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乙OO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OO(下稱被告)確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因而諭知無罪,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 二、
乙OO上訴意旨以:
- ㈠
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經依原審判決書第5頁起記載略以.....中國醫學院109年3月9日院醫事字第1090002998號函所示:「病人林○儀診斷患有鼻咽癌,爾後病發有下頷骨骨髓炎病症,並接受抗生素予高O氧治療
- 病人因骨髓炎發生,目前確實需使用到強效的止痛藥物、嗎啡類藥物(morXXX)
- 病人於109年1月3日至同年1月9日於本院住院期間,曾接受針劑嗎啡治療」有前開函文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57頁).....
- 其後復載明.....依中國醫學院前開函覆可知,被告除於前揭時間至該院就診,並開立morXXX及ConXXX等藥物外,自108年11月12日之後,亦持續於108年11月29日、12月3日、12月6日、12月13日、12月20日及12月27日、109年2月13日、109年3月11日、109年3月25日,另於109年1月3日至1月9日住院治療,期間,中國醫學院亦頻繁開立嗎啡藥物提供予被告做為止痛劑使用,有該院109年6月11日院醫事字第1090006850號函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後亦有持續就診,並服用該院所開立於接受尿液檢測(嗎啡及可待因)時,會呈陽O反應等藥物之事實
- 被告除於案發(採尿日為108年11月12日)前數年前(依上開醫院回函僅105年10月13日、10月25日2次)曾O醫院就診外,餘均係案發後所為之就診紀錄,難以事後就診之用藥紀錄,回推用藥前之施用毒品為事後就診所致,況被告尿液檢測值高達51927ml/ng之高,均顯非事後就醫所致,原審遽以事後就診紀錄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顯有未洽
- 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㈡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 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 三、
玆再就乙OO上訴所指,分敘如下
- 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業已詳述其理由,玆再就乙OO上訴所指,分敘如下:
- ㈠
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 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其約於1週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偵卷第22頁反面),惟其於乙OO偵查中則改稱:我於採尿前沒有施用毒品,我有鼻咽癌、下頷骨骨髓炎有服用醫生開立的硫酸嗎啡錠,應是查獲日當天晚上6時許服用等語(見偵卷第45頁),於原審及本院亦辯稱如上
- 而查,海洛因經吸食進人體之後,其尿液可檢出嗎啡等代謝物時限通常為2至4天,但可偵測時限會隨藥物施用劑量而改變,有行政院衛O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O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3月6日管檢字第0970002040號、97年9月30日管檢字第0970009577號函釋可參
- 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約於1週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語,則依前揭函示說明可知,被告若果真於上開時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應無可能於一週後還可驗出嗎啡陽O反應,遑論驗出如此高濃度(嗎啡51927ng/mL、可待因4922ng/mL,參偵卷第6頁)之嗎啡等代謝物,是被告於警詢之自白,顯與事實不符,亦難以被告於警詢中不實之自白,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 ㈡
回推用藥前之施用毒品為事後就診所致等語,自有誤會
- 關於被告辯稱其因罹癌而至中國醫藥學院接受治療,並服用由該醫院所開立之嗎啡藥物乙節,業經原審就被告所述各節函詢中國醫藥學院,而據該院所檢附被告之病歷資料所示,該院先後於:①105年10月22日開立MorXXX15mg/tab56顆及MORXXX30mg/TAB(NNB)14顆
- ②105年10月25日開立MorXXX15mg/tab56顆及MORXXX30mg/TAB(NNB)14顆
- ③108年2月12日開立MorXXX15mg/tab40顆、④108年10月22日開立ConXXX(康是寧)SyrO120mL/Bot(複方)70顆(見原審卷第245至253頁)
- 另該院109年6月11日院醫事字第1090006850號函覆亦載明:本院處方除開立硫酸嗎啡外,尚有FenXXX貼片、ConXXX(康是寧)SyrO(複方)、NalXXX(芯奔)10mg/ml/Am..等藥物,於服用後會於接受尿液檢測(嗎啡及可待因)時,呈陽O反應(見原審卷第65至196頁)
- 即依中國醫藥學院前開函覆及所檢送之被告病歷可知,被告確實曾在本案員警採集尿液(108年11月12日)前(包含108年2月12日、108年10月22日),因罹患癌症至中國醫藥學院就診,並由該院醫師開立MorXXX(嗎啡)、ConXXX(康是寧)等藥物,而服用該些藥物後接受尿液檢驗時,確會檢驗出嗎啡及可待因陽O反應,亦據該院函覆如上
- 乙OO上訴誤認被告除於案發(採尿日為108年11月12日)前數年前(依上開醫院回函僅105年10月13日、10月25日2次)曾O醫院就診外,餘均係案發後所為之就診紀錄,難以事後就診之用藥紀錄,回推用藥前之施用毒品為事後就診所致等語,自有誤會
- ㈢
則被告前開所辯,應屬有據
- 從而,根據上開科學研究結果以及客觀醫療紀錄(前揭中國醫藥學院函覆之被告病歷及開立藥品之日期、數量),顯然未能排除被告上揭尿液檢體中呈現嗎啡、可待因陽O反應,是因其於108年11月12日晚間6時許,服用中國醫藥學院醫師所開立之藥物而導致,而非必肇因於被告接受尿液採驗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海洛因的可能性,則被告前開所辯,應屬有據
- 四、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綜上,原審敘明為被告無罪諭知之理由,並無不合
- 乙OO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劉俊杰提起公訴,乙OO王淑月提起上訴,乙OO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法條
- ㈡ 理由 | 乙OO上訴意旨以
- 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