O命令之聲請
- 甲OO於106年9月間,在其位於南投縣竹山鎮某處農舍,受文O麗委任處理催收債權事宜及提出支O命令之聲請,雙方約定若甲OO成O催收債權,文O麗將給付收取債權額50%之報酬
- 文O麗嗣於106年11月27日,至臺中太平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甲OO之子張O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甲OO則於107年9月4日,代文O麗擬具支O命令聲請狀,向本院對潘O緯及林O生提出支O命令之聲請(案號:107年度司促字第4823號)
- 二、
案經告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 亦具證據能力
-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OO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二、
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 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前開時O地,接受被害人黃O琳、卓O伃、文O麗之委託催討債權可獲得報酬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律師法之犯行,辯稱:伊均是依據當事人的擬稿重新請人代打後才寄出云云,經查:
- ㈠
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 被告無律師證書,受理被害人黃O琳、卓O伃、文O麗委託催討債權,且約定收取債權50%之作為報酬,向本院對潘O緯、潘O國、林O生、許O展聲請支O命令,並擔任送達代收人或訴訟代理人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證人黃O琳、文O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及證人卓O伃於偵查時之證述均相一致(見107年度他字第1120號卷第95至97頁、第74至76頁、第117頁、第96至97頁,本院卷第368至376頁、第377至385頁),並有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4652號支O命令聲請狀暨民事補正陳報狀影本、107年度司促字第4654號支O命令聲請狀影本、107年度司促字第4656號支O命令聲請狀暨民事補正陳報狀影本、107年度司促字第4657號支O命令聲請狀暨民事補正陳報狀影本、107年度司促字第4658號支O命令聲請狀暨民事補正陳報狀影本、107年度司促字第4823號支O命令聲請狀暨民事補正陳報狀影本各1份、107年度司促字第4823號民事陳報狀委任書、107年度投補字第453號民事陳報狀委任書1份(見同他卷第25至26頁、第28頁、第32至34頁、第36至37頁、第39至40頁、第42至43頁,107年度訴字第451號卷第56至58頁,107年度投簡字第441號卷第55至61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卷宗查證無訛,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 ㈡
文O麗委任被告催討債權事務中
- 據證人文O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提示107年司促字第4823號支O命令聲請狀,這支O命令是我們擬稿,請被告幫我們整理過之後幫我們送件
- 本件的支O命令聲請狀,伊是交給被告寫的,有把伊的印章交給被告,案件全權交給被告處理
- 一開始是委託被告,請被告跟律師處理這些事情
- 當時伊沒有跟被告說訴訟之後再請律師
- 是一開始就請被告找律師
- 伊不知道這一份支O命令整理給被告之後,被告有無找律師討論等語(見同他卷第74至76頁,本院卷第377至385頁)、證人卓O伃於偵查中證述:提示上開2件支O命令聲請狀,都不是伊寫的,伊都是全部委託被告處理等語(見同他卷第96至97頁)及證人黃O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上開2件支O命令聲請狀都是被告所撰寫的,都是伊整理之後,請被告幫伊看過,幫伊整理之後提給法院
- 章都是伊交給被告,請被告蓋的等語(見同他卷第95至97頁,本院卷第368至376頁),堪認被害人黃O琳、卓O伃及文O麗僅係整理並檢附相關債權資料以供被告撰寫支O命令及相關書狀,核與律師接受委任後亦須當事人檢具相關資料後方能撰寫書狀並無二致,另佐以被告提出之黃O琳之民事聲請狀影本暨檢附資料及卓O伃手寫債權明細表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473至505頁,第507頁),對照前揭向本院提出之支O命令聲請狀以觀,兩者內容及格式皆不同,顯非單純以電腦繕打,足證上揭支O命令及補正聲請狀皆係由被告所撰寫無訛
- 另經本院職權調閱107年度重訴字第65號、107年度投簡字第441號、107年度投小字第469號、107年度重訴字第66號、107年度訴字第450號、107年度訴字第451號卷宗,被告確實均擔任送達代收人,並代前開被害人等提出陳報狀(見107年度重訴字第65號卷第15至31頁、第37至65頁、第77至79頁,107投簡字第441號卷第15至31頁、第41至44頁,107年度投小字第469號卷第15至24頁、第29頁、第43至47頁,107年度重訴字第66號卷第15至61頁、第67至89頁、第103至106頁,107年度訴字第450號卷第15至29頁、第35至43頁、第55至60頁,107年度訴字第451號卷第15至25頁、第31至37頁、第49至55頁、第56至58頁),而於107年度投簡字第441號、107年度投小字第469號事件中,被告甚至還提出委任狀及民事準備書狀擔任訴訟代理人,並於107年度投小字第469號事件之言詞辯論程序以訴訟代理人身分到庭踐行訴訟代理人業務,此有被告提出之委任狀2份及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107年度投簡字第441號卷第55頁至61頁、第69至71頁、第75至79頁,107年度投小字第469號卷第69至71頁、73至77頁、第105至107頁、第111至113頁),益徵包含支O命之聲請及撰寫書狀等訴訟事務,確實含在被害人黃O琳、卓O伃、文O麗委任被告催討債權事務中
- ㈢
顯屬無稽,不足憑採 |被告辯稱
-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受文O麗委託向潘O緯及林O生追討及協調債務的事情,支O命令聲請狀是伊請人打字的,但內容不是伊擬的,內容是張O融律師擬的,但張O融律師所擬的只是一個例稿,上面沒有姓名、金額資料,姓名及金額等資料伊是按照當事人提供的資料登打的云云(見同他卷第104至106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對於犯罪事實一㈠的部分,伊是幫黃O琳寄出,但沒幫黃O琳寫,當時黃O琳請伊幫忙時提出的表格的並不符合法院的格式,伊問過律師之後,應以法院的表格才能聲請,伊就幫黃O琳寄出,當時是黃O琳自己寫的,錯誤的部分請黃O琳修O之後再請人打字
- 打完字之後由伊O裡寄出,伊當送達代收人
- 犯罪事實一㈡的部分情形同上
- 犯罪事實一㈢的部分情形同上云云(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於本院對證人張O融律師及證人陳O傑律師交互詰問後復改稱:伊都是依據當事人的擬稿重新請人代打後才寄出的云云(見本院卷第436頁)
- 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亦與證人張O融律師證述:伊完全不認識文O麗,只認識黃O琳和卓O伃,支O命令的部分沒有幫忙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及證人陳O傑律師證述:提示107年度投簡字第441號黃O琳這一部分,107年度訴字第450號卓O伃部分,以及107年度訴第451號文O麗的部分,他們在進入正式民事訴訟前,關於支O命令的部分,伊都沒有跟當事人討論過
- 在接受民事訴訟委任之前,被告沒有針對支O命令部分跟伊O詢法律意見
- 後來承辦這些民事案件都發現支O命令都亂寫,如果說有問過律師應該不會這樣寫等語(見本院卷第362至367頁)相O齬,也與被害人黃O琳、卓O伃、文O麗前揭證述僅先行整理並提供資料與被告不符,倘若如被告所述僅係由O以電腦繕打,則被害人黃O琳、卓O伃、文O麗大可自行為之,又何需全權授權與被告代為進行民事訴訟程序,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難以憑採
- 至被告辯稱:黃O琳、卓O伃、文O麗等人之法律訴訟程序,自起訴至判決確定均由合法證照專業律師代理撰狀云云,然被告接受被害人黃O琳、卓O伃、文O麗委任追討債權並撰寫支O命令及相關陳報狀等情,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之訴訟行為,與之後支O命令債務人聲明異議後是否委由O他律師處理後續訴訟程序,並無關聯,是被告所辯,顯屬無稽,不足憑採
- ㈣
顯與該規定本旨有違 |又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1至3款 |惟按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現行法第127條)之立法意旨明示
- 惟按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現行法第127條)之立法意旨明示: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爰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以維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
- 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商O非訟事件而言
- 又為使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依法令辦理非訟事件,避免枉遭處罰,增列「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十字,以資明確
- 是就前開立法意旨觀之,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既在杜絕未具律師資格者非法執行律師業務之現象,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維護司法威信
- 則所謂「辦理訴訟事件」,自應包括撰寫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相關之書狀及於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到庭為訴訟行為而言
- 至該條所指「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依前述立法意旨,乃指未具律師資格者所得辦理之非訟事件等而言
- 換言之,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人,固不得為他人辦理前述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然為他人辦理非訟事件,則非法所不許
- 至前述「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非訟事件及商O非訟事件而言,其民事非訟事件,包括登記事件、法人監督及維護事件、出版、拍賣及證書保存事件、信O事件等,而商O非訴訟件則包括公司事件、海OO件、票據事件等,此觀之非訟事件法即明
- 又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1至3款,分別將督促程序事件、強制執行事件、非訟事件法及其他法律所定非訟事件,分別羅列於三款明定為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益見民事訴訟法中關於支O命令之督促程序及強制執行法所定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其性質與非訟事件法之民事非訟事件及商O非訟事件有別,均非非訟事件法所定之得由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人辦理之非訟事件,自無疑義
- 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實際辦理如事實欄所示民事支O命令事件,應認係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所定之訴訟事件,從而被告未取得律師證書,竟意圖營利而辦理之,顯與該規定本旨有違
- ㈤
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畏罪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
- 按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原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律師法全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該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27條第1項,並於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除將「未取得律師資格」之文字修正為「無律師證書」外,其餘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無變更
- 從而此次法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施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
- ㈡
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
- ㈢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辦理訴訟事件罪
- 又集合犯係指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行為人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O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始應僅成立一罪,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辦理訴訟事件罪,如係辦理同一案件而先後為不同之訴訟行為,固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成立一罪
- 如係不同之訴訟事件,因該犯罪在本質上不具有反覆性、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亦未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自非集合或接續犯
- 是被告接受被害人黃O琳及卓O伃委任而撰寫之支O命令,雖均有數案號,然係同一案件先後為不同之訴訟行為,應分別僅論1罪,又被告係分別接受黃O琳、卓O伃、文O麗之委任,係不同被害人委任所為之訴訟行為,則非屬同一案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
並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律師證書,竟代為撰狀之訴訟行為,犯後狡飾卸詞,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目前從農務,月薪3萬元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
沒收
- ㈠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
自無庸依前開法文宣告沒收
- 據被告供稱:沒有所得,到現在沒有拿到半毛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38頁),至證人文O麗給付之3萬元,據證人文O麗證述:我們先支O3萬元,是包含追討債務這部分要支出的費用,也包括陳O傑律師後來幫伊訴訟委任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82頁),是證人文O麗所給付之3萬元應係訴訟所需支出之裁判費及律師委任費用,而非與被告所約定之報酬,復觀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現金或任何利益,自無庸依前開法文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㈣、惟按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
- ㈠、按律師法,第48條
- 律師法,第127條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經查 | 新舊法
- 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
- 律師法第48條第1項
- 律師法第51條
- 律師法第48條
- 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1至3款
- 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
- 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㈣ 理由 | 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 律師法第48條
- 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
- 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1至3款
- 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律師法第48條第1項
- 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
- 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㈢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㈠ 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