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1#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 甲OO自民國107年(起訴書誤載為108年,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07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由邱O閔(邱O閔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5號判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馬O」之成年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組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O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甲OO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686、1690、1691、1692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甲OO與邱O閔均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甲OO並負責管理、指派車手出面領款及向O手收取領得之贓款再轉交予上手,甲OO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3%
- 嗣甲OO即與邱O閔、「馬O」及本件詐欺集團之其餘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陳O廷、邱O熙行騙,致使陳O廷、邱O熙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
- 再由「馬O」通知甲OO及邱O閔,甲OO遂將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予邱O閔,指示邱O閔提領詐欺贓款,邱O閔遂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O地,前往領款,邱O閔領得款項後,即於當天將提領之款項及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甲OO,再由甲OO交予「馬O」
- 嗣因陳O廷、邱O熙察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陳O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陳O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之說明:
- 本案被告甲OO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O廷、被害人邱O熙於警詢中、證人邱O閔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詳實(見警卷一第23至
- 31、
35,37至47
- 33至75頁,警卷三第17至20、203至205頁,2563號偵卷第89至97頁,本院卷第131至135頁),且有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告訴人陳O廷】、陽O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告訴人陳O廷】、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號107年7月30日自動櫃員機提領明細、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號107年7月30日自動櫃員機提領明細、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07年8月28日太平營字第10700027201號函暨所附廖庭妤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陽O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6日陽O總業務字第1079923498號函暨所附廖庭妤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三第21、28、35、37至47、
- 49、
107年7月31日18時48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沙鹿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三第202,2
- 51至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被害人邱O熙遭詐騙相關資料)、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107年7月31日自動櫃員機提領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8日儲字第1070168323號函暨所附林怡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07年7月30日17時51分許臺中市○○區○○路XX號統一超商億承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7年7月30日18時24分起至同日時27分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梧棲區梧棲路XX號合作金庫沙鹿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三第202、2
- 77、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279至283、471、473至475、495頁)在卷可參
-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
- 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 次按,共同正犯之成O,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
- 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 如甲分別邀約
- 乙、
自應各就其等參與之犯行及本件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
-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O(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
- 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騙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
- 本案被告甲OO雖未參與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陳O廷及被害人邱O熙行騙等犯行,然被告甲OO係負責依「馬O」之指示,將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予共犯邱O閔,指示共犯邱O閔提領詐欺贓款,再向共犯邱O閔收取領得之款項及轉交予「馬O」,則被告甲OO與共犯邱O閔、「馬O」及本件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成員間,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自應各就其等參與之犯行及本件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
- ㈢
此部分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亦可認定 |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744號 |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此部分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 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O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744號、108年臺上字第2425號判決要旨參照)
- 查本件詐騙集團係先以不正方式取得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陳O廷及被害人邱O熙行騙,且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告訴人陳O廷及被害人邱O熙將款項轉入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復由「馬O」通知被告甲OO及邱O閔,以前述之分工方式,將款項提領後,層層轉交予本件詐欺集團之上手,以此等方式隱匿、掩飾其等不法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當,此部分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亦可認定
- ㈣
被告甲OO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OO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 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 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
- O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
- 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
- 且如就同一被害人施O加重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
- ㈡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本件依被告甲OO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堪認被告甲OO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甲OO、共犯邱O閔、「馬O」等人,為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無訛
- 是核被告甲OO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被告甲OO與共犯邱O閔、「馬O」及本件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又被告甲OO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 ㈢
自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原應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自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O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上評價之問題
- 查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一般洗錢犯行已坦承在卷,則依上開說明,應認其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減輕其刑
- 然被告甲OO所犯上述2罪,既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之法理,自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 ㈣
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 爰審酌被告甲OO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負責管理、指派車手出面領款及向O手收取領得之贓款再轉交予上手等工作,藉以獲取酬勞,所為應O非難
- 然被告甲OO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及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 O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犯罪所獲利益、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做過裝潢、家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 四、
沒收部分:
- ㈠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但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 查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可取得提領金額3%之報酬,伊之酬勞均已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從而,被告甲OO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各可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酬勞,雖未扣案,但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 |又被告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 又被告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O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 O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
- 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本案被告甲OO就其向共犯邱O閔收取之贓款,均已轉交予「馬O」乙節,業如前述,是以,並無證據足證上揭款項仍屬被告甲OO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甲OO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O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刑法,第339條之4
- 查本件詐騙集團係先以不正方式取得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陳O廷及被害人邱O熙行騙,且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告訴人陳O廷及被害人邱O熙將款項轉入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復由「馬O」通知被告甲OO及邱O閔,以前述之分工方式,將款項提領後,層層轉交予本件詐欺集團之上手,以此等方式隱匿、掩飾其等不法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當,此部分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亦可認定
- 是核被告甲OO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又被告甲OO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 查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一般洗錢犯行已坦承在卷,則依上開說明,應認其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減輕其刑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之說明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㈡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222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
- 乙、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論罪
-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
- ㈢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744號,108年臺上字第2425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㈢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本院審理時,就其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一般洗錢犯行已坦承在卷,則依上開說明,應認其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減輕其刑,然被告顏均豪所犯上述2罪,既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
- ㈠ 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㈡ 理由 | 沒收部分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1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