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基於毀損之犯意
- 甲OO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8年6月24日,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同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緣甲OO前因與鄭O益有債務問題,於109年6月11日中午12時50分許前某時許,知悉鄭O益在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八路與昌平路O旁之工地,遂前往該工地,與藍O乾(所涉傷害罪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劉O旻(所涉傷害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碰面,並由藍O乾撥打電話通知鄭O益至該工地之福利社,甲OO與鄭O益在該福利社見面後,雙方即因債務問題,發生爭執,詎甲OO、藍O乾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鄭O益返回上開工地後,與劉O旻一同前往上開工地,於同日下午1時14分許,由甲OO在該工地圍籬外,持木棍攻擊鄭O益並戳及鄭O益之胸口,而藍O乾則進入該工地圍籬內,自鄭O益後方,徒手毆打鄭O益後腦勺,致鄭O益受有頭部挫傷、右胸部挫傷、左O部挫傷等傷害
- 嗣甲OO因鄭O益亦持木棍阻擋其攻勢,見鄭O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工地圍籬外,遂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木棍砸破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之車O玻璃,致令該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
- 二、
案經鄭O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鄭O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一、
自均有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查被告甲OO及檢察官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 查,被告甲OO及檢察官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6頁、第92頁至第94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
非供述證據 認均有證據能力
- 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被告及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
足認被告上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坦承不諱
-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毀損他人物品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O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149頁、本院卷第84頁)、證人陳O生於警詢、偵訊證述(見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150頁),與同案被告藍O乾、劉O旻於警詢時供述(見偵卷第65頁、第60頁)之情節相符
-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案發現場圖各1份、路O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案發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3頁、第77頁至第85頁)
- 足認被告上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二)
然查 |被告辯稱
- 惟訊據被告則矢口否認涉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有持木棍攻擊鄭O益,有持木棍攻擊鄭O益之犯意,但我沒有打到鄭O益,我也沒有教唆藍O乾打鄭O益,所以藍O乾毆打鄭O益的部分,我不需要負責云云
- 然查:
- 1.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被告與同案被告藍O乾、劉O旻於109年6月11日中午12時50分許,一同前往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八路與昌平路旁之工地後,由被告持木棍在該工地圍籬外攻擊告訴人鄭O益,而同案被告藍O乾則在該工地圍籬內徒手毆打告訴人後腦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右胸部挫傷、左O部挫傷等情,業經同案被告藍O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案發現場圖各1份、路O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案發現場照片4張、告訴人現場傷勢照片1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3頁、第75頁至第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2.
然查
- 惟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傷害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 然查:
- ①
我後腦勺受傷的部分是藍O乾從後面打我的等語
- 證人鄭O益於109年10月21日偵訊時結證稱:甲OO來找我時,我人在工地睡午覺,當時是藍O乾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福利社坐一下,我就去福利社找他,到了福利社後,甲OO就罵我髒話,徒手要毆打我的額頭,但沒有打到,陳O生當時也在福利社,見狀就跟我說我們不要理他們,回去工地工作,後來我們回工地,甲OO、藍O乾、劉O旻就跑來工地,甲OO在工地撿了1根木棒要打我,我也撿了1根木棒要擋他,甲OO當時站在我前面,在我擋甲OO時,我的後腦勺被打了,甲OO拿木棍時,我剛開始還沒有拿到木棒,診斷書上寫的右胸及左O部的傷勢是甲OO拿木棍戳我的,是我找到木棍前被甲OO弄受傷的,後來因我拿的木棍比較長,甲OO打不到我,看到我的自小客車停在旁邊,就把我的車O玻璃打破等語
- 嗣於110年4月6日本院審理結證稱:當天中午12點多的時候,甲OO他們到工地找陳O生,我當時吃完飯在睡午覺,結果藍O乾打電話給我說他們在路邊福利社,叫我過去一下,我過去之後,甲OO就跟我說要跟我談1萬元的事情,我說好,看要怎麼談,結果談都還沒有談,甲OO一開始就抓住我的胸口要打我,當時陳O生就把我們2人推開並說「走,我們回去工作」,我們就回到工地工作,那個時候我還沒有受傷,後來我在工作,甲OO他們3人就過來O,甲OO過來O就在地上撿了1支木棒,他在圍籬外面一直打圍籬,要衝進來,我看到甲OO拿木棍戳我,我被戳受傷了,我就拿了1支很大的木棍在擋,我就是因為被甲OO攻擊,所以才會在地上撿了1支比較長的木棍來擋他,我胸口的傷勢應該是甲OO用木棍戳到的,甲OO是隔著圍籬,用木棍戳我的,我確定被告拿木棍有打到我的身體,後來因為我撿了木棍擋,甲OO打不到我,他生氣打不到我,他就敲車,當時我的車就在他旁邊
- 甲OO用木棍戳到我胸口,是在我後腦勺受傷之前,我後腦勺受傷的部分是藍O乾從後面打我的等語
- ②
而藍O乾則是空手打鄭O益的頭等語
- 證人陳O生於109年10月21日偵訊時結證稱:當時是藍O乾打電話叫鄭O益出去,鄭O益到福利社後,甲OO就跟鄭O益講工具跟債務的事情,之後鄭O益與甲OO就吵起來,我就趕快把鄭O益拉進工地工作,我跟鄭O益回到工地之後,就開始工作,之後甲OO、劉O旻、藍O乾就推工地圍籬要進工地,後來只有藍O乾進到工地,甲OO就撿了1根長的木頭,我就先把圍籬扶好,如果圍籬倒下就無法施工,我扶好圍籬看到甲OO跟劉O旻在工地外,鄭O益及藍O乾在工地內,藍O乾就從鄭O益的後方用拳頭打鄭O益的後腦勺,我看到的狀況應該是甲OO拿木棍碰觸到鄭O益的胸前,我看到的只攻擊鄭O益的上半身,之後甲OO就用木棍砸車子,鄭O益小客車的車O就被砸破了,鄭O益與甲OO當時只隔著圍籬,而且圍籬只開一個縫隙,那個縫人也可以進去,他們2人的距離約2、3公尺,所以甲OO拿的木棍絕對戳的到鄭O益等語
- 嗣於110年4月6日本院審理結證稱:甲OO與鄭O益於109年6月11日,在北屯區崇德八路與昌平路O工地,發生衝突時,當時我在場,甲OO他們3人跑過來O時候,就要把圍籬推倒並要進來,然後我就跑過去怕圍籬倒下來,要把圍籬用好,甲OO拿木棍,站在鄭O益的前面,他們2人面對面,隔著圍籬,距離2、3公尺,我轉過去有看到甲OO的木棍有碰觸到鄭O益的胸部,當時甲OO拿著1支長棍,有超過1公尺,長度可以觸及到鄭O益的胸部,而藍O乾則是空手打鄭O益的頭等語
- ③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觀諸證人鄭O益、陳O生上開證述之內容,其2人就被告於案發當時,係與同案被告藍O乾、劉O旻一同至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八路與昌平路O旁之工地圍籬外,由被告持木棍攻擊並戳到告訴人胸口,且由同案被告藍O乾進入該工地圍籬內徒手毆打告訴人後腦勺等情,前後所述並無二致,且彼此間互核相符
- 復證人陳O生並不認識被告,業經證人陳O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證人陳O生與被告間既未存有任何仇恨糾紛,其自無甘冒刑法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為誣陷被告之詞
- 又其2人上開所述同案被告藍O乾進入工地圍籬內,徒手毆打告訴人後腦勺乙事,亦業經同案被告藍O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
- 再觀諸路O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1頁至第85頁)所顯示案發當時被告所持之木棍長度及工地圍籬之高度,被告持該木棍在該工地圍籬外,穿過該工地圍籬上之空心鐵絲網,戳及在工地圍籬內告訴人之身體及胸口,應非難事
- 足認證人鄭O益、陳O生上開所述被告持木棍攻擊並戳到告訴人胸口乙節,應非虛妄,堪以採信
- 是被告上開所辯其持木棍並未打到告訴人乙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④
亦為畏罪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 況被告既與同案被告藍O乾一同至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八路與昌平路O旁之工地圍籬外,由被告持木棍在該工地圍籬外攻擊告訴人,而同案被告藍O乾則同時進入該工地圍籬內,徒手毆打告訴人後腦勺,由此等客觀情事觀之,被告與同案被告藍O乾間已然具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對同案被告藍O乾毆打告訴人致傷之部分,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 是被告上開所辯,其沒有教唆同案被告藍O乾打告訴人,對同案被告藍O乾毆打告訴人部分,其不須負責等詞,亦為畏罪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 (三)
應依法論罪科刑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及毀損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
論罪科刑:
- (一)
復經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被告與同案被告藍O乾就上開傷害罪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又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 另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8年6月24日,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同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
- 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復經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惟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案發時為年逾50歲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和O之方式解決問題,僅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即持木棍與藍O乾共同攻擊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右胸部挫傷、左O部挫傷等傷害,並另持木棍打破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O玻璃,其所為實值非難
- 又被告事後雖坦承毀損他人物品,惟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
- 復被告於本案前,曾因賭博、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其素行非佳
- 惟考量被告手段尚非殘忍,且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財產上損害非鉅,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沒收部分:
- 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木棍1支,雖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木棍並未扣案,又案發至今時隔已久,是否已滅失,尚屬不明,且該物品係屬現今社會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非高,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對之諭知沒收以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277條
- 刑法,第354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法條
- 一、 理由 | 程序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二、 理由 | 程序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165條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一)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354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354條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6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