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乙OO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丙OO犯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甲OO、乙OO被訴於民國108年10月間對劉O志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 丁OO無罪
- 1#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乙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2#甲O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乙O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3#甲O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乙O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4#乙O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5#丙O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6#丙O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7#丙O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8#丙O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犯罪事實
- 一、
集團內之成員並可依所約定之比例朋分贓款
- 甲OO(微信暱稱:壹伍壹)於民國108年10月6日前某日,招募乙OO加入微信暱稱「精彩弟」、袁O恩、劉O聖(袁O恩、劉O聖均經本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109年度金訴字第228號判決判處罪刑)、張O杰(微信暱稱「傑森史塔森」,未據起訴)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均負責擔任至超商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所寄出之金融帳戶之「收簿手」工作,甲OO並負責收受及轉交收簿手報酬之工作,「精彩弟」會以微信訊息告知收簿手領取包O之訊息,甲OO、乙OO則依指示,共同或各自依指示至便利商店領取內有人頭帳戶之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之包O,約定甲OO、乙OO共同領取1次包O可取得新臺幣(下同)700元之報酬,若由乙OO自行前往領取則為每次350元之報酬,甲OO並負責收取報酬及轉交乙OO報酬,而均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O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 該集團之詐欺手法為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予被害人,佯為「王O銀行」專員或可協助辦理貸款之人,嗣再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以協助辦理貸款,但須提供金融帳戶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至便利商店交寄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精彩弟」再指示「收簿手」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內含人頭帳戶資料之包O,並將之放置於指定之大賣場置物櫃或轉寄之指定地點,將所詐得之金融帳戶作為嗣後詐騙贓款匯款之用,集團內之成員並可依所約定之比例朋分贓款:
- (一)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 甲OO、乙OO、「精彩弟」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 1、
乙OO因此從中各自朋分到300,300元之報酬
- 先由O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0月2日15時許,傳送貸款簡訊予翁O君(涉犯幫助詐欺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936、293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40號判決判處無罪),嗣再以Line向翁O君佯稱:可以協助辦理貸款,但須提供金融帳戶作帳云云,使翁O君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26分許,前往高雄市鳳山區7-11便利商店牛潮埔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寄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便利商店,並以Line告知密碼,嗣甲OO、乙OO再依「精彩弟」指示一同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由甲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乙OO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便利商店,由甲OO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內含人頭帳戶資料之包O後,再依「精彩弟」指示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 甲OO、乙OO因此從中各自朋分到300、300元之報酬
- 2、
乙OO因此從中各自朋分到350,350元之報酬
- 由O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0月4日10時許佯以「陳O傑」名義在網路XX號為不起訴處分)聯繫關於貸款訊息後,向張O秀佯稱:可以協助辦理貸款,但須提供金融帳戶作帳云云,使張O秀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5日16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XX號之7-11便利商店旗津貝殼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寄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便利商店,並以Line告知密碼,嗣甲OO、乙OO再依「精彩弟」指示一同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由甲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乙OO前往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便利商店,由甲OO領取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內含人頭帳戶資料之包O後,再依「精彩弟」指示,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 甲OO、乙OO因此從中各自朋分到350、350元之報酬
- 3、
乙OO因此從中各自朋分到350,350元之報酬
- 由O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0月4日7時許佯以「陳O傑」名義在網路XX號為不起訴處分)聯繫關於貸款訊息後,向林O偉佯稱:可以協助辦理貸款,但須提供金融帳戶作帳云云,使林O偉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XX號7-11便利商店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寄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便利商店,嗣甲OO、乙OO再依「精彩弟」指示一同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由甲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乙OO前往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便利商店,由甲OO領取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內含人頭帳戶資料之包O後,再依「精彩弟」指示,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 甲OO、乙OO因此從中各自朋分到350、350元之報酬
- (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 乙OO、「精彩弟」、袁O恩、劉O聖、張O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8日前某時許,傳送貸款簡訊予李O橙(查無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經檢警偵辦之紀錄),李O橙回撥電話後,旋有佯為「王O銀行」之專員「劉O銓」與其聯繫,嗣再以Line向李O橙佯稱:可以協助辦理貸款,但須提供金融帳戶作帳云云,使李O橙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8日12時2分許,前往便利商店以「交貨便」方式將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寄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便利商店,並以Line告知密碼
- 嗣乙OO於108年10月15日13時17分許,前往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便利商店,領取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內含人頭帳戶資料之包O後,劉O聖即依上手指示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XX號前,向乙OO收取該包O
- 另張O杰亦透過微信指示袁O恩開車前去向劉O聖收取該包O
- 惟因乙OO領取前開包O後即為員警查獲,經乙OO配合,員警於108年10月15日19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XX號前查獲前去向乙OO收取包O之劉O聖,並在乙OO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等物
- 員警再透過劉O聖手機內之微信對話紀錄,於同日21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XX號前查獲袁O恩
- 袁O恩嗣經員警要求,配合前往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便利商店,領取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包O交予員警扣案
- 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 丙OO於108年9月22日前某日,加入微信暱稱「富O險中求」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至超商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所寄出之金融帳戶之「收簿手」工作,並約定丙OO領取1次包O可取得100至300元之報酬,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O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 該集團之詐欺手法為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予被害人,佯稱:可以協助辦理貸款,但須提供金融帳戶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至便利商店交寄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精彩弟」再指示「收簿手」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內含人頭帳戶資料之包O,並將之放置於指定之大賣場置物櫃或轉寄之指定地點,將所詐得之金融帳戶作為嗣後詐騙贓款匯款之用,集團內之成員並可依所約定之比例朋分贓款
- 丙OO、「富O險中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 (一)
丙OO因此從中朋分到200元之報酬
- 先由O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9月26日某時許,佯為「王O銀行」之專員「劉O銓」與黃O瀚(涉犯幫助詐欺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偵字第10987、17659號為不起訴處分)聯繫,嗣再以Line向黃O瀚佯稱:可以協助辦理貸款,但須提供金融帳戶作帳云云,使黃O瀚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7日14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XX號7-11榮福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寄至如附表二編號7之便利商店,嗣丙OO依「富O險中求」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內含人頭帳戶資料之包O後,再依指示將之放置在指定之大賣場置物櫃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 丙OO因此從中朋分到200元之報酬
- (二)
丙OO因此從中朋分到200元之報酬
- 先由O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9月17日某時許,佯為「王O銀行」之專員與胡O亭萱(涉犯幫助詐欺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偵字第12759等號為不起訴處分)聯繫,嗣再以Line向胡O亭萱佯稱:可以協助辦理貸款,但須提供金融帳戶作帳云云,使胡O亭萱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9日某時許,將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以「交貨便」方式寄至如附表二編號8之便利商店,嗣丙OO依「富O險中求」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內含人頭帳戶資料之包O後,再依指示將之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 丙OO因此從中朋分到200元之報酬
- (三)
丙OO因此從中朋分到200元之報酬
- 先由O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9月17日21時許佯為「王O銀行」之專員與王O敏(涉犯幫助詐欺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偵字第6660等號為不起訴處分)聯繫,嗣再以Line向王O敏佯稱:可以協助辦理貸款,但須提供金融帳戶作帳云云,使王O敏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9日17時58分許,前往台南市○○區○○路XX號7-11佳立門市,將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以「交貨便」方式寄至如附表二編號9之便利商店,嗣丙OO依「富O險中求」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內含人頭帳戶資料之包O後,再依指示將之放置在指定之大賣場置物櫃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 丙OO因此從中朋分到200元之報酬
- (四)
丙OO因此從中朋分到200元之報酬
- 先由O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9月19日佯為「徐O翔」以Line向洪O軒之配偶譚O軒佯稱:可以協助辦理貸款,但須提供金融帳戶作帳云云,使譚O軒因而陷於錯誤,要求洪O軒代為於同年月20日16時6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XX號1樓7-11山福門市,將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以「交貨便」方式寄至如附表二編號10之便利商店,嗣丙OO依「富O險中求」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內含人頭帳戶資料之包O後,再依指示將之放置在指定之大賣場置物櫃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 丙OO因此從中朋分到200元之報酬
- 三、
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 案經黃O瀚、謝O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
- 翁O君訴由南O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
- 張O秀、顏O語、林O偉、胡O亭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 理 由
- 甲、
程序部分:
- 壹、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
-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O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而所謂相O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 查被告甲OO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41等號提起公訴(即犯罪事實一、(一)1至3部分),被告乙OO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41等號提起公訴(即犯罪事實一、(一)1至3、(二)部分),被告丙OO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41等號提起公訴(即犯罪事實二、(一)部分),並均由本院以109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案件審理中,檢察官以被告甲OO、乙OO另犯詐欺等案(109年度偵字第6369號,即附表二編號11部分),與上開本院審理之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O連案件關係
- 被告丙OO另犯詐欺等案(108年度偵字第30070、32261號,即犯罪事實二、(二)至(四)部分)與上開本院審理之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O連案件關係,而於本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經核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貳、
起訴範圍之說明:
- 查本案被告甲OO、乙OO、丙OO係被訴依指示領取內含被害人人頭帳戶包O,而不及於該等帳戶嗣用以作為詐欺被害人使用之部分,此由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甲OO此部分3次拿取包O之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至3)、「被告乙OO此部分4次拿取包O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至4)等語(見起訴書第16、18頁),另108年偵字第30070、32261號追加起訴意旨亦記載被告丙OO就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犯係「被告本件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收取包O)」(見該追加起訴書第4頁),109年度偵字第6396號追加起訴意旨則記載被告甲OO、乙OO就附表二編號11所犯之論罪僅為1次加重詐欺取財(見該追加起訴書第3頁),係以被告三人領取包O其內含金融帳戶被害人人數論罪即明
- 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3、8至11所示帳戶嗣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之用以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3、8至11所示被害人匯款使用,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OO、乙OO、丙OO就詐欺前開帳戶用以詐欺被害人(鄭O舜、李O堯、賴O萱、江O磊、江O萱、蔡O喬、顏O語、阮O草、陳O均、陳O佑、尤O尹、余O億、鄭O芸、高O秋、顏O真、翁O萍、陳O文、許O英桃、陳O英、許O綺、彭O祈)匯款部分,與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就本案金融帳戶涉及詐欺前開各該被害人匯款部分,既未據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 乙、
有罪部分
- 壹、
證據能力部分:
- 一、
丙OO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先予陳O |已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同意法則之可言 |第159條之2
-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O,自應優先適用
-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參照)
- 查被告乙OO、丙OO及渠等之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證人之警詢筆錄,就證據能力部分雖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惟此部分既屬立法者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能力特別規定,已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同意法則之可言,是以本案證人警詢筆錄部分,均無從採為認定被告乙OO、丙OO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先予陳O
- 二、
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傳聞證據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 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甲OO、乙OO、丙OO及渠等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原金訴字7號卷七第88至11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 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被告甲OO、乙OO部分:
- (一)
其主觀並無犯罪故意等語 |被告辯稱略以
- 訊據被告甲OO固坦承有於如犯罪事實一、(一)、1至3所示時O地,陪同被告乙OO一同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包O,且因之受有報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略以:伊僅坦承本案涉犯洗錢,「精彩弟」告知伊本案的工作內容是領取包O,包O的內容是向他人租用的金融帳戶,「精彩弟」還有提供租用契約給伊O,說租用的金融帳戶是要作為博奕使用的,伊當時認為如果有契約、要作為賭博使用的話,應該是合法的云云
-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甲OO因為以前曾有詐欺前科,被告甲OO主觀是不想要做詐欺相關的工作,其有特別詢問「精彩弟」,「精彩弟」回覆本案是租用帳戶,作為「九州娛樂城」賭博使用的,被告甲OO主觀上認為他是在協助賭博帳戶的拿取以及交付的工作,此由共同被告乙OO歷次均供稱被告甲OO當時轉告他這個工作內容時,確實明白說這是賭博,被告甲OO當下其實也不是很瞭解協助人家做博弈是否合法,故被告甲OO願意就洗錢罪部分認罪
- 至檢察官起訴被告甲OO涉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被告甲OO之前從來沒有跟「精彩弟」聯絡過,本案是因為被告乙OO想找工作,被告甲OO剛好那幾天也在臺中,得知本案工作機會,想趁在臺中的時候跟好朋友乙OO一起做這個工作,一起領包O,一起分配錢,被告甲OO是自己要跟乙OO一起共同做事情,做一樣的工作、領一樣的錢,並不是基於招攬,自己不用去領包O,就可以領到抽成
- 另訊據被告乙OO固坦承有於如犯罪事實一、(一)、1至3所示時O地,與被告甲OO一同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包O,且因之受有報酬
- 另有於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O地,自行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包O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 辯稱略以:是被告甲OO告知伊本案代為領取包O之工作訊息,伊當初並不知道領取的包O內容物為何O云
-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乙OO主觀上確實沒有犯詐欺或參與犯罪組織的犯意,單O因為被告乙OO有就學貸款、養貓的關係,家人沒辦法接受,迫不得已在外面租屋,也從來沒有跟家裡伸手要錢過,反而是家裡需要他來供給,本身經濟是非常吃緊,當時他每天工時O計長達11個小時,領取的薪水支付了費用之後,幾乎沒有存款,才會想要在休息時間去賺取外快,108年10月初被告甲OO借住在他家期間,詢問被告甲OO後,經被告甲OO介紹為本案領取包O之工作,當時被告乙OO也相信被告甲OO是出於好意幫他詢問,被告甲OO既已證稱其有以自己個人的想法、對法律認知的程度去做查證,再轉告給被告乙OO,被告乙OO主觀上不會知道去領取包O這樣的行為已經犯罪,更何況一開始被告甲OO有跟被告乙OO一起去做領包O的工作,被告乙OO更不會想到這件事情是否有犯罪的可能性,其主觀並無犯罪故意等語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1、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查被告甲OO確有使用微信暱稱壹伍壹與微信暱稱「精彩弟」之人聯繫,且被告甲OO依「精彩弟」指示與被告乙OO一同領取如犯罪事實一、(一)、1至3(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包O
- 另被告乙OO依「精彩弟」指示,單獨於如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O地,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包O
- 而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各告訴人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犯罪事實一、(一)、1至3、一、(二)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存摺、金融卡等物,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指定統一超商,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各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頭帳戶,被告甲OO陪同被告乙OO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包O,被告乙OO自行前往領取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包O後,旋即遭員警查獲,並配合員警領取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內含人頭帳戶之包O,共同被告劉O聖依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號前,欲向被告乙OO收取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包O
- 另共同被告袁O恩依照張O杰指示欲前往向劉O聖收取該包O時,即為員警查獲等節,業據受騙交寄帳戶之告訴人翁O君、張O秀、林O偉、李O橙、謝O仁、劉O淵、受騙匯款之被害人鄭O舜、李O堯、賴O萱、江O磊、江O萱、蔡O喬、顏O語、阮O草、陳O均、陳O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少連偵441號卷一第532至533、546至548、576至578、599至601、616至617、624至625、639至641、頁、少連偵10號卷第225至227、237至238、255至258267至269、385至387、393至394頁、少連偵53號卷第245至248、267至268、273至275頁),並有被告乙OO持用手機內有微信「精彩弟」個人頁面及與「精彩弟」對話截圖及備忘錄截圖、7-11交貨便服務單翻拍照片、本院108年聲搜字第1586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共7份)、被告乙OO108年10月15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甲OO持用手機通訊軟體內有微信「精彩弟」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翁O君之報案資料: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烏松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烏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④手機詐騙簡訊截圖⑤7-11交貨便顧客留存聯⑥與line暱稱「劉O銓」對話紀錄截圖⑦包O領取狀態查詢、被害人鄭O舜之報案資料:①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③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⑦臉書詐騙頁面及雙方對話截圖⑧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被害人李O堯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②
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③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④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
- 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④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⑤李O堯中國信託銀行台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信件⑥臉書詐騙頁面⑦Line通話紀錄截圖⑧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賴O萱之報案資料:①台北市政府警察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臺北市政府警察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臺北市政府警察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⑤與「陳O玲」line對話紀錄截圖⑥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被害人江O磊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④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
- ⑤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⑤臉書詐騙頁面截圖
- 與「陳O玲」line對話紀錄截圖⑥臉書詐騙頁面截圖⑦手機轉帳頁面截圖、被害人江O萱之報案資料: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⑤臉書詐騙頁面截圖
- ⑥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與「陳O玲」line對話紀錄截圖⑦手機轉帳頁面截圖、被害人蔡O喬之報案資料: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④臉書詐騙頁面截圖⑤網路銀行轉帳頁面截圖⑥與「林O秀」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少連偵字第441號卷一第87至99、106至151、195至221、535至536、539至544、549至571、574、579至593、597至597、603至615、618、621、622、627至633、636至638、643至648頁、33632號偵卷第75頁)、被告甲OO之相O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經被告乙OO指認)、被告乙OO108年10月6日領取包O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乙OO與共犯所騎機車車牌(車號000-000)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號000-000(車主乙OO)之車O詳細資料報表(見33632號偵卷第39、77至81、8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乙OO指認被告甲OO、被告甲OO指認被告乙OO)、被告乙OO至超商提領包O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①108年10月7日、雅典門市000000000000000路000號(福田門市)、車號000-000路O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張O秀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7-11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③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被害人顏O語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阮O草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阮O草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林O偉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7-11交貨便顧客收執聯③7-11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④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被害人陳O均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手機網路銀行轉帳頁面截圖、被害人陳O佑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少連偵10號卷第209至218、183至193、221至224、229、233至235、239、243至253、259至262、265、371至373、377至383、389至391、395頁)、告訴人張O秀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108年10月間之交易明細表(見99號偵卷第79頁)、被告甲OO與「精彩弟」之微信對話內容及圖檔(見本院原金訴7號卷三第249至257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甲OO、乙OO二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2、
無足為有利被告甲OO之認定
- 被告甲OO、乙OO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甲OO自承其前曾因擔任提款車手而涉犯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案件(見本院原金訴7號卷七第58頁),顯見被告甲OO對於詐欺集團當會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匯款使用、另由提款車手前往提領款項等詐欺手法、分工知之甚詳,其又如何能單憑其所述「精彩弟」曾提供租用帳戶之合約予其觀看,及主觀上即確信本案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內含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之包O,即為合法,且必與詐欺無關?實則,依甲OO所辯稱,「精彩弟」交予被告甲OO觀看之所謂帳戶租用「合約書」,其出租人為「徐O潔」,然依被告甲OO手機內「精彩弟」所傳送之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包O之資訊顯示,「精彩弟」所交代領取包O之取件人資訊,分別為「劉O城」、「黃O堯」、「陳O俊」、「陳O志」、「陳O崎」、「陳O齊」、「古O歡」、「劉O語」、「黃O軒」、「黃O春」等人
- 寄件人資訊,分別為「黃O傑」、「柯O淇」、「黃O軒」、「劉O欣」、「邱O增」、「石O恩」、「黃O娟」、「李O嵐」、「張O秀」、「林O偉」等人(見少連偵字第441號卷一第196至211頁,以上僅列至第201頁),並未見有「徐O潔」,然「精彩弟」於短短數日間,竟可提供如此多不同收件人、寄件人名義之內含金融帳戶之包O,並以領取一件包O700元之費用付費委由他人處理,又何以被告甲OO陪同被告乙OO一起前往領取包O,被告甲OO即可與被告乙OO平分700元之報酬,被告甲OO辯稱不知該等包O內之金融帳戶將作為詐欺匯款使用云云,孰人能信?甚者,「精彩弟」更曾在對話過程O提及「你的攻擊」「今天可以上嗎」等語(見少連偵字第441號卷一第199頁),被告甲OO亦在嗣後與微信暱稱「明O」之人對話內容曾提及「小水部份就是顧攻擊手」(註:「攻擊手」指「車手」)等語(見少連偵字第441號卷一第195頁),是被告甲OO無論係在與「精彩弟」或「精彩弟」介紹之「明O」對話過程O,均曾提及有關詐欺之事宜,顯見被告甲OO主觀上明知就本案所從事領取包O確係與詐欺有關,是被告甲OO辯稱其不想再作詐欺、有確認過本案工作與詐欺無關云云,並非實情
- 又被告被告甲OO招攬被告乙OO後,基於自己參與犯罪組織之意與被告乙OO共同為本案領取包O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陪同被告乙OO前往領取包O,亦可與被告乙OO平分報酬,此與其招攬乙OO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並無衝突,是辯護人為被告甲OO辯護稱其本案實際有陪同乙OO領取包O之行為,並非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語,顯有誤會,無足為有利被告甲OO之認定
- 3、
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至為灼然
- 至證人甲OO於本院110年3月25日審理程序時雖證稱其與被告乙OO於108年10月6日一起去領包O時,被告乙OO沒有打開過包O等語,惟證人甲OO於本院同日審理程序時已明確證述略以:伊在108年10月初,有介紹領包O工作給被告乙OO,是因為當時伊上臺中,剛好乙OO生日,伊住在乙OO家的時候,乙OO說想要賺外快,當時伊想到微信有一個臺中群組,群組內有一個「精彩弟」發文在招聘員工,「精彩弟」跟伊O,工作是去7-11領包O,因為伊O經涉及詐欺的案件,伊有特別問「精彩弟」這項工作是不是違法,「精彩弟」說他叫我們去領的包O內容物是帳戶、提款卡,來源是跟帳戶的持有人租用的,博弈要用的,伊就這樣跟乙OO說
- 其與乙OO領取包O後,「精彩弟」會告知我們包O要拿去哪裡交給誰,拿包O的人,伊或乙OO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7號卷七第50至62頁),是甲OO已明確證述其當初確有跟被告乙OO告知領取包O內容物為他人帳戶、提款卡等情明確,是被告乙OO辯稱其不知領取之包O內容物為何,核與被告甲OO前開證述不符,難以採信
- 衡以被告乙OO與被告甲OO僅為網友關係,在本案案發之前,實際見面過沒有幾天,何以其可以輕信被告甲OO之說詞,而確信其所從事領取包O之工作確為合法,顯難採信
- 實則,被告乙OO單獨接受「精彩弟」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包O後,尚需拍照回傳予「精彩弟」,有前開被告乙OO與「精彩弟」之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另被告乙OO自承其不認識「精彩弟」,不知道「精彩弟」做什麼工作,也不知道「精彩弟」是個人或公司,不知道領的包O交出去給誰等情,,而被告乙OO於對話中未曾詢問何以其領取包O之收件人、寄件人均不同,領取包O之數量甚多,用途為何,足見被告乙OO對於其依指示所領取之包O內容物係供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用之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當可預見
- 蓋一般人對於超商代收或網購產品等包O,大可自行前往領取,何以「精彩弟」需付費特意交由被告甲OO、乙OO代為收取包O,顯見應係為規避查緝,而以掩人耳目之方式遂行不法使用之目的,被告乙OO為思慮健全之成年人,其對於所從事之代為收取、轉交包O,實際上知悉係擔任向「收簿手」收簿後由渠等層層轉交之工作甚明
- 實則,依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O、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收費亦屬實惠、制度嚴O,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或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佈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另以刻意委請專人領取包O、收取包O、再層層轉交之必要,此種方式已明顯違反交易常理
- 是被告乙OO本案所為,足認其明知所從事領取包O、轉交之工作應係在掩護不法行為,而仍從之
- 準此,被告乙OO對於其所前往收取之包O可能係為規避查緝,而為詐欺被害人所得之金融帳戶應有所認識,其竟仍從之,其主觀上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至為灼然
- (三)
乙OO本案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被告丙OO、乙OO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OO、乙OO本案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被告丙OO部分:
- (一)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OO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原金訴字7號卷七第120頁),核與證人丁OO、告訴人黃O瀚、胡O庭萱、被害人王O敏、洪O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少連偵441號卷一第518至519頁、32261號偵卷第27至31、47至51頁、30070號偵卷第51至5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丙OO持用手機通訊軟體與微信聯絡人「精彩弟」之對話截圖、本院108年聲搜字第1586號搜索票、被告丙OO108年10月15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黃O瀚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桃園市政府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④台新銀行存摺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封O及內頁⑤遠東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封O及內頁⑥7-11交貨便顧客留存聯(見少連偵字第441號卷一第449至459、520至530頁)、被告丙OO至超商領取包O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8年9月29日、統一甜心門市、被告丙OO所騎乘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之路XX號:Z00000000000)、車號000-0000(車主被告丙OO)之車O詳細資料報表(見30093號偵卷第29至37頁)、被告丙OO手機內微信上手「富O險中求」個人頁面截圖、被告丙OO至超商領取包O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8年9月22日、統一瑞興門市、被告丙OO108年9月22日騎乘機車(MRG-9593)之路XX號:Z00000000000)、告訴人洪O軒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統一發票證明聯及貨單編號③譚O軒郵局帳戶網路XX號000-0000(車主陳苰邑)之車O詳細資料報表(見30070號偵卷第25至37、47至49、57、77頁)、告訴人胡O庭萱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③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王O敏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安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③告訴人王O敏玉山銀行、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O④7-11交貨便顧客留存聯、被告丙OO108年9月22日騎乘機車(MRG-9593)之路XX號卷第6、33至41、45、53至59、207至209、211至218頁)、告訴人胡O庭萱提出之7-11交貨便單據翻拍照片(見本院原金訴字卷二第203頁)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 (二)
難認有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 至檢察官前於本院109年8月7日準備程序時聲請就被告丙OO的手機做數位鑑識,待證事實為丙OO與「富O險中求」就領取包O事項的微信對話(見本院原金訴字7號卷三第382頁),惟被告丙OO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就本案為全部認罪之表示,業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難認有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 (三)
被告丙OO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丙OO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OO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被告三人此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三人此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 按(107年1月3日)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106年4月19日修正之該條文第1項「具有持續性『及』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認定
- 查本案先由被告甲OO及乙OO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犯罪事實一、(一)1至3、(二)所示之方式,被告丙OO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犯罪事實二(一)至(四)所示之方式,對各被害人詐取金融帳戶資料後,被告甲OO、乙OO、丙OO再分別依指示,負責擔任收簿手收取內含人頭帳戶之包O,嗣再依指示將內含人頭帳戶之包O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可見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O性,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被告甲OO、乙OO所屬之「精彩弟」詐欺集團
- 被告丙OO所屬「富O險中求」詐欺集團,均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O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 再被告甲OO、乙OO、丙OO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就本案詐欺犯行,各擔任不同階段角色、分工,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O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O完成,被告甲OO、乙OO、丙OO對此應有所認識,而仍參與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三人此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二)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丙OO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項 |丙OO本案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
- 核被告甲OO、乙OO就犯罪事實一、(一)、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被告甲OO、乙OO就犯罪事實一、(一)、2至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被告乙OO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被告丙OO就犯罪事實二、(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二)至(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OO、乙OO、丙OO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查本件被告甲OO、乙OO、丙OO就本案犯行,固均依上手指示,擔任取簿手前往便利超商收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寄送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行為,然其目的係在於取得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則取簿手領取包O之行為,僅係獲取嗣後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所得犯罪所得之手段,在取簿手取得被害人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行為人對於該被害人之詐欺行為業已完成,而應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已足
- 斯時,既未有任何被害人之款項匯入,其後,被告復未有持以或使用該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
- 是以,行為人既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其整體犯罪流程均無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
- 從而,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被告甲OO、乙OO、丙OO本案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均有未合,自無從以上開罪名相O
- 而因起訴及追加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本院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三)
被告丙OO就犯罪事實二,至
- 查被告甲OO、乙OO就犯罪事實一、(一)1至3部分,與「精彩弟」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 被告乙OO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與「精彩弟」、袁O恩、劉O聖、張O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 被告丙OO就犯罪事實二、(一)至
- (四)
應論以共同正犯
- 部分,與「富O險中求」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
罪數之判斷:
- 1、
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
- 查被告甲OO、乙OO於108年10月6日前某日,被告丙OO則於108年9月22日日前某日分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均參與犯罪組織,負責擔任「取簿手」至便利超商領取向民眾詐欺取得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再將之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均應屬想像競合犯,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
- 2、
被告三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僅分別與其首次即前開各次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亦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 被告甲OO、乙OO、丙OO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如上述之分工,而被告甲OO就犯罪事實一、(一)1至3、被告乙OO就犯罪事實一、(一)1至3、(二)、被告丙OO就犯罪事實二、(一)至(四)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縱認被告三人就與組織犯罪條例競合之第1次加重詐欺取財外之後續詐欺取財犯行,亦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然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乃為其繼續行為,當已為首次詐欺取財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包攝,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三人就首次詐欺取財犯行以外,後續再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
- 又各被害人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各別被害事實之先後,應以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時O為認定標準,從而,如犯罪事實一、(一)、1所示之告訴人翁O君稱其係在108年10月2日,收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傳送之貸款訊息,應認此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為被告甲OO、乙OO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 另被告丙OO則應以如犯罪事實二、(一)即附表二編號7所示認定為其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三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僅分別與其首次即前開各次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 3、
即屬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
- 一旦參與,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O一罪
- 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民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 準此,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前述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
- 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 被告甲OO招募被告丙OO加入本案「精彩弟」所述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甲OO自己亦有陪同被告乙OO領取包O之行為,則被告甲OO應係在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過程O,招募被告乙OO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組織,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甲OO在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 4、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甲OO就如犯罪事實一、(一)1至3(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3次分別詐取金融帳戶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與被告甲OO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有想像競合關係)
- 被告乙OO就如犯罪事實一、(一)1至3、(二)(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4次分別詐取金融帳戶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與被告乙OO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有想像競合關係)
- 被告丙OO就如犯罪事實二、(一)至(四)(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4次分別詐取金融帳戶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7部分,與被告丙OO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有想像競合關係),被害人不同,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
刑之加重減輕:
- 1、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甲OO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甲OO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考量被告於前案所犯亦為詐欺罪,惟其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再為本案擔任「收簿手」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足徵其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並審酌被告甲OO本案犯行所顯現之惡性程度,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2、
故無從依上述規定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 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 此項規定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故個案在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詐欺罪論科
- 本案被告三人分別加入詐欺集團而有如上述之分工,且均已實際從事擔任「收簿手」工作,且領取包O數量非少,尚難認被告三人參與情節輕微,故無從依上述規定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減輕或免除其刑
- (六)
移送併辦部分:
- 檢察官就被告乙OO移送本院併辦之109年度偵字第99號,與原O訴書所載如附表二編號2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
- 另檢察官就被告丙OO移送本院併辦之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9年度偵字第4557號,與原O訴書所載如附表二編號7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此經檢察官於併辦意旨書載述至明,則前開併辦事實原係本院所應予審酌,自不生起訴效力擴張之問題,併此指明
- (七)
是被告乙OO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難准許
- 爰審酌被告三人各自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三人前案紀錄表),被告甲OO、乙OO、丙OO竟均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擔任「收簿手」至便利超商領取之內含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之包O後,再將之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被告三人各自參與之期間、領取包O之數量,如附表二編號1至4、7至10各被害人因遭詐欺而損失之財物,嗣被告甲OO、乙OO與告訴人翁O君調解成立(見本院原金訴7號卷三第499至502頁)等節
- 兼衡被告甲OO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有一個一歲兒子及爸媽需要照顧扶養,現在務農,有空會去兼差油漆工,一個月約三萬初,經濟狀況普通
- 被告乙OO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父母都O經去世,有爺爺奶奶需要照顧扶養,現在工作是載菜跟火鍋店,經濟狀況普通
- 被告丙OO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有兩個小孩,一個八歲、一個三個月,沒有長輩需要照顧扶養,現在在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原金訴7號字卷七第136頁),被告丙OO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尚能坦認全部犯行,被告甲OO前於偵訊時曾坦承犯行(見卷第頁),被告乙OO則始終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三人就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屬同質性之犯罪,且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犯,各次犯行之時間非久遠,其各次詐欺犯行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至被告乙OO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諭知等語,惟被告乙OO就本案犯行,始終否認犯罪,難認其有悛悔改過之意,且依本院所定之應執行刑度,亦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是被告乙OO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難准許
- (八)
強制工作部分:
- 1、
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
-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該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
- 而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 2、
檢察官聲請對被告甲OO等人諭知強制工作處分,尚難准許 |本院認為毋需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丙OO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 查被告甲OO、乙OO、丙OO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院審酌渠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分工內容之地位及其參與之程度,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其雖為圖獲利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被告甲OO前雖有詐欺前案,惟被告甲OO供稱其先從是從事系統櫃工作,並非一直在從事詐欺工作,另被告乙OO、丙OO均無詐欺前科,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甲OO、乙OO、丙OO係屬遊蕩、懶惰成習之人,經過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以促其等心生警惕,嚇阻再犯,參以本案各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為金融帳戶等情節判斷,應尚未達到必須將被告三人送刑前強制工作3年始能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 因此,本院認為毋需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甲OO、乙OO、丙OO諭知刑前強制工作
- 檢察官聲請對被告甲OO等人諭知強制工作處分,尚難准許
- 四、
沒收部分:
- 1、
分別於被告三人各自所犯罪名項O,宣告沒收之
- 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6所示分別由甲OO、乙OO、丙OO所有之行動電話,係被告甲OO、乙OO、丙OO分別用以與「精彩弟」、「富O險中求」聯繫、本案收取包O所用,核屬被告甲OO、乙OO、丙OO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三人各自所犯罪名項O,宣告沒收之
- 2、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 次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李O橙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係被告乙OO如犯罪事實一、(二)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3、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次查被告甲OO、乙OO就犯罪事實一、(一)1至3所示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各次均分別為300元、350元、350元,業據渠等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承在卷
- 另被告丙OO就犯罪事實二、(一)至(三)所示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其前於警詢、偵訊時供承每次大約可取得100至200元、200至300元,爰以200元估算為被告丙OO每次領取包O之報酬,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甲OO、乙OO、丙OO各該次所犯罪名項O,合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丙、
被告甲OO、乙OO無罪部分:
- 壹、
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等語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項 |乙OO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OO、甲OO自108年10月6日前某日起,加入微信暱稱「精彩弟」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組織,並擔任俗稱「收簿手」之角色,負責依該詐欺組織成員之指示至便利超商領取向民眾詐欺取得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將之轉交予其他詐欺組織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為向O特定人詐得金融帳戶,便先於108年10月1日前某日,在網路XX號案件偵辦中)於108年10月1日於瀏覽網路XX號之統一超商內,將其在台新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包O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XX號之統一超商「權貴門市」
- 嗣該包O抵達「權貴門市」後,該「精彩弟」隨即指揮被告乙OO及甲OO前去領取,被告乙OO及甲OO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於108年10月7日20時12分許,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去「權貴門市」,並推由被告乙OO入內領取該包O,被告乙OO得手後,再與被告甲OO一同前去臺中市太平區旱溪東路某財神爺廟旁,將該包O交予「精彩弟」所指派之某詐欺集團成員
-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再為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行為,使被害人許O綺及彭O祈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款項匯入該帳戶內
- 後因被害人許O綺及彭O祈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 因認被告甲OO、乙OO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等語
- 貳、
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 查OO志因於108年10月5日前某日,在網路XX號之統一超商內,將其在台新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包O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XX號之統一超商「權貴門市」,嗣被告甲OO、乙OO依「精彩弟」指示,於108年10月7日20時12分許,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去「權貴門市」,由被告乙OO入內領取該包O,被告乙OO、甲OO嗣又一同前往臺中市太平區旱溪東路XX號11部分)等節,業據告訴人劉O志、被害人許O綺、彭O祈證述纂詳(見6396號偵卷第133至135、151至155、175至179頁),並有被告乙OO108年10月7日至7-11「權貴門市」領取包O及路XX號Z00000000000)、告訴人劉O志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福德信貸廣告資料④包O寄出時拍攝之照片⑤與福德信貸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許O綺之報案資料: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⑤通話紀錄截圖⑥網銀轉帳訊息截圖、被害人彭O祈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忠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忠治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忠治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⑤網銀提款紀錄翻拍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31日台新總作文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戶名劉O志、帳號00000000000058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6396號偵卷第41至53、57至61、89至93、127至129、139、143至147、157至163、167至169、181、185至195、203至20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 參、
乙OO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 惟查被告甲OO、乙OO此部分被訴收取內含劉O志金融帳戶之包O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特殊洗錢犯行,然告訴人劉O志因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偵字第7443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91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見本院原金訴7號卷七第197至205頁),是告訴人劉O志於本案交寄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金融帳戶時,其既已得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法使用其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風險,而仍提供之,堪認其主觀上確有縱對方利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灼然至明,此業經前開法院判決認定在案
- 是告訴人劉O志主觀上既存有幫助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交寄本案金融帳戶,自難認其係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始交出金融帳戶等物而受害,亦難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不正方法取得告訴人劉O志之該金融帳戶,被告甲OO、乙OO縱有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內含劉O志金融帳戶包O,亦無法該當加重詐欺取財及特殊洗錢犯行
- 是應就被告甲OO、乙OO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 丁、
被告丁OO無罪部分:
- 壹、
第1項第2款罪嫌等語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項 |因認被告丁OO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OO基於加入詐欺組織之犯意,而自108年9月22日前某日起,加入微信暱稱「富O險中求」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組織,並擔任俗稱「收簿手」之角色,並與被告丙OO受微信暱稱「富O險中求」之指示,而為如附表編號10所示拿取包O之犯行
- 因認被告丁OO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罪嫌等語
- 貳、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
- 參、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項 |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丁OO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 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丁OO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OO於偵訊時之供述、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間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 肆、
主觀上有共同參與犯罪之意 |經查
- 訊據被告丁OO堅決否認有與被告丙OO一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特殊洗錢犯行
- 經查:共同被告丙OO於本院110年3月25日審理程序時證述略以:伊與被告丁OO為男女朋友,在107年左右交往、108年開始同居,伊在108年9月20日去豐原區甜心門市領取包O那次,是由伊O自領取包O
- 被告丁OO沒有問伊為什麼要領取包O,伊也沒有告訴丁OO包O內是什麼東西
- 伊沒有告知過丁OO跟微信「富O險中求」聯絡這件事情,丁OO不知道伊在做提領包O的工作,丁OO不太會過問伊工作上的事情
- 就「富O險中求」傳訊息給伊O求伊領取包O,被告丁OO並不會幫伊接收訊息,伊領取包O之酬勞沒有分給被告丁OO,被告丁OO除了曾經有2次(非附表二編號7該次)因為伊O去廁所,被告丁OO有幫伊O櫃檯領取包O外,就伊本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領取包O,被告丁OO並沒有幫伊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7號卷七第74至87頁)
- 是共同被告丙OO已明確證述,就其本案被訴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領取包O,係由O獨自前往領取,且被告丁OO並未與其一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等節,而卷附之監視器畫面資料,亦僅得見被告丁OO有搭乘被告丙OO所騎乘之機車一同前往便利商店,並未見被告丁OO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分擔,而該包O既係由被告丙OO所領取,衡以被告丙OO與被告丁OO於案發時為同居男女朋友,目前共同生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渠等作息、生活緊密,是尚難以被告丙OO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包O時,被告丁OO在場,即遽認被告丁OO就被告丙OO本案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領取內含人頭帳戶包O乙事,主觀上有共同參與犯罪之意
- 伍、
自應為被告丁OO無罪之諭知
- 從而,本院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OO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甚或就被告丙OO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丁OO此部分有罪之確信
-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丁OO犯罪,自應為被告丁OO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被告甲OO、乙OO就犯罪事實一、(一)、2至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被告乙OO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OO、乙OO、丙OO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查本件被告甲OO、乙OO、丙OO就本案犯行,固均依上手指示,擔任取簿手前往便利超商收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寄送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行為,然其目的係在於取得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則取簿手領取包O之行為,僅係獲取嗣後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所得犯罪所得之手段,在取簿手取得被害人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行為人對於該被害人之詐欺行為業已完成,而應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已足
- 從而,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被告甲OO、乙OO、丙OO本案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均有未合,自無從以上開罪名相O
- (五)刑之加重減輕:1、被告甲OO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甲OO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考量被告於前案所犯亦為詐欺罪,惟其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再為本案擔任「收簿手」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足徵其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並審酌被告甲OO本案犯行所顯現之惡性程度,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因認被告甲OO、乙OO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等語
法條
- 壹、 理由 | 程序部分
- 一、 理由 | 有罪部分 | 證據能力部分 | 證據能力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參照
- 二、 理由 | 有罪部分 | 證據能力部分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一) 理由 | 有罪部分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二) 理由 | 有罪部分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2、 理由 | 有罪部分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罪數之判斷
- 3、 理由 | 有罪部分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罪數之判斷 | 新舊法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 1、 理由 | 有罪部分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 2、 理由 | 有罪部分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
- 1、 理由 | 有罪部分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強制工作部分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55條前段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
- 2、 理由 | 有罪部分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強制工作部分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 1、 理由 | 有罪部分 | 實體部分 | 沒收部分
- 2、 理由 | 有罪部分 | 實體部分 | 沒收部分
- 3、 理由 | 有罪部分 | 實體部分 | 沒收部分
- 壹、 理由 | 被告甲OO、乙OO無罪部分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
- 壹、 理由 | 被告丁OO無罪部分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
- 貳、 理由 | 被告丁OO無罪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
- 參、 理由 | 被告丁OO無罪部分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