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 一、
自首而接受裁判
- 甲OO(原名吳O容)於民國108年12月9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XX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路XX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尾,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 嗣甲OO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 二、
案經李O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李O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
- (一)
均具有證據能力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 均具有證據能力
- 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 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甲OO(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
非供述證據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二、
得心證之理由:
- 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於案發前駕車行駛於中正路之外側車道,行經中正路602巷交岔路O附近時車O有向O偏行,且對於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等節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是先聽到告訴人撞擊路邊車O的聲音,我的車才靠右偏,我沒有要靠右邊停車,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云云
- 經查:
- (一)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被告於108年12月9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XX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路XX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尾,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時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之主要情節一致(見偵卷第36頁),並有亞洲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XX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41、45-55、61-75、81-87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
足徵告訴人前開指述並非子虛
- 被告雖辯稱其沒有過失云云,然被告原駕車行駛於中正路XX號重型機車沿中正路XX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突然未打方O燈而向O行駛後又再向左O駛然後直行,我見對方O右行駛立即煞車,接著我的機車便失控倒地滑行,然後再與一輛停放在路XX號自小客車車尾碰撞等語(見偵卷第36頁),及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沒有打方O燈又任意切換車道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4頁)
- 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打方O燈,因為我是直線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亦自承沒有顯示方O燈,足徵告訴人前開指述並非子虛
- (三)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辯稱
- 再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之路O監視器檔案畫面,結果顯示:被告於路O監視器畫面時間12時30分9秒許至12時30分12秒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中正路外快車道,嗣行經本案中正路602巷交叉路O附近(當時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告車O之右後方),於畫面時間12時30分13秒許,被告未打方O燈即突然偏向O側慢車道行駛,導致其右後方之告訴人閃避不及而倒地滑行,機車並碰撞停放於路邊之自小客車
-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
- 由卷附之監視器畫面列印照片(見偵卷第73頁)亦可看出被告之車O原行駛於中正路外快車道,然在未顯示方O燈之情況下,突然向O偏行,導致其右後方之告訴人閃避不及,車O倒地後滑行並與路O之車O發生碰撞
- 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是要靠右邊停車等語(見偵卷第98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承:我是因為要靠右邊停車,車子才偏右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足見被告辯稱:是因為聽到撞擊聲,車子才往右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四)
是無從認定告訴人為與有過失,一併指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及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O之燈光或手勢」、「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及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並自承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24頁),其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並有遵守之義務,而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均如前述,詎被告於前述時、地行經中正路602巷口附近時,竟未顯示方O燈,即貿然自外快車道向O偏行欲靠路邊停車,造成告訴人人車O地而受傷,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
- 又本件經送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XX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5-116頁),益徵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上揭過失,至堪認定
- 再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分別受有上揭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要屬昭然
- 又本件鑑定結果雖認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之過失,然上開鑑定結果,僅供本院參考,再查,告訴人係騎乘機車在被告之右後方,因被告未先顯示方O燈,突然靠右偏行,導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人車O地,告訴人應O在猝不及防之情況下與被告發生車禍,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有何超速或其他違規情事,是無從認定告訴人為與有過失,一併指明
- (五)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
爰依法減輕其刑
- 查本件車禍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而被告於肇事後,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至現場處理本件車禍案件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9頁),故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且表明願意接受調查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 (三)
被告辯詞反覆,更辯稱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違規未顯示方O燈即貿然變換車道向O偏行,造成告訴人騎乘機車見狀不及閃避而倒地受傷,被告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辯詞反覆,更辯稱:我沒有影響告訴人駕駛的權益云云,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足見被告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又被告於本案車禍為肇事之原因
- 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自稱大學畢業,從事建築設計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有一名12歲的小孩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理由 | 證據能力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 (四) 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