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之「於不詳時間、地點」更正補充為「於民國109年5月11日13時後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XX號海頓汽車館內」,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OO於本院訊問時O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應O用之法條:
- ㈠
本案自應O用被告行為時O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甲OO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O用被告行為時O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 ㈡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三、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竟無視國家禁令及毒品對人身心健康之危害,非法持有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預備供己施用,除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外,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O非難
- 兼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基安非他命屬之數量、期間,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
- 參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 O其於本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飲料店員工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09年5月25日草療鑑字第109050034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73至74頁)在卷可參,足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購入而持有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應連同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至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而耗損部分,既已不存在,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 六、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㈡、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應O用之法條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 ㈡ 事實及理由 | 應O用之法條 | 論罪
- 五、 事實及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六、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