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2日2時28分許,在蔣O擎位於臺中市○○區○○路XX號住處前,見該屋1樓門O未上鎖,即踰越窗戶侵入該屋,復進入該屋2樓之臥室內,徒手竊取蔣O擎所有之勞O士手錶1只、金O鍊3條、手鐲1對、金O指7個,得手後,適逢蔣O擎返回上開住屋,甲OO因一時慌張而欲從2樓窗戶逃離,不慎墜落屋外一樓地面,甲OO因墜樓之傷勢而無力逃離現場,經蔣O擎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勞O士手錶1只、金O鍊3條、手鐲1對、金O指7個(均已發還蔣O擎)
- 二、
案經蔣O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案經蔣O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 一、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 本件被告甲OO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O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 二、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O擎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5至67頁),復有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案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1至74、77、79、85至9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窗戶」為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又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門O侵入住宅竊盜罪
- 又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將原條文第1項第2款之「門O」修正為「門O」,而於修正前實務向認「門O」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O、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是
- 然從該次修正理由明O表示「『門O』修正為『門O』…,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O」之實務見解容易造成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O,是新法修正後,窗戶即應屬該條文所規範的「門O」而非「其他安全設備」無疑
- 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踰越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然依前開條文修正,「窗戶」為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構成要件所直接明文規定,故無須再將「窗戶」論以該款之「安全設備」,然此僅屬同款所規範不同犯罪型態,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 (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以踰越窗戶之方式恣意侵入他人住處竊取財物,漠視他人之居住安寧,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此前曾因多起竊盜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顯見被告素行非佳,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O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
沒收部分: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勞O士手錶1只、金O鍊3條、手鐲1對、金O指7個,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足憑(見偵卷第79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21條
-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門O侵入住宅竊盜罪
- 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踰越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然依前開條文修正,「窗戶」為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構成要件所直接明文規定,故無須再將「窗戶」論以該款之「安全設備」,然此僅屬同款所規範不同犯罪型態,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21條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四、 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