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關於甲OO、乙OO部分均撤銷
- 甲OO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乙OO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事 實
- 一、
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 朱O鉦(綽號柚子)及其不詳友人因與古O權有債務糾紛,為逼古O權還債,得知古O權於民國107年10月10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XX號紫爵酒店消費,旋即邀同賴O宇(綽號小宇)、莊O任(綽號莊仔)、古O呈(綽號快艇)等人,並聯繫甲OO(綽號小全)、乙OO、鍾O俊(綽號阿俊)、戴O丞(綽號阿木)、朱O同(綽號康ㄟ)、柯O珽(綽號達摩)、李O可(綽號肉兄)、賴O鴻(綽號大摳仔)、林O毅(即林O國,綽號黑人)等人(除甲OO、乙OO及李O可外,其餘之人所為犯行,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碰面集結
- 俟莊O任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O宇、古O呈至臺中市臺灣大道與安O路XX號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朱O鉦、賴O宇、古O呈
- 賴O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賓士自用小客車(下稱丁O)
- 朱O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保時捷自用小客車(下稱戊車),搭載柯O珽、李O可,林O毅搭乘白牌計程車,陸續抵達位於臺中市○○區○○路XX號之燉品棧中華料理店外集結,並再共同前往紫爵酒店外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鍾O俊、戴O丞之甲OO
-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之乙OO等4人會合
- 廖溫富、乙OO與朱O鉦等人集結後,朱O鉦即與在場眾人謀議以強暴傷害方式,強押古O權,而與甲OO、乙OO及賴O宇、莊O任、古O呈、鐘家俊、戴O丞、林O毅、賴O鴻、朱O同、柯O珽、李O可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朱O鉦提供鋁棒、辣椒水、護目鏡、口罩等物(其中口罩等物由柯O珽提供予朱O鉦,其餘物品由朱O鉦自備)予在場眾人,分配完畢後,朱O鉦、甲OO、乙OO及賴O宇、古O呈、鍾O俊、戴O丞、林O毅等8人即分別持上開發放之器械,於同日22時16分許進入紫爵酒店大廳,莊O任則駕駛甲車在紫爵酒店外接應,其餘人則在附近監看
- 朱O鉦、甲OO、乙OO及賴O宇、古O呈、鍾O俊、戴O丞、林O毅等8人進入紫爵酒店向領班人員打聽而得知古O權與其兒子古O鑫、友人林O宏、莊O慶等人在805號包廂消費後,遂搭乘電梯上樓,朱O鉦先指使戴O丞負責在電梯前把風以為接應,其餘之人自背包取出預先準備之鋁棒進入包廂內,先由朱O鉦、賴O宇、古O呈以辣椒水朝古O權噴灑,再與其他進入包廂之人分持鋁棒毆打古O權及林O宏、古O鑫等人(林O宏、古O鑫此部分未據告訴),毆打混亂之際,朱O鉦持預先準備之短刀(未扣案)朝古O權左臀部及左O腿猛刺,造成古O權受有2處刀傷(深度最深處約6公分,寬度最寬度約3公分),朱O鉦、賴O宇並持手銬合力將古O權銬上後,朱O鉦、甲OO與賴O宇、古O呈、鍾O俊、戴O丞、林O毅等人合力將古O權強押下樓,古O權雖於下樓路過紫爵酒店大廳時奮力抵抗,仍被朱O鉦、甲OO與賴O宇、古O呈、鍾O俊、戴O丞、林O毅持鋁棒毆打或用腳踹踢之方式,攻擊頭部、身體及四肢,遭強行拖押進甲車後,其餘人等各自離去
- 另乙OO則於朱O鉦等人著手實施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而在上開包廂內朝古O權噴灑辣椒水後,因眼晴遭受辣椒水剌激,即逕自由酒店逃生門樓梯離開,並駕駛丙車離去
- 二、
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
- 甲OO於古O權遭強押進入甲車後,與朱O鉦、賴O宇、莊O任、朱O同、柯O廷、賴O鴻、古O呈、李O可等人,復承續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朱O鉦旋即坐上甲車副駕駛座,指使莊O任開車,搭載賴O宇、古O權往臺中市南屯區方向行駛,此期間朱O鉦以手機聯繫不明男子,隨後指示莊O任將車O駛往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與環中路O與賴O鴻等人會合,甲OO則與古O呈自賴O鴻駕駛之丁O下車,改搭甲車以協助控制古O權,並由賴O鴻駕駛丁O在前方帶路引導莊O任所駕駛之甲車,朱O同則駕駛戊車搭載柯O珽、李O可等人殿後押車,眾人一同驅車前往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1472巷冷O庫廠房(下稱系爭冷O庫廠房),於汽車行駛過程O,因古O權奮力反抗,朱O鉦竟持短刀往古O權臀部及大腿處猛刺多刀、古O呈亦徒手毆打古O權,使古O權不再反抗
- 嗣其等於同日23時25分許抵達系爭冷O庫廠房一號冷O櫃前,甲OO復承續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並與朱O鉦等人另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依朱O鉦之指示,與莊O任、古O呈合力將意識仍為清楚之古O權抬進一號冷O庫內,由朱O鉦、古O呈、朱O同在該冷O庫內以傷害凌虐方式逼迫古O權償還債務
- 此際,朱O鉦、朱O同與古O呈在該冷O庫內,客觀上可預見持短刀、鋁棒、磚塊、鐵鎚等武器朝古O權四肢多處揮打、劃割,可能造成古O權嚴重受傷危及性命情形下,分持鋁棒、磚塊、鐵鎚等武器朝古O權四肢等多處部位揮打,敲碎古O權手、腳掌,致古O權受有多處粉碎性骨折及大量失血,朱O鉦並持該短刀刺傷古O權手、腳,持續凌虐古O權長達1個小時O久,以逼迫古O權償還債務,造成古O權自紫爵酒店805號包廂被毆打時起,迄被搬出冷O庫止,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血腫、橫紋肌溶解症及急性腎損傷、缺血性腦病變、雙手尺股骨折、左O骨遠端骨折、左O第2、3、4蹠骨骨折伴位移、第2、3腳趾近節指骨骨折、內踝骨折、左O骨遠端和腓骨骨折、右側2-5掌骨骨折伴無名指節骨近端骨折、左側2-4掌骨骨折和拇指指近端指骨骨折等傷害
- 後因朱O鉦、朱O同與古O呈見古O權性命垂危奄奄一息,經與在場賴O鴻、柯O珽、李O可等人商O後,遂由朱O鉦、賴O宇、莊O任、古O呈合力將古O權抬上甲車,由柯O珽駕駛甲車搭載朱O鉦、賴O宇及莊O任,將古O權載往臺中市○○區○○路XX號全民醫院
- 嗣於翌(11)日凌晨0時40分許抵達全民醫院,即由OO任下車並自車外將古O權拖下車,賴O宇則在車上協助將古O權推出,將古O權拖下車並棄置在全民醫院旁之人行道後,旋即駕車往臺中市大雅區方向逃逸
- 而古O權遭棄置全民醫院後,適逢巡守隊人員發現後通報救護人員,全民醫院即於107年10月11日凌晨1時許分許將古O權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古O權經初O檢視,於到院前無生命跡象,經施O心肺復甦術3次轉加護病房,因急性腎損傷接受緊急24小時連續性血液透析治療,於107年10月16日接受四肢傷口清創手術後,古O權仍因四肢大片瘀傷、多處骨折等傷勢引致橫紋肌溶解症、肺脂肪栓塞,導致多器官衰竭,延至同年月18日15時33分許不治死亡
- 三、
案經古O權之子古O鑫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丙OO偵查起訴
- 案經古O權之子古O鑫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丙OO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傳聞證據 自得作為證據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查共犯朱O鉦、賴O宇、莊O任分別於107年12月5日、12月6日、12月14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甲OO、乙OO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2人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復查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證據能力
- 至於其餘本院下列所引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丙OO、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不爭執,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O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 二、
非供述證據 均得作為證據
- 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 貳、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
而未再參與之後之行為等語
- 訊據被告甲OO固坦承於上述時間在紫爵酒店共同強押古O權上O,並對妨害自由、傷害犯行為認罪表示,但仍辯稱:於接到共犯朱O鉦支援通知後,即駕車搭載鍾O俊、戴O丞前往紫爵酒店,並未先行前往燉品棧中華料理店參與謀議
- 自紫爵酒店離開後,有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借予古O呈,後來在23時、24時左右,於環中市場向古O呈取回手機,其並未一同前往冷O庫廠房等語
- 被告乙OO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並未先行前往燉品棧中華料理店參與集結謀議,進入紫爵酒店805號包廂時,就被辣椒水嗆到而離開,而未再參與之後之行為等語
- 二、
關於被告甲OO部分,經查:
- ㈠被告甲OO就犯罪事實一所示關於紫爵酒店犯行部分,於偵查、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9149號卷①第211至217頁,本院前審卷②第194頁,本院卷第117頁),且本案事實經過,係由被告甲OO與共犯朱O鉦、賴O宇、莊O任、林O毅、鍾O俊、戴O丞等人分工以強暴方式強押被害人古O權,造成被害人受有左臀部及左O腿2處刀傷(深度最深處約6公分,寬度最寬度約3公分)等傷害,並於強押被害人上O後,於將被害人強押載往冷O庫廠房途中,由朱O鉦、古O呈出手傷害被害人,以壓制被害人之抵抗,再由被告甲OO協助將被害人押至冷O庫廠房一號冷O庫內後,由朱O鉦、古O呈等人持短刀、鋁棒等物下手凌虐傷害被害人,以逼迫被害人還債,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並致被害人受有傷害等情,業經證人即共犯朱O鉦、賴O宇、莊O任、鍾O俊、戴O丞及證人古O鑫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9149號卷②第2至4頁、第38至40頁、卷③第134至136頁、卷④第48至50頁、第60至65頁、第87至96頁、卷⑤第115至116頁),復有被害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急診護理病歷、紫爵酒店監視器翻拍照片、路XX號卷①第66至105頁、第142至160頁、卷③第153至161頁、卷④第99至224頁、卷⑤第1至31頁、第146至155頁)
- ㈡被告甲OO於被害人遭強押至甲車並載往冷O庫廠房途中,確有同車監控被害人,抵達冷O庫廠房後,並依朱O鉦指示將被害人抬進一號冷O庫內之分擔妨害自由、傷害行為等情,已據證人莊O任證稱:「(問:你是否一開始就開車到紫爵酒店門口?)我一開始是停在紫爵酒店大門口,讓朱O鉦、賴O宇、古O呈下車後,之後我被酒店服務生趕到路邊…」、「(問:你停車到紫爵酒店門口後隔多久,朱O鉦他們多久才下來?)甲OO叫我把車停在酒店門口,我一停在紫爵酒店門口,朱O鉦就來開副駕駛座,之後我就看到古O呈持棒球棍毆打古O權,一群人就把古O權推上O,再推古O權上O前賴O宇已經坐到副駕駛座後方的後座,等他們把古O權推上O後,朱O鉦就叫賴O宇幫忙把古O權拉進車內並抓住古O權
- 這時車上有我、朱O鉦、賴O宇、古O權」、「(問:此時將古O權拉進出車內時,古O權有無反抗?)有
- 這時外面那些人就把車門關上後,朱O鉦就叫我趕快把車開走,…但最後我們在開車到五權西路XX號卷④第92頁背面至93頁背面)
- 證人賴O宇證述:「(問:到冷O庫之後,冷O庫是否已經有人在那邊?)我到冷O庫下車時就有看到一群人走進來」、「(問:有哪些人走進來?)朱O同、賴O鴻、甲OO、古O呈…」、「(問:誰把古O權從你們車O弄下來進到冷O庫?)古O呈、莊O任、甲OO」、「(問:古O呈、莊O任、甲OO如何把古O權搬進冷O庫?)一人攙扶一邊,另一人在旁邊扶著怕古O權倒下來」、「(問:送到冷O庫之後,古O呈、莊O任、甲OO有無繼續待在冷O庫?)莊O任、甲OO有出冷O庫」等語在卷(見偵字第29149號卷④第64頁)
- 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甲OO所持用,此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9149號卷①第211頁),而依該門號之通聯記錄顯示,於107年10月11日0時1分11秒許即犯罪事實二之冷O庫廠房犯行期間,基地台位置係在本案冷O庫房附近,有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表在卷為憑(見偵字第29149號卷④第68頁背面),亦足以佐證被告甲OO確有出現在犯罪事實二冷O庫廠房之案發現場無誤
- ㈢證人古O呈於本院前審雖證稱:其是與被告甲OO及不詳之人共3人,一同搭乘計程車離開紫爵酒店前往嶺東垃圾山,其有向被告甲OO借用行動電話,之後再搭乘被告甲OO友人之車O離開嶺東垃圾山,並於中途在五權西路XX號卷①第197頁、第216頁背面,本院前審卷③第392頁),而行動電話內儲存大量親友、照片、金融或信用卡等個人資料,極具重要性及隱私性,若非彼此間具有重大信賴關係,當無輕易長時間借予不相干他人使用之可能
- 本案被告甲OO與證人古O呈間既不認識,衡情被告甲OO應無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借予證人古O呈單獨攜往冷O庫廠房之理
- 再者,證人古O呈證稱借用行動電話之目的係為撥打電話告知朱O鉦其持用行動電話似已遺失,不要聯絡以免遭警方O獲,但撥通後,朱O鉦要求其前往幫忙,並相約在台74線快速道路橋下見面,其與被告甲OO之後一同抵達五權西路,其單獨下車轉搭莊O任駕駛之甲車,被告甲OO則離開等語(見本院前審卷③第396至397頁),則證人古O呈借用行動電話目的若僅是單純與朱O鉦聯繫之用,於通話完畢後自可返還予同車之被告甲OO,又有何理由需隨身攜帶前往冷O庫廠房,之後再大費周章與被告甲OO聯繫相約取回
- 又證人古O呈於警詢中稱:與被告甲OO自紫爵酒店離開後,因二人互不認識,前往地點也不相同,便中途改搭另台計程車返回后里XX號卷①第197頁)
- 證人林O毅證述:與被告甲OO及另名不認識男子同搭計程車離開紫爵酒店(見偵字第29149號卷②第89頁)
- 被告甲OO警詢中稱:與林O毅、古O呈共搭計程車離開紫爵酒店,古O呈先下車,之後換林O毅下車,已忘記2人之下車地點,其本人最後下車等語(見偵字第29149號卷①第216頁背面),均與證人古O呈上開所證述最終是轉搭被告甲OO之朋友所駕駛車O離開嶺東垃圾山之說詞有所差異
- 另被告甲OO係自行駕駛乙車前往紫爵酒店,嗣被害人既已遭其等所控制並強推進入甲車,且與被害人同行者亦僅有林O宏、莊O慶、古O鑫,人數明顯居於劣勢,衡情客觀上應無任何危急情狀,迫使被告甲OO必須捨棄乙車或其他共犯車O而改搭計程車離開現場,是被告甲OO與證人古O呈、林O毅是否同搭計程車離開紫爵酒店,即屬可疑,況被告甲OO若非與古O呈臨時搭乘丁O前往與朱O鉦會合,又豈有將自駕之小客車留在紫爵酒店,卻自搭計程車離開後,再請友人廖O霖前往紫爵酒店開回之理?從而,證人古O呈上開審理中證詞,難認可採
- ㈣證人莊O任嗣於原審雖改口證稱:被告甲OO有無中途在台74線搭乘其駕駛之甲車前往冷O庫廠房一事,沒有印象也不清楚,是其與古O呈、朱O鉦共同將被害人抬進一號冷O庫等語
- 證人賴O宇證述:因警察提示朱O鉦筆錄稱被告甲OO有在冷O庫廠房現場,便順勢指證被告甲OO等語
- 證人朱O鉦證述:印象中沒有看到被告甲OO出現在第二現場
- 證人朱O同證述:不認識也未在冷O庫見過被告甲OO等語(見原審卷③第196至209頁、第228至235頁、第248至251頁、卷④50至51頁)
- 然上開證人關於被告甲OO並未出現在冷O庫廠房之說詞,與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表顯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之客觀證據不符,已難憑採
- 又證人莊O任於偵查中就丙OO詢問抵達冷O庫廠房後是何人將被害人搬下車此一開放性問題時,答稱因朱O鉦、賴O宇吸到辣椒水,故改由其與被告甲OO、古O呈,嘗試先以一人各抬一腳、一人攙扶腋下之方式,將被害人抬進冷O庫內,之後則是由古O呈在冷O庫內將被害人拖進冷O庫內等語,就何以由其與被告甲OO、古O呈一起將被害人抬進一號冷O庫之原因、搬抬之方式及彼此分工情形等細節,均已為具體、詳細之描述,且與證人賴O宇偵查中證述:被告甲OO與古O呈、莊O任一人攙扶一邊,另一人在旁邊扶著怕被害人倒下等語,互核一致,此等偵查中證詞應屬可信
- 又警方O使將朱O鉦先前筆錄內容提示予賴O宇、莊O任2人,亦僅係提示現存事證之合法偵查作為,難認因此所得賴O宇、莊O任證述內容即屬警方O導之不實供證,況證人莊O任於107年12月14日偵訊時,經丙OO以開放性問題訊問後,供證被告甲OO於中途與古O呈一同上O,其後並與古O呈一同將被害人抬入一號冷O庫之具體確切行為方式,益證賴O宇及莊O任偵查中之證詞內容,並非誘導後之不實陳述
- 從而,證人莊O任、賴O宇、朱O鉦及朱O同於原審中之證詞,並無可採
- 三、
關於被告乙OO部分,經查:
- ㈠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佐,足可認定
- 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業經被告乙OO於偵查中坦認:「(問:107年10月10日晚上10點多是否有到紫爵酒店?)是」、「(問:你到那邊做什麼?)有一個叫柚子的朋友找我過去,他在群組上喊支援,他說他有一個仇人在那裡,叫我過去支援」、「(問:是否要幫忙打架?)通常會」、「(問:後來你們去紫爵酒店之後?)我們一開始先在對面集合,之後就一起進去,進去後就坐電梯第8樓,柚子就找805號包廂,他開門就進去噴辣椒水,裡面就開始打起來了,我聞到辣椒水味道我就自己從地下室走掉」、「(問:你們當時集合時,柚子是否有發口罩及護目鏡給你們?)有發
- 但我沒拿到護目鏡,我只有拿到口罩」、「(問:柚子有無發球棒給你們?)有
- 在805包廂外,我有拿球棒」等語在卷(見偵字第29149號卷②第160至161頁),並有其自逃生梯離開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9149號卷①第156頁),另警方O紫爵酒店地下室垃圾桶扣得口罩一只,經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乙OODNA-STR型別相符,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偵字第29149號卷④第148頁背面),暨前開被害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急診護理病歷、紫爵酒店監視器翻拍照片、路O監視器翻拍照片、冷O庫廠房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紫爵酒店案發現場、涉案甲車之採證、疑似第二現場採證、被害人解O)、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佐,足可認定
- ㈡
即已脫離共犯關係並無可採
- 按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為外,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從而共同正犯行為階段如已推進至「著手實施犯行之後」,脫離者為解O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放棄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瞭解認知該情外,更由於脫離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之以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著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解O共同正犯關係,不負共同正犯責任
- 易言之,複數行為人遂行犯罪時,較諸於單獨犯型態,由於複數行為人相互協力,心理上較容易受到鼓舞,在物理上實行行為亦更易於強化堅實,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較高危險性,脫離者個人如僅單獨表示撤回加工或參與,一般多認為難以除去該危險性,準此,立於共同正犯關係之行為,複數行為人間之各別行為既然具有相互補充、利用關係,於脫離之後仍殘存有物理因果關係時O毋待贅言,甚於殘存心理因果關係時,單憑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表示,應尚難足以迴避共同正犯責任,基於因果關係遮斷觀點,脫離者除須表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並使未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外,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即須消滅犯行危險性,解O脫離者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危險性或物理、心理因果關係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於心理面向上,解O未脫離共犯之攻擊意思,或撤去犯罪工具等,除去物理的因果性等),以解O共同正犯關係本身,始毋庸就犯罪最終結果(既遂)負責,否則先前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係,並不會因脫離者單純脫離本身,即當然解O無存,應認未脫離者後續之犯罪行為仍係基於當初之共同犯意而為之,脫離者仍應就未脫離者後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刑事判決意旨)
- 查被告乙OO於進入紫爵酒店前已參與集結謀議,且獲分配口罩及兇器球棒而隨同朱O鉦等人進去紫爵酒店,嗣朱O鉦等人並已共同遂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犯行,而被告乙OO係於朱O鉦等人實施對被害人噴灑辣椒水、出手攻擊等著手剝奪行動自由行為後,方決定脫離與朱O鉦等人之共犯關係,但其僅係選擇逕自行離開,並未向朱O鉦等共犯表明脫離意思,使其餘共犯瞭解認知其脫離之情,或說服其餘共犯解O共犯關係,是依前揭說明,被告乙OO並未有效脫離共犯關係,仍應就朱O鉦等人後續所實施之犯罪事實所示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辯護人辯稱被告乙OO於朱O鉦著手剝奪行動自由前,即已脫離共犯關係並無可採
- 參、
論罪之說明:
- 一、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本案應適用被告甲OO行為時O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但行為後之法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被告甲OO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10日修正,並自同年5月29日公布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刑由「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較為不利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甲OO行為時O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 二、
應另成立傷害罪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被告乙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被告甲OO、乙OO就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犯罪事實二之傷害犯行,均係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單O決意,於密接時地,共同接續施行各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並均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均應視為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 而將被害人抬入一號冷O庫前,本案被告2人所實施之傷害行為,均係作為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手段,不另成罪
- 至於被告甲OO將被害人抬入一號冷O庫內所實施之傷害行為,則已非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手段,應另成立傷害罪
- 三、
惟查
-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OO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亦已成立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名
- 惟查:被告甲OO將被害人抬進一號冷O庫後即行離開,並未繼續待在裡面,此據證人賴O宇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9149號卷④第61頁)
- 證人莊O任亦證稱:古O呈與朱O同分持類似磚頭、鐵鎚等物進入冷O庫,之後聽到很大碰撞聲響,被害人並哀求「不要再打了」(見偵字第29149號卷④第89頁),足徵被告甲OO應無參與一號冷O庫內對被害人之傷害行為
- 況且,依被害人傷勢多集中於四肢之情形,及朱O鉦等人事後為避免被害人死亡,而將被害人棄置於醫院旁,並電知醫院人員前往救治被害人之行為,朱O鉦等人將被害人押進一號冷O庫之目的應僅係為繼續逼迫被害人還債,尚無逼迫被害人還債未果即奪取其性命之意思,益徵被告甲OO在此單純繼續逼迫被害人還債目的之傷害犯意聯絡情形下,客觀上可否預見朱O鉦等人所為傷害行為會下手過重而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亦有疑問
- 是本案尚難認被告甲OO構成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 惟此與本院前揭認定之傷害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 四、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被告甲OO、乙OO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朱O鉦、賴O宇、莊O任、朱O同、賴O鴻、柯O珽、林O毅、鐘家俊、戴O丞、古O呈、李O可等人間
- 被告甲OO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一號冷O庫內之故意傷害犯行部分,與朱O鉦、賴O宇、莊O任、、朱O同、賴O鴻、柯O珽、古O呈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五、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 被告甲OO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係以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以遂行逼迫還債之目的,應認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 肆、
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 一、
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另認原審就被告甲OO未論依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論罪
- 原審認被告甲OO、乙OO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①被告甲OO、乙OO係在107年10月13日到案接受警方O查詢問,有調查筆錄附卷為憑(見偵字第29149號卷①第213至217頁、卷②第163至165頁)
- 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於107年10月11日即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70092302號函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遴派丙OO指揮偵辦,於該函文所附熊O晟於同(11)日所製作之偵查報告中,已檢附所調取被告廖溫富、乙OO之人頭照片及年籍資料列為本案之犯罪嫌疑人,並敘述偵查情形略以:擴大調閱相關監視器攝錄影像,發現犯嫌於107年10月10日22時1分許,分乘AHZ-5328號、AZE-5353號、5251-PD號、ANY-5298號及AXM-2326號車O沿安O路XX號車離開
- …針對涉案車O清查車主戶內人口比對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並附影像畫面截圖)及調閱車O違規紀錄,研判AHZ-5328號車駕駛應為被告甲OO」、AZE-5353號車駕駛應為被告乙OO等旨,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檢附之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見他字第7998號卷第1至4頁)
- 又證人熊O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你看一下偵查報告第3頁,嫌疑人編號三是乙OO、編號四是甲OO,我想要瞭解一下,你是根據什麼樣的偵查作為,然後把乙OO跟甲OO列為本案的嫌疑人?)案發現場的車子,出現在當地的車子」、「(問:所以因為這2台車是他們開的,然後有經過紫爵酒店附近,就把他們列為嫌疑人,是這樣嗎?)在他們來程的時候,因為我們有往前調,來程的時候有看到他們的車有尾隨那個涉案車O,就那台把古O權押走的車子」、「(問:然後呢?)然後因為有調閱車籍,在偵查報告裡面,乙OO駕駛的應該是他媽媽徐千惠的車子,然後甲OO駕駛的應該也是他家人的車子」、「(問:以車追人的話,你車子調出來,車主是你剛剛講的這個嫌疑人的媽媽,那為什麼會直接認定就是這2個人?不是應該是車主嗎?)因為現場一開始的監視器我們調閱就是8名的嫌犯戴O罩進去,所以當然是鎖定男性為目標,而且是年輕男性,另外就是查詢這些車之前有一些違規紀錄,有他們的駕駛紀錄,所以會研判車子是他們使用的可能性比較高」、「(問:你當時將李O可、陳O翔、乙OO、甲OO這4位鎖定為嫌疑人的時候,你有沒有把他們的人頭照拿來比對這個電梯裡面的照片?因為電梯裡面有照到一些進到酒店電梯裡面的人,有沒有比對?然後是否知道這4個人有沒有進去電梯裡面?)有比對」、「(問:比對的結果是怎樣?)比對結果就,因為李O可那時候調他的刑案相片,他是比較肥胖,所以那時候是有先初O排除,然後陳O翔、乙OO跟甲OO當時就是戴O罩,隱約覺得那個面容有相似,所以當初也是朝這方向去偵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91頁),亦即警方O107年10月11日即以相關涉案車O於案發前後,均緊緊跟隨主嫌車O前進,研判涉案嫌疑重大,而車牌號碼00-0000號、AZE-5353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均為女性,與監視器畫面顯示之年輕男性犯嫌不同,而可排除登記車主涉案之可能性,經再調閱上開車O先前之違規記錄,發覺被告甲OO、乙OO為車O之實際使用人,再與紫爵酒店電梯所攝錄犯嫌照片進行比對後,鎖定被告甲OO、乙OO為嫌疑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91頁)
- 綜上,警方O被告2人於107年10月13日主動到案前,即已根據監視器畫面、車O違規紀錄等客觀跡證,而得合理懷疑被告2人涉犯本案犯罪,原審認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自首,並均依法減輕其刑,即有違誤
- ②被告2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如數給付賠償金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司移調字第131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前審卷③第55至57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以其等均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為量刑依據,容有可議
- 丙OO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認定被告2人符合自首而予減輕其刑不當,為有理由,另認原審就被告甲OO未論依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論罪有所不當,則無可採
- 被告甲OO否認有參與犯罪事實二之傷害犯行、被告乙OO否認有參與犯罪事實一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等上訴意旨,均無可採
- 而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二、
並就被告乙OO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甲OO與朱O鉦、柯O珽、賴O鴻等人共謀強押傷害被害人,並將被害人押至系爭冷O庫廠房之一號冷O庫內,供朱O鉦等人對被害人實施凌虐傷害行為,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並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嚴重傷勢,所為之惡性程度及所生實害情形實屬嚴重,應予非難
- 被告乙OO僅因接獲朱O鉦之通知,即與朱O鉦等人集結謀議強押被害人,而公然於上開酒店以上開強暴傷害方式,將被害人強押上O,造成被害人身體受傷,並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之惡性程度及所生實害情形非屬輕微,亦應予非難
- 被告乙OO坦承自己犯行之客觀行為,被告甲OO坦承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且2人均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可,及各自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被告甲OO自陳高中畢業、於夜市販售雞排、未婚,被告乙OO自陳大學肄業、幫忙照料家中麵攤店、未婚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④第11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OO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被告乙OO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取得諒解,被害人家屬並同意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機會,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司移調字第131號調解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前審卷③第55至57頁),被告乙OO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丙OO陳振義提起公訴,丙OO林芳瑜提起上訴,丙OO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被告甲OO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10日修正,並自同年5月29日公布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刑由「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較為不利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甲OO行為時O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被告乙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OO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亦已成立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名
- 是本案尚難認被告甲OO構成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 五、被告甲OO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係以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以遂行逼迫還債之目的,應認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 丙OO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認定被告2人符合自首而予減輕其刑不當,為有理由,另認原審就被告甲OO未論依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論罪有所不當,則無可採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之說明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二、 理由 | 證據能力之說明 | 證據能力
- 一、 理由 | 論罪之說明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二、 理由 | 論罪之說明 | 論罪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302條第1項
- 刑法第302條第1項
- 三、 理由 | 論罪之說明 | 論罪
- 五、 理由 | 論罪之說明
- 一、 理由 | 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 三、 理由 | 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