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 一、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
- 甲OO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和O區雪山路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O區雪山路,由大雪山往東勢方向行駛至該處,突見甲OO前揭自用大貨車駛來,為閃避其來車而緊急煞車,致其人車O滑倒至甲OO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左前輪後方,再遭甲OO之大貨車左前輪重壓,蔡O翰因而受有右腳嚴重撕裂傷、右踝骨折、左O撕裂傷等傷害
- 甲OO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
- 二、
案經蔡O翰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部分:
- ㈠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 經查,檢察官、被告甲OO、辯護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O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㈡
非供述證據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㈠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發查卷第41至42、57至60頁,他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96、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O翰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發查卷第39至40、61至63頁,他卷第21至2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O分局道路XX號碼000-0000號自大貨車O鏡頭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暨行車紀錄器、告訴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發查卷第17、19、21至23、29至37、47、49、51至55、65、6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 ㈡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O意車O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 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有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查,其對上開注意義務自應知之甚詳
- 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依案發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未注意靠右行駛及車O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行駛左側道路,致告訴人蔡O翰為閃避被告之自用大貨車而緊急煞車後,人車O至該自用大貨車左前車輪後方,再遭車輪重壓,因此受有右腳嚴重撕裂傷、右踝骨折、左O撕裂傷等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㈢
駁回此部分聲請,併此敘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
- 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囑託醫院對告訴人為勞動力減損之鑑定等語
- 惟勞動力減損乃民事損害賠償數額認定之範疇,與本案認定被告是否涉犯過失傷害犯行無涉,且依民事訴訟程序,勞動力減損之鑑定須由當事人支O鑑定費用始送鑑定,而告訴人業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1號),自宜由渠等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再行聲請
- 本案依前開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核屬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而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此部分聲請,併此敘明
- 三、
論罪科刑:
- ㈠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前,即向O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O分局大棟派出所警員翁O志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發查卷第43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謹慎駕駛,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以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身體及精神均受有極大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
- 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與告訴人雖曾進行多次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尚未有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之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本院歷次調解結果報告書、刑事調解報到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5、47、53至61、67至69頁)
- 並考量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肇事責任程度,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擔任作業員、須扶養配偶及一子、家庭經濟勉持(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法條
- ㈠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㈡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證據能力
- ㈡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
- ㈢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