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乙OO、辛OO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丙OO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丁OO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戊OO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己OO、庚OO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犯罪事實
- 一、
監看游泳池內泳客之安全
- 甲OO、乙OO分別為格睿茲文理補習班之班O任及導師,平時以督導學童放學後及放假期間之短期課程學習,對於班內學童負有管理、保護、照顧之責
- 丙OO係喬O達休閒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喬O達公司)負責人,分別於民國105年4月7日、106年1月25日,與臺中市后里XX號、總面積達1245平方公尺之游泳池(含兒童O、附設之滑水道緩衝池及水療池等),應聘僱、配置合格救生員、專責管制人員在場執行業務,及設置安全維護措施或警告標誌
- 丁OO為上開游泳池之現場組長,負責游泳池等相關設施之安全維護及救生員工作之調度
- 戊OO、己OO、庚OO、辛OO皆領有合格之救生員證,均受雇於喬O達公司,且同為游泳池之救生員,負責巡視、監看游泳池內泳客之安全
- 二、
明知該游泳池總面積為1245平方公尺 |明知該游泳池西側第1水道(水深135公分至160公分)所設置防水水中輔助椅尚未鋪滿 |明知當時游泳池僅餘其3人值勤 |明知該游泳池西側第1水道(水深135公分至160公分)淺水區及深水區水域交界處有高度落差
- 甲OO、乙OO於106年7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共同將參與該補習班暑期輔導、包O鄭○中(94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內之學童共14名,以戶外教學活動名義,通知各學童家屬備妥學童O具,帶往上開游泳池游泳
- 甲OO、乙OO本應O意對於自己教導、保護之學童注意照顧及約束學童行動,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疏未盡保護、照顧之責,除口頭告誡學童不可進入深水區外,無何其他拘束學童行為之舉措,亦未隨學童O入游泳池內或在池畔觀看戒護,僅在該游泳池北側窗緣石O,以觀看手持行動電話而偶爾遠望學童之方式,任由鄭○中等學童O行在該游泳池西側(起訴書誤載為東側,應予更正)第1水道之前段(即水深135公分至148公分處,兩側設有以50公分高、總長度約16公尺之藍O長板凳教學椅即防水水中輔助椅,為淺水區)戲水
- 丙OO明知該游泳池總面積為1245平方公尺,另該游泳池附設之滑水道緩衝池(即設置於兒童O區之溜滑梯造型之滑水道),依教育部體育署102年3月11日修訂之游泳池管理規範第8點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附設滑水道緩衝池應於終點增置救生員1名,於起點配置專責管制人員1名,管制使用人進入水道次序及人數密度,亦明知該游泳池西側第1水道(水深135公分至160公分)所設置防水水中輔助椅尚未鋪滿,造成設置防水水中輔助椅之淺水區與未設置防水水中輔助椅之深水區高度落差達50公分,本應於在淺水區及深水區水域交界處使用防止穿越之防護網,避免泳客任意跨越於深水區內,並為必要之警告標誌,使泳客得預測水深,防止泳客溺水意外發生,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丙OO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附設滑水道緩衝池起點配置專責管制人員1名,僅由4名救生員兼顧滑水道安全狀況,另僅以一段浮於水面之水道繩,管理維護上開淺水區、深水區之安全
- 丁OO為該游泳池之現場組長,負有管理游泳池及維護泳客安全之責,本應O意救生員於執行救生員工作時段,應專職執行水域救護救生工作,不得於同時間執行其他工作,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調度正執行救生員勤務之戊OO,自游泳池東側(起訴書誤載為西側,應予更正)崗位離開,前往男廁察看馬桶沖水器零件故障等非屬救生員工作內容之勤務,使救生員人數自符合契約規定人數4人降至3人,亦未於調離救生員勤務前,調派其他留守人力前往遞補泳池安全維護工作
- 戊OO、己OO、庚OO、辛OO於106年7月13日下午時段,共同負責巡視、監看游泳池內泳客之安全,並應於其他救生員如廁或暫時離開崗位時,加強各巡守區O之維安管理,詎戊OO竟因丁OO交代非職務執掌勤務而離開池區,違反救生員不得於同時間執行其他工作之規範,於同日下午2時18分許,離開崗哨,遲至同日下午2時36分許始步入泳池邊,惟並未返回崗位而直接進入辦公室,再於同時38分出辦公室回男廁,長達20分鐘以上之時間,均未返回游泳池畔執行其救生員注意泳客動態,善盡危險防範工作而怠忽職守
- 辛OO、庚OO、己OO雖分別於工作時,站立游泳池北側、南O及西側,然工作時並無明顯區O劃分,應於游泳池周圍來回走動巡邏,且明知當時游泳池僅餘其3人值勤,負責巡視、監看游泳池內泳客之安全,尤應提升其注意義務,而不應聚集於一處,且應O時O意游泳池內泳客之動向與視線死角,以便發現有異狀,及時O援溺水之泳客,亦明知該游泳池西側第1水道(水深135公分至160公分)淺水區及深水區水域交界處有高度落差,並未設置防止穿越之防護網,亦未為必要之警告標誌,對於身高未達一定標準或無大人陪同之兒童O越至深水區,本應及時O止之,以維護泳客之安全,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戊OO暫離池畔,竟均未提升注意程度,適鄭○中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以拉高浮於水面之水道繩方式,自游泳池西側第1水道前段淺水區之水深約85公分區O,前往該水道之水深達135公分至160公分之水域,並腳踏於該水域與淺水區交接處水底突放之紅色長椅(即淺水區置放之長椅,該位O橫向水深位O為138公分至148公分),於同日下午2時31分27秒許,鄭○中雙腳離開深水區之紅色長椅,自此呈現溺水載浮載沈、時O舉手、時O抬頭搶呼吸再度下沈等慌亂姿態,鄭○中自斯時起溺水,於同日下午2時34分34秒許起完全溺水無力掙扎,嗣同日下午2時38分46秒許,某孩童O客1名發現鄭○中溺水,通知己OO此情,己OO仍未察覺事態嚴重而徐步由池O行走接近鄭○中溺水位O,未下水救援,僅呼叫鄭○中身旁游泳之孩童以手將之拉起,遲於下午2時39分18秒許,發現該孩童無法拉起且鄭○中呈現昏迷狀態,始跳水入池對鄭○中搶救並拖上岸
- 鄭○中經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救,惟因溺水停止呼吸過久,於到院前呈現無自主呼吸心跳狀態,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出院轉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加護病房治療,復於106年8月28日辦理出院轉入長庚兒童O院長照病房照護,惟鄭○中仍因缺氧性腦病變、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延至108年3月4日死亡
- 三、
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 案經鄭○中之父徐○豪(原名鄭○豪)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並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一、
為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
- 按兒童O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者,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O少年身分之資訊,為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
- 查被害人鄭○中係94年1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係未滿12歲之人,為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兒童,又告訴人徐○豪為被害人之父,本判決若記載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完整姓名及被害人完整之年籍資料,將足以識別被害人之身分,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被害人、告訴人之完整姓名及被害人完整之年籍資料等資訊
- 二、
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
-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O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而所謂相O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 查,本案被告甲OO、乙OO、丁OO、戊OO、己OO、庚OO、辛OO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調偵字第14號、107年度偵字第11993號案件提起公訴,繫屬本院(繫屬案號: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411號),嗣於該案件審理中,檢察官以被告丙OO另涉犯過失致死案件,認與前開案件具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相O連案件,以108年度偵續字第56號案件追加起訴,並繫屬本院(繫屬案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73號),核與上開規定相O,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理
- 三、
證據能力部分:
- (一)
均具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O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庚OO、辛OO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O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
非供述證據 得作為證據
- 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審酌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貳、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
被告辯解要旨如下
- 訊據被告戊OO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 被告甲OO、乙OO固不諱於格睿茲文理補習班擔任班O任及導師,在上揭時間帶領被害人鄭○中等14名國O學童前去游泳,並未隨同進入游泳池內,嗣因被害人自行進入游泳池於西側第1水道之深水區內不慎溺水終致因缺氧性腦病變、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被告丙OO、丁OO、己OO、庚OO、辛OO就分別擔任喬O達公司負責人、游泳池之現場組長、游泳池之救生員,以及被害人在游泳池西側第1水道之深水區內溺水,經送醫仍因缺氧性腦病變、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等事實亦供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行為,被告甲OO等人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解要旨如下:
- (一)
被告辯稱 |被告辯護人辯護稱
- 被告甲OO辯稱:被害人原本是參加的補習班是課輔,不是才藝班的,當天才藝班我是安排游泳課,才藝班的小朋友如果不會游泳,我會安排在淺水區,我不確定參加才藝班的小朋友會不會游泳,我沒有著裝,又怕擋住救生員,所以我就離泳池邊遠一點,我離淺水區的距離大約被告席到法庭席的距離云云
- 被告甲OO辯護人辯護稱:被害人並非暑期才藝班之學生,依暑期才藝班名冊之記載,就被害人部分,有特別註明「課輔,不訂教材」,被害人僅參加作業輔導課程,並非參加暑期才藝班,就此游泳課程,被告甲OO與被害人間並無契約關係,被告甲OO不具保證人地位,又被告甲OO不具備救生員之專業資格,不能期待被告甲OO就事故發生具備作為能力等語
- (二)
被告辯稱 |被告辯護人辯護稱
- 被告乙OO亦辯稱:當天是出門前才知道要帶被害人,我進去游泳池的時候,小朋友已經在戲水區(指淺水區)了,我問了其中一個小朋友為什麼在戲水區,小朋友說有救生員告訴他們可以在這邊玩,被害人在安O班O名的時候我才知道有被害人,被害人是跟我們一起過去的,在點名時O們不會去確認小朋友會不會游泳,不會游泳的小朋友我們會交代他們要帶游泳圈,對玩手機的地方有爭執是因為我不是在玩遊戲,我是在跟家長聯絡事情報告小朋友的狀況,我沒有發現被害人溺水云云
- 被告乙OO辯護人辯護稱:泳客進入泳池後,救生員有專屬照顧的義務,被告乙OO本身並不會游泳,縱使有人溺水並無救助之能力,再者,被告乙OO本身平日是照顧低年級即國O1、2年級之兒童,在事發前後被告乙OO確實在於她原照顧學童之家長聯繫,從而被告乙OO並無過失等語
- (三)
被告辯稱 |被告辯護人辯護稱
- 被告丙OO辯稱:水中輔助椅並不是我們公司採購的,是臺中區公O採購,由得標廠商是安裝的,我們只是做管理,水中輔助椅的增加或減少都不是我們做決定,我們只是單純的勞務服務,救生員的派置4位是依照規定的,各自的救生員都O掌管的區O,水中輔助椅安裝後我們都沒有變動或移動過,水中輔助椅的用途讓身高不足的成年人及12歲以上的小朋友可以使用,屬於教學區O,水中輔助椅放在泳池的最左邊,如果有未滿12歲的小朋友進入該區O會先吹哨子叫他上來問他有沒有家長陪同,我們在泳池及櫃台有做警示該區O要有家長陪同,水中輔助椅的增減不是我們公司決定的,我們沒有辦法在淺水區與深水區交接處將水中輔助椅疊滿云云
- 被告丙OO辯護人辯護稱:后里區游泳池防水水中輔助椅係臺中市后里區公O於106年后里區游泳池設施改善工程O開口契約)所採購,此有臺中市后里區公O與案外人活力泉源運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活力泉源公司)於106年7月19日所簽立之「臺中市后里區公O工程O約書(工程O稱:106年后里區游泳池設施改善工程O開口契約))」可參(,依上開契約書所附之材料規格表所載,採購之防水水中輔助椅包O安裝,而臺中市后里區公O亦於106年9月29日對上開工程O收完成,上開相關採購及驗收過程,被告丙OO並未參與或核章,起訴書認為系爭防水水中輔助椅為被告丙OO決定擺設位O,顯與事實不符,喬O達公司僅係受委託經營管理游泳池,並未受委託處理游泳池之相關硬體設備事宜等語
- (四)
被告辯稱
- 被告丁OO辯稱:我擔任喬O達公司的現場組長,負責救生員的排班,池區管理是現場救生員的業務,案發的泳池依照規定是要安排4位救生員,泳池有兒童O、大池,我們有用繩子圍起來的地方是限制12歲以上的小朋友做教學使用,大池繩子圍起來的地方有放水中教學椅,做教學使用要事先申請,我認為我的過失在於我沒有注意到現場安全,關於我叫戊OO去修理廁所而造成現場救生人員不足的部分我否認云云
- (五)
客觀上亦難以期待被告己OO能夠及時O現被害人溺水事實等語 |被告辯稱 |被告辯護人辯稱
- 被告己OO辯稱:那天我在執行我的救生任務,被害人在練習池自己跑到深水池那邊,事後我看監視器在被害人3公尺的地方有其他爸爸在那邊教小朋友游泳也沒有拍打水面也沒有發現異狀,家長應該入場之前應該全O陪同,看監視器家長沒有陪同,所以我未能發覺,我否認犯罪云云
- 被告己OO辯護人辯稱:被告己OO確實善盡走動式管理之責,並無任何鬆懈之處,亦無達反作為義務之情,當日泳池泳客眾多,且救生員人數分配不均,幾乎所有泳客均位在被告己OO所處區O內
- 惟救生員人數卻未適時調配與應對,再者,被告己OO主觀上並無達反作為義務,其監督視角均落在左半邊及身後兒童O水區O
- 客觀上亦難以期待被告己OO能夠及時O現被害人溺水事實等語
- (六)
被告辯稱
- 被告庚OO辯稱:我當時距離案發地點超過25米,距離我的眼睛視力範圍已經太遠了,我負責的區O是SPA及南O的池區,案發地點是北邊的兒童O前面的大池有放教學椅的地方,當時事發被告己OO和我馬上用最快速度拿AED、找人通知組長叫救護車,我認為我已經盡到注意義務,沒有過失云云
- (七)
被告辯稱
- 被告辛OO辯稱:我們上班都O分區O,我站在北邊的泳池,老師在我旁邊,被害人自己越區跑過去,老師看不到,我也看不到,當天的兒童O有開放,2個老師來的時候都坐我旁邊都在看手機,我以為是家長,我不知道他們有帶小朋友來,大池放教學椅一般泳客可以去,12歲以下的兒童O要家長陪同才可以去,至於要帶這麼多小朋友去教學區要申請,我不知道他們當天有帶那麼多小朋友,教學區的泳池有用繩子圍起來,如果有泳客要將繩子拉起越過該區我們會用哨子做警告,現場有做標示警告12歲以下要有家人陪同,我認為我已經盡到注意義務,沒有過失云云
- 二、
經查:
- (一)
且被告戊OO之自白確與事實相O,堪認屬實
- 被告甲OO、乙OO分別為格睿茲文理補習班之班O任及導師
- 被告丙OO係喬O達公司負責人,分別於民國105年4月7日、106年1月25日,與臺中市后里XX號、總面積達1245平方公尺之游泳池(含兒童O、附設之滑水道緩衝池及水療池等)
- 被告丁OO為上開游泳池之現場組長
- 被告戊OO、己OO、庚OO、辛OO皆領有合格之救生員證,均受雇於喬O達公司,且同為游泳池之救生員
- 被告甲OO、乙OO於106年7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共同將被害人在內之學童共14名,以戶外教學活動名義,通知各學童家屬備妥學童O具,帶往上開游泳池游泳
- 被害人於同日下午2時31分27秒許,雙腳離開深水區之水底長椅,自此呈現溺水載浮載沈、時O舉手、時O抬頭搶呼吸再度下沈等慌亂姿態,鄭○中自斯時起溺水,於同日下午2時34分34秒許起完全溺水無力掙扎
- 被害人經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救,惟因溺水停止呼吸過久,於到院前呈現無自主呼吸心跳狀態,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出院轉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加護病房治療,復於106年8月28日辦理出院轉入長庚兒童O院長照病房照護,惟鄭○中仍因缺氧性腦病變、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延至108年3月4日死亡等情,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8至169頁,本院卷二第88至89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鄭○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O證述明確(見相驗卷第29至35頁、第49至51頁,偵24113號卷二第5頁反面至6頁,調偵14號卷一第126頁,本院1411卷三第207至217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6年8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兒童O院106年8月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后里XX號函暨檢送法醫研究所(108)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暨鑑定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7月30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24113號卷一第64至101頁反面,偵24113號卷二第24至25頁,偵24113號卷三第1至17頁、第109至125頁反面,調偵14號卷一第53頁、第84至88頁、第89至112頁,相驗卷第19頁、第39至41頁、第61至71頁、第73頁、第81至119頁、第123至134頁、第143頁),此部分事實,勘以認定
- 且被告戊OO之自白確與事實相O,堪認屬實
- (二)
被告甲OO、乙OO部分:
- 1.
⑹不作為與作為行為間具有等價性,始能成O
- 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O要件,係居O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
- 換言之,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即應O以刑法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故所謂不純正之過失不作為犯須具備下列要件: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⑵行為人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有防止之義務,該行為人即居O保證人地位,負有保證結果不發生之保證義務、⑶行為人有防止之可能、⑷行為人疏未注意防止而有過失、⑸疏未防止之過失行為與結果發生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⑹不作為與作為行為間具有等價性,始能成O
- 2.
故被告甲OO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甲OO當日不具有保證人地位云云,實屬無稽
- 學童之父母或法定代理人委託一般課後輔導機構教導、照顧學童,各該課後輔導機構之人員為履行輔助人,被告甲OO、乙OO分別為格睿茲文理補習班之班O任及導師,且其等業務範圍並不以指導學童課業為限,除指導學童課業外,並負有保護學童安全之義務,於帶領學童從事本身具有危險性之課外活動時,更須以謹慎之態度、方式履行注意義務
- 證人徐○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安O班O定每個禮拜四下午會有休閒課程,在7月13日前二、三天聯絡簿就有寫7月13日當天會有校外教學,要去后里游泳池,被害人在暑假期間是參加課業輔導班,每個星期四下午課後輔導班都會安排自由活動的時間,被害人跟著安O班O他們的交通工具到后里區游泳池,本案案發時是被害人參加安O班O業輔導課程的第二個禮拜等語(見本院1411卷三第207、208、209、215頁)
- 被告乙OO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有通知家長說隔天會去游泳池,請準備泳具,14位小朋友的入場費用是甲OO支付,14位小朋友算是安O班O隊下去,被害人當天是坐我們的車過去等語(見本院1411卷三第88、92頁),足見當日被告甲OO、乙OO帶同被害人前往上開游泳池,實屬格睿茲文理補習班所安排課程活動之一部分,不因被害人係參加格睿茲文理補習班O業輔導班,非參加暑期才藝班而有異,亦無礙被告甲OO本案係屬從事業務之人之認定
- 是以被告甲OO、乙OO於本案案發當日,自應O有保護包括被害人在內之格睿茲文理補習班學童安全之義務,其等帶領學童至游泳池游泳之活動,本負有擔保被害人安全之責任,以避免危險發生,被告甲OO、乙OO均具有保證人地位,殆無疑問
- 故被告甲OO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甲OO當日不具有保證人地位云云,實屬無稽
- 3.
顯未盡注意之義務無疑,而有過失 |被告辯稱
- 又被告甲OO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告知學生進入泳池區應該注意之事項,學生游泳時O坐在泳池區的窗台旁,遠觀注意學生們的動態,乙OO跟我坐在一起,我沒有下水,我有看到學生們所在之水道有分為兒童O與成O區,我沒有注意到學生是否有游過界線,因為我坐在泳池的窗台旁邊,與學生有一段距離,所以我不清楚學生是否有越過界線游O成O區O語(見偵24113號卷一第60頁反面、第61頁)
-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請小朋友不要亂跑、潑水等,大概跟他們警戒等語(見本院1411卷四第133頁)
- 被告乙OO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清楚14名小朋友是否都具有游泳的能力,當下有看一下四周環境,水中有椅子墊高,四周有用浮球圍繞,就一般人認知小朋友待在這個地方(即淺水區)是安全的,後來也有叮嚀小朋友不要離開這個區塊,我沒有一直低頭滑手機,但我確實有使用手機,我是傳簡訊照片給家長看我坐到北側的平台上之後,沒有起身到練習池查看小朋友的狀況,沒有下水查看游泳池裡面的深淺,進入游泳池前曾經向O童宣導過安全事項,在補習班裡面就已經提醒過一次,到現場還有再提醒一次等語(見本院1411卷四第79、82、84、87、134頁),又觀之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見偵24113卷第25頁),被告甲OO、乙OO均坐在游泳池之北側窗緣石O上,足見被告甲OO、乙OO均未與入池學童間保持視力輕易可及之距離,亦未對入池學童之行動,保持必要之監看與戒護,再觀諸上開游泳池櫃臺後方貼有游泳池使用須知第17點規定「室內50公尺游泳池及水療池SPA區十二歲以下兒童O65歲長者,須由父母或監護人、家人全O陪伴,對於需陪伴者應O完全責任」之注意事項(見調偵14卷一第13頁照片),被告甲OO、乙OO應當明瞭該規定係因12歲以下兒童O驗不足,如有狀況發生時,可能不知如何喚起他人注意而獲救援,若有成O陪同、照顧,陪同之成O可及時O行救護或呼叫救生員救護
- 又依證人己O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游泳池規定12歲以下兒童O65歲以上老人需要家長全O陪同,是泳池的規定,有些家長會著泳裝,如果沒有著泳裝還是可以進來游泳池,在旁邊看著小朋友,大部分家長都會跟著小朋友,尤其是下大池的時候,家長如果沒有下水也會在上面看著小朋友的動向,家長著裝站在泳池邊,不會影響救生員檢視泳池的安全,家長大部分會站在靠近小朋友的位O,救生員是看著水池,如果家長有下水就會陪著小朋友等語(見本院1411卷三第110至111頁),是被告甲OO辯稱:我沒有著裝,又怕擋住救生員,所以我就離泳池邊遠一點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諉不足採
- 被告甲OO、乙OO既以口頭告誡學童,顯見其等已知悉游泳池對於被害人及其他學童O能造成危險,卻未盡一般補習班教師於現場保護、照顧之責,俾協助救生員及時O現可能造成危險之情況,顯未盡注意之義務無疑,而有過失
- 4.
是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 至被告甲OO辯護人主張被告甲OO不具備救生員之專業,不能期待被告甲OO就事故發生具備作為能力資格等語
- 被告乙OO辯護人亦主張被告乙OO本身並不會游泳,縱使有人溺水並無救助之能力等語
- 然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O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
- 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
- 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甲OO、乙OO固不具有專業救生能力,然其等基於保證人之地位,本應依照上開游泳池之規定,於被害人入池游泳時,在旁陪同或照顧,其等當時若能適時阻止被害人從淺水區跨越深水區,縱未及制止,亦能於被害人進入深水區之初O通知救生員前來協助處理,大幅縮短被害人溺水陷入窒息缺氣之時間,以避免本案憾事之發生,是此在旁陪同或照顧之動作乃期待之行為,雖案發當時該游泳池亦設有救生員,然此不能免除被告甲OO、乙OO應為上開在旁陪同或照顧之期待行為
- 是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 (三)
被告丙OO部分:
- 1.
然此不能減免被告丙OO應O上開之注意義務
- 按教育部體育署102年3月11日修訂之游泳池管理規範第8點規定:「業者應以各該水池總面積而有依據『救生員授證管理辦法』規定授證之救生員親自在場執行業務,其救生員配置方式分別如下:(一)未達375平方公尺者:最少配置1名
- (二)375平方公尺以上而未達750平方公尺者:至少配置2名
- (三)750平方公尺以上而未達1250平方公尺者:至少配置3名
- (四)1250平方公尺以上者:至少配置4名(第一項)
- 前項水池(含兒童O、附設之滑水道緩衝池及水療池等)面積,配置於同一場域且目視可及者,得合併計算
- 但其非屬同一場域或同一場域而目視不可及者,則應分別單獨計算(第二項)
- O泳池附設滑水道者,其救生員配置方式分別如下,其與第一項規定之救生員配置,應分別計算:(一)於終點增置救生員一名
- (二)於起點配置專責管制人員一名,管制使用人進入水道次序及人數密度(第三項)」
- 查本案游泳池(含兒童O、附設之滑水道緩衝池及水療池等)總面積為1245平方公尺
- 其中50公尺泳池面積為1050平方公尺,兒童O水面積91平方公尺扣除突起物佔用面積,水療池面積104平方公尺,面積配置於同一場域且目視可及者,得合併計算,此有臺中市后里XX號函及所附臺中市后里XX號函、臺中市后里XX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411卷三第267、269頁、第285至286頁
- 本院1411卷四第19頁),而依照前述游泳池管理規範第8點規定,本案游泳池需配置至少3名救生員,附設之滑水道緩衝池於終點應增置救生員1名,於起點配置專責管制人員1名,被告丙OO身為喬O達公司負責人,自應對於身為該游泳池應O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所應依法設置足額之救生員、專責管制人員確實值勤之注意義務理應知之甚詳,然被告丙OO卻未予注意,而未依上述規定在附設滑水道緩衝池起點配置專責管制人員1名,僅在游泳池配置救生員4名,又本案案發時,同時輪值之救生員即被告戊OO已暫時離開泳池,由3名救生員即被告己OO、庚OO、辛OO輪值,惟因附設滑水道緩衝池起點未配置專責管制人員1名,導致當時靠近該游泳池北側之救生員即被告辛OO、西側之救生員即被告己OO,必須同時O意游泳池、附設滑水道緩衝池之泳客狀態,而未能及時O現被害人在深水區發生溺水情狀,是被告丙OO此部分顯有過失無虞
- 至臺中市后里XX號卷三第109至125頁反面),僅規定設置4名救生員,未要求於附設滑水道緩衝池起點未配置專責管制人員1名,臺中市后里區公O對此部分有行政督導疏失,然此不能減免被告丙OO應O上開之注意義務
- 2.
自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丙OO認定之論據
- 關於本案防水水中輔助椅設置部分,依證人即臺中市后里XX號卷一第52頁反面),被告丙OO亦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暑假期間人數較多,兒童O區空間不夠,在水道放置教學椅,提供教學或是有家長陪同之小孩使用等語(見偵24113號卷一第24頁),可見為因應O童O使用空間不足,為避免游泳池西側第1水道水深對於初學者或兒童O能造成危險,因而在該水道前段設置防水水中輔助椅,供初學者或小朋友使用
- 又觀之臺中市后里XX號工程O約書,防水水中輔助椅僅採購74組,有臺中市后里區公O詳細價目表〈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外放卷第108頁),而證人張O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水中輔助椅設置印象中是在大池裡面靠近兒童O水池區O,因為有分水道,從該水道角落開始鋪設,沒有整條水道鋪滿,因為105年買的水中輔助椅不夠,使用面積不夠,所以106年再採購一批放下去,讓範圍比較大,在同一個水道再加長,藍O的教學椅(指防水水中輔助椅)委由喬O達公司作擺設,由喬O達公司依實際需求去調整,106年開口契約的開工日期為7月12日,水中輔助椅可能還沒有放入等語(見本院1411卷三第324、326、329、333頁)
- 證人即活力泉源運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活力泉源公司)負責人黃O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106年兩次教學椅(指防水水中輔助椅)採購都是由我採購,第一次採購數量沒有辦法將整個水道擺滿,106年第二次採購時,是接續第一次擺放的部分將整個水道擺滿,所以第一次加第二次採購的數量才足夠將整個水道擺滿等語(見本院1411卷四第51頁),依上開證人所述,可知採購防水水中輔助椅尚未鋪滿游泳池西側第1水道
- 被告丙OO為喬O達公司負責人,與臺中市后里XX號卷一第55頁反面),是此部分被告丙OO顯有過失無虞
- 又證人乙O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沒有看到游泳池牆面有貼如照片所示「12歲以下兒童O65歲以上長者,需有家屬全O陪同,並負起安全責任全O一切行為」的公告,印象中也沒有看到櫃台上面有如照片所示「12歲以下兒童,監護人陪同比例最多為一比三,請全O下水陪同並負起安全責任」的公告等語(見本院1411卷三第94頁)
- 證人辛O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游泳池的西側第1水道即發生事故的水道,有區分為深水區及淺水區,兩者只有一條線隔離,沒有特別的警示等語(見本院1411卷三第61頁),可見該水道淺水區、深水區並無必要之警告標示
- 而游泳池牆面張貼「12歲以下兒童O65歲以上長者,需有家屬全O陪同,並負起安全責任全O一切行為」公告及櫃檯後方上面設置「12歲以下兒童,監護人陪同比例最多為一比三,請全O下水陪同並負起安全責任」公告等照片係拍攝於106年7月20日(見調偵14卷一第242、245頁),與106年7月13日拍攝之現場照片(見調偵14卷一第54頁反面、第55頁)對照觀之,顯見上開設置警告牌語,應係本案事故發生後所為補救,自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丙OO認定之論據
- 3.
是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 至被告丙OO辯護人辯護稱喬O達公司僅係受委託經營管理游泳池,並未受委託處理游泳池之相關硬體設備事宜云云,然證人張O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要放置水中輔助椅時是詢問喬O達公司在其他案場的擺設方式,喬O達公司跟公O提出要採購水中輔助椅鋪設在水道的要求,公O就進行招標,由活力泉源公司得標
- 要鋪設幾張輔助椅、鋪設範圍為何,由喬O達公司、活力泉源公司兩方協調,喬O達公司依他們現場需求再與得標的活力泉源公司協調擺設的位O、範圍,至設置安全維護委由喬O達公司就現場情況自行管理、盡泳客安全的注意義務等語(見本院1411卷三第335、337、338頁),可知本案防水水中輔助椅擺設位O、範圍由被告丙OO依現場游泳池之狀況而設置,被告丙OO經營上開游泳池,本對於該游泳池內之各項設備,應O設置安全維護措施,臺中市后里區公O對現場安全設施之設置雖有督導疏失,然此不能免除被告丙OO應O設置安全維護措施之注意義務
- 是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 (四)
被告丁OO部分:
- 1.
與卷內事證不符,無足採之
- 依證人戊OO於警詢時證稱:現場主管丁OO有交代我去查看殘障廁所設備損壞,我等到14時己OO上班到定點時,我才跟庚OO教練說我要去查看設備這件事,大約14時5分我拜託庚OO協助我查看SPA池附近一帶的安全維護等語(見偵24113號卷一第34頁反面)
- 證人庚OO於偵查中證稱:只記得戊OO有告訴我組長丁OO有指派他任務等語(見調偵14號卷一第73頁),且被告丁OO於警詢時亦供稱:我有交代戊OO殘障廁所設備損壞,要請戊OO查看一事,我有跟他說等沒什麼人的時候再去查看等語(見調偵14號卷一第117頁反面),是被告丁OO於案發期間,調度正執行救生員勤務之戊OO,處理非屬救生員工作內容之勤務等情無訛,被告丁OO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與卷內事證不符,無足採之
- 2.
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 按救生員應O守下列事項,於執行救生員工作時段,應專職執行水域救護救生工作,不得於同時間有執行其他工作情形,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 查游泳池本具有一定之危險性,而救生員之職責在於巡視、監看游泳池內泳客之安全,以防止溺水危險之發生,被告丁OO為有游泳池之現場組長,曾取得合格之救生員證書(本案發時證書已過期),對前揭危險性及規定當知之甚詳,被告戊OO為救生員,對游泳池內之泳客負有維護其等安全之保證人義務,而應親自於泳池邊巡視,至檢查廁所狀態本應於游池營業前即處理完畢,或另行雇用他人分擔工作,然被告丁OO卻違反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調度被告戊OO自泳池西側崗位離開,至男廁察看馬桶沖水器零件故障等非屬救生員工作內容之勤務,使救生員人數自4人降至3人,且亦未調派其他人員前往遞補泳池安全維護工作,此部分顯有過失無虞
- (五)
庚OO,辛OO部分
- 被告己OO、庚OO、辛OO部分:
- 1.
而難謂救生員有盡其等之具體注意義務
- 本案游泳池(含兒童O、附設之滑水道訂緩衝池及水療池等)總面積為1245平方公尺,業如前述
- 依教育部體育署102年3月11日修訂之游泳池管理規範第8點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項規定,需配置至少3名救生員,1名專責管理人員,本案游泳池設置4名救生員,然案發時同時輪值之救生員戊OO已暫時離場,現場只剩3名救生員輪值,亦據被告己OO、庚OO、辛OO分別供明在卷(見本院1411卷三第99、127頁,調偵14號卷一第73頁,本院1411卷三第54、55頁)
- 又上開規定,顯係本於單一個人位O視角之注意視野有限,自特定位O觀察展望均不無難以注意之死角,或者因應O意範圍過廣,視線縱得以追蹤視野內之泳客,但恐無從隨時O意每一名泳客動向與及時O供救援,始依泳池面積大小規定救生員之數量
- 是以,如配置複數救生員,然救生員未適當分配執勤位O而聚集一處,即無法達到規範之目的,而難謂救生員有盡其等之具體注意義務
- 2.
為走動式救生員
- 依喬O達公司之救生人員職務規定第4點第4項規定(見偵24113號卷一第92、96、98頁),乙方(指救生員)應O分值勤責任區,同時設有定點(救生台)及巡場救生員者,定點救生員與巡場救生員應O時交替工作位O或遞補工作位O,救生台上之救生員應O責掃視所有場區的安全、走動式之救生員應O別注意下水處及角落或群聚嬉戲之團體,並不得離開池邊5公尺,每120分鐘走動式救生員與救生台救生員進行交換等內容,被告己OO於警詢時供稱:沒有劃分區O,都是分散然後不定點走動巡視等語(偵24113號卷一第39頁),於本審理時供稱:我們是以走動式的管理方式,不定點走動式看守泳客的安全等語(見本院1411卷三第98頁)
- 被告庚OO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供稱:我們救生員為走動式管理,沒有特別劃分區O,都是分散然後不定點走動巡視,走動式來回交叉巡視等語(見偵24113號卷一第42頁反面至第44頁)
- 被告辛OO於警詢時供稱:教學區(指淺水區)沒有設置專責救生員,因為我們都是互相照應,並沒有規定每位負責何區O範圍等語(見偵24113號卷一第4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負責走動巡視的區O等語(見本院1411卷四第66頁),可見被告己OO、庚OO、辛OO於游泳執行勤務,負責維護泳客安全,未有固定輪值位O,而僅相互支援、輪流為之,為走動式救生員
- 3.
3_06_R_000000000000.avi,勘驗結果如下
- 本院勘驗該游泳池之監視器光碟15_12_R_000000000000.avi(下稱CAM12),3_06_R_000000000000.avi(下稱CAM06),勘驗結果如下:
- ⑴
- ┌─┬────┬─────────────────────┐│編│時間│CAM12││號│││├─┼────┼─────────────────────┤│1│14:27:00│游泳池以浮繩區O成四個水道,最靠近鏡頭之水│││至│道即被害人與補習班同學玩水的區O,該區O有│││14:27:59│一藍O浮繩區O,左O似為淺水區,由水面上觀││││看游泳池底部呈深藍O(下稱淺水區),右邊為││││深水區,由水面上觀看泳池底部呈淺色(下稱深││││水區),畫面中多數小朋友在淺水區,少數小朋││││友在深水區
- ││││於14:27:20時,被害人戴O藍O泳帽,在淺水區││││靠近游泳池牆壁、背靠著藍O浮繩,於14:27:34││││被害人拉起浮繩下方穿過進入深水區區O,於││││14:27:38時被害人頭沉下水面又起來,又沉下去││││被害人立刻站起來,隨即移動到池邊靠著泳池的││││牆壁、手扶在池邊的地板上,上半身在水面上,││││回頭看向其他小朋友並與之交談,於14:27:54左││││手自池邊地板抽離,站在深水區中
- │││││├─┼────┼─────────────────────┤│2│14:28:00│於14:28:07,被害人伸手抓著區O深淺水區的藍│││至│色浮繩,然後放手往深水區(即畫面中往右方走│││14:28:59│)走了三、四步,於14:28:24,被害人左手似有││││捏著鼻子,接著頭部沉入水裡又浮出水面,左手││││舉起、右手撥動水面,於14:28:30時,被害人再││││往深水區右方移動了一大步,瞬間沉到水底下,││││於14:28:32至14:28:59期間,被害人雙手揮舞拍││││動水面、一瞬間沉下水底、一瞬間彈出水面,似││││為溺水
- │││││├─┼────┼─────────────────────┤│3│14:29:00│於14:29:00至14:29:59,被害人雙手揮舞拍動手│││至│面、載浮載沉,呈現溺水情形
- 其間於14:29:03│││14:29:59│被害人有用手撥動水面,又立刻沉入水中,於14││││:29:50時,被害人頭部沉入水下,雙手伸直舉高││││出水面,似溺水狀,於14:29:54至14:29:57沉入││││水中,再浮出水面、撥動水面
- │││││├─┼────┼─────────────────────┤│4│14:30:00│於14:30:00,被害人頭部局部冒出水面上,右手│││至│彎曲伸出水面上,旋即沉入水中,│││14:30:59│於14:30:03,畫面左下方出現1名男子,穿著紅││││色短褲,似泳池之救生員(以下稱A救生員,即││││被告己OO),其自畫面下左O往右方走過去,││││並未看向泳池方O,亦未發現被害人溺水,於││││14:30:06被害人頭部部局部浮出水面,手亦有撥││││動水面的動作
- ││││A救生員於14:30:07步行離開鏡頭範圍
- ││││於14:30:12被害人頭部局部冒出水面,隨即又沉││││入水中、14:30:13被害人頭部局部冒出水面,且││││臉部朝上,隨即又沉入水中,於14:30:17被害人││││頭部局部冒出水面,仰頭姿,又立刻沉入水中,││││於14:30:21被害人頭部冒出水面,於14:30:22又││││沉下去,於14:30:24被害人頭部浮出水面,隨即││││又沉下去,於14:30:26被害人頭部浮出水面,隨││││即又沉下去,於14:30:30被害人頭部局部浮出水││││面,隨即又沉下去,於14:30:33被害人頭部局部││││浮出水面,隨即又沉下去,於14:30:35被害人頭││││部局部浮出水面,隨即又沉下去,於14:30:37被││││害人頭部局部浮出水面,隨即又沉下去,於14:││││30:40被害人頭部局部浮出水面,隨即又沉下去││││,於14:30:42被害人頭部局部浮出水面,隨即又││││沉下去,於14:30:44被害人頭部局部浮出水面,││││隨即又沉下去,於14:30:48被害人頭部局部浮出││││水面,隨即又沉下去,於14:30:52被害人頭部局││││部浮出水面,隨即又沉下去,於14:30:59被害人││││頭部、肩膀冒出水面│├─┼────┼─────────────────────┤│5│14:31:00│於14:31:01被害人沉入水中,於14:31:11被害人│││至│頭部、背部冒出水面,靠近區O水道的黃色浮繩│││14:31:59│,旋即又沉下去,於14:31:16被害人頭部局部浮││││出水面,用手撥了一下水面,於14:31:19沉下去││││水中,於14:31:24被害人頭部浮出水面,隨即又││││沉下去,同一時間A救生員從畫面右方走向左O││││,並未發現被害人溺水,於14:31:28被害人頭部││││浮出水面,隨即又沉下去,於14:31:32被害人頭││││部局部浮出水面,隨即又沉下去,於14:31:37被││││害人頭部局部浮出水面,隨即又沉下去,於││││14:31:41被害人頭部局部浮出水面,隨即又沉下││││去
- │├─┼────┼─────────────────────┤│6│14:32:00│自14:32:00至14:32:59期間被害人沉在水中
- │││至│於14:32:31有一穿著灰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14:32:59│長髮綁著馬尾女子(下稱灰衣女子),自畫面右││││方緩緩往畫面左O走,並在14:32:35駐足停留,││││並看著泳池內玩水的小朋友們,期間被害人沉入││││水中,灰衣女子並未發現被害人溺水的情形
- │├─┼────┼─────────────────────┤│7│14:33:00│自14:33:00至14:33:59期間被害人沉在水中
- │││至│灰衣女子駐足畫面中央,站在望向泳池中玩水的│││14:33:59│小朋友們,於14:33:33緩慢步行向畫面左O走去││││,離開監視畫面鏡頭範圍
- ││││於14:33:21,一身著黑色短袖上衣、短褲女子(││││下稱黑衣女子)自畫面左下角拿著浮板出現,並││││望向畫面左下方處,似與人對話,並往畫面右下││││方走去,於14:33:31自畫面右下方走出來,手上││││已無浮板,往畫面左O走去,於14:33:35駐足停││││留,與畫面左下方之人說話的樣子,惟畫面左下││││方之人剛好被高腳椅擋住,看不到臉
- │├─┼────┼─────────────────────┤│8│14:34:00│自14:34:00至14:34:59期間被害人沉在水中
- │││至│於14:34:17,有一小男孩,游泳靠近被害人旁邊│││14:34:59│,於14:34:40,折返游離被害人旁邊
- ││││於14:34:38,灰衣女子從畫面左邊往畫面右邊步││││行
- │├─┼────┼─────────────────────┤│9│14:35:00│自14:35:00至14:35:59期間被害人沉在水中
- │││至│於14:35:00,A救生員自畫面左下方走向泳池方│││14:35:59│向,舉起右手指向淺水區玩水的小朋友,似在向││││淺水區的水小朋友說話,於14:35:17回頭往畫面││││左下方走
- 於14:35:22,A救生員站在畫面左下││││角高腳椅旁站立,看向游泳池方O
- ││││於14:35:44,一名穿紅白條紋泳裝、載紅白條紋││││泳帽的女孩(下稱紅白條紋女孩)自畫面右方出││││現,快步走向A救生員,與A救生員對話,隨後A││││救生員立刻與紅白條紋女孩往監視畫面右方走去││││
- │├─┼────┼─────────────────────┤│10│14:36:00│於14:36:00,有一名戴O色泳帽、蛙鏡的男孩,│││至│停留在被害人旁邊,一下沈入水底,一下探出頭│││14:36:59│來,於14:36:13,該名男孩從水中抓起被害人的││││手,被害人呈現昏迷狀態,於14:36:20,A救生││││員游O被害人旁邊,將被害人托起,帶回岸上,││││於14:36:26,畫面左O出現一名穿著泳褲、戴O││││帽之男性泳客向畫面右方步行,前往被害人處查││││看
- 於14:36:30,畫面左O出現一名身穿紅色短││││袖上衣、短褲、背著斜背包之綁著馬尾的女子(││││下稱紅衣女子,即被告甲OO),快步跑向被害││││人處查看
- ││││於14:36:33,一名穿著紅色短褲,藍O上衣(背││││面有白色十字圖樣,即被告辛OO)之人,亦││││自畫面左O跑步朝被害人處
- ││││於14:36:37,一名穿著白色短袖上衣、短褲之長││││髮女子(下稱白O女子,即被告乙OO),自畫││││面左O出現,朝被害人方O走去,同一時間,紅││││衣女子在畫面右方駐足,有操作使用手機
- 紅衣││││女子與白O女子走到畫面中間,兩人有對話
- │└─┴────┴─────────────────────┘
- ⑵
- ┌─┬────┬─────────────────────┐│編│時間│CAM06(對角的鏡頭)││號│││├─┼────┼─────────────────────┤│1│14:27:20│兒童O水區在監視畫面右上角,約有一、二十個│││至│小朋友在該區O玩水
- 在監視畫面右上側,有一│││14:27:59│穿著紅色短褲救生員(下稱A救生員,即被告蔡││││銘湖),站在高腳椅旁邊,面向游泳池方O
- │├─┼────┼─────────────────────┤│2│14:28:00│於14:28:00,A救生員往畫面右邊走,於14:28:│││至│09走出監視畫面中,於14:28:24,A救生員從監│││14:28:59│視器右邊走出來,於14:28:35走回原來站崗的高││││腳椅旁邊
- ││││於14:28:49,畫面上方偏左邊出現一個穿著紅色││││短褲的男性救生員,走到泳池的一角,駐足站崗││││(下稱B救生員,即被告庚OO)
- │├─┼────┼─────────────────────┤│3│14:29:00│於14:29:07,B救生員往畫面右邊走,於14:29:│││至│26停留駐足,望向泳池
- │││14:29:59│自14:29:00至14:29:59期間,A救生員均在畫面││││右上角高腳椅旁站著
- │││││├─┼────┼─────────────────────┤│4│14:30:00│於14:30:02,A救生員朝B救生員方O走去,於│││至│14:30:19走到B救生員身旁
- │││14:30:59││├─┼────┼─────────────────────┤│5│14:31:00│於14:31:14,A救生員離開B救生員身邊,於14:│││至│31:27走到原來站崗的高腳椅旁,再繼續走往畫│││14:31:59│面右上角區O,該區O監視器並未拍到,於14:││││31:32,A救生員走向畫面右上角區O,平舉右手││││,指向該區O,並似乎在該區O告誡泳客,於││││14:31:53,A救生員往原來站崗方O走
- ││││於14:31:20,B救生員往監視器畫面左上方、繞││││著泳池走走動,似在巡視泳池
- │││││├─┼────┼─────────────────────┤│6│14:32:00│於14:32:00,B救生員走進帷布的門內(似為廁│││至│所)
- │││14:32:59│於14:32:06,A救生員自畫面右上角走回原來站││││崗處駐足,於14:32:14,A救生員往畫面右上角││││走了幾步,離原本站崗高腳椅旁有4、5步之遙的││││地方(離兒童O水區更遠之處)駐足停留,於││││14:32:31,A救生員再走回高腳椅旁站著
- │││││├─┼────┼─────────────────────┤│7│14:33:00│於14:33:08,A救生員雙手上舉,似乎在伸展身│││至│體,於14:33:35,一名身穿黑色上衣、短褲的女│││14:33:59│子(下稱黑衣女子)走到A救生員前面與之對話││││,於14:33:47,黑衣女子畫面右上方區O走去
- ││││自14:33:00至14:33:59期間,未見B救生員回到││││原站崗處站崗
- │├─┼────┼─────────────────────┤│8│14:34:00│自14:34:00至14:34:59期間,A救生員均在高腳│││至│椅旁站著
- │││14:34:59│自14:34:00至14:34:59期間,未見B救生員回到││││原站崗處站崗
- │├─┼────┼─────────────────────┤│9│14:35:00│於14:35:01,A救生員走靠近兒童O水區淺水區│││至│,用手比在胸前比劃,似在告誡淺水區的兒童,│││14:35:59│於14:35:15,回頭走回高腳椅旁站著
- 於14:35:││││43,畫面中上方有一名穿著泳衣的小女孩跑向A││││救生員處,於14:35:48,A救生員跟著該名小女││││孩快步走到泳池走道靠近水道中間的地方站立
- │├─┼────┼─────────────────────┤│10│14:36:00│於14:36:00,A救生員站在水道中間點旁的走道│││至│上,看向兒童O水區深水區(亦即被害人溺水的│││14:36:59│位O),於14:36:18,A救生員跳入水中,於14:││││36:22游O被害人身邊,於14:36:33將被害人托││││回岸上
- ││││於14:36:28,身穿紅色短袖上衣、短褲之女子(││││即被告甲OO),沿兒童O水區旁走道,由畫面││││左邊跑到被害人被救上來的位O,於14:36:31,││││一名穿著紅色短褲,藍O上衣(背面有白色十字││││圖樣,即被告辛OO)之人,亦沿著兒童O水││││區旁走道,自畫面右方跑步至朝被害人處,於││││14:36:34,一名穿著白色短袖上衣、短褲、長髮││││之女子(即被告乙OO),亦從畫面右方出現往││││被害人處走去
- 於14:36:40,紅色短褲,藍O上││││衣(背面有白色十字圖樣)之人似乎開始為被害││││人做CPR急救的動作
-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411號卷二第15至19頁、第24至2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辦被告丙OO等8人業務過失傷害案現場監視器畫面偵查報告、游泳池現場監視器及救生員相關位O圖、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說明、被害人溺水過程O場監視器鏡頭12畫面翻拍照片畫面時間106年7月13日14時27分34秒至14時36分25秒】在卷可參(見調偵14號卷一第173至213頁,調偵14號卷三第5至531頁)
- 可見被害人腳踩紅色長椅於泳池內移動至該椅末端而失足踩空,跌入深水區,並出現數度載浮載沈、高O單手等異常狀況,被告己OO、辛OO、庚OO等3人均未能及時O現異狀及施O緊急救護,遲至8分鐘後經其他泳客發現後告知被告己OO,始前往進行救護
- 4.
是此部分被告己OO所辯不足採取 |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
- 按救生員於執行救生員工作時段,應專職執行水域救護救生工作,不得於同時間有執行其他工作情形,且應O時觀察游泳者身心狀況及情緒反應,作妥適處理,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 而游泳池本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救生員之職責在於巡視、監看游泳池內泳客之安全,以防止溺水危險之發生,被告己OO、辛OO、庚OO既取得合格之救生員證書,除均係依法令之規定而構成保證人地位,且為從事業務之人外,對前揭危險性及規定當知之甚詳
- 又依當時現場環境、泳客人數等客觀情形,依被告己OO、辛OO、庚OO之智識及經驗,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上可能性,且其等對於同時輪值之救生員即被告戊OO已暫時離場,當知提高注意程度,如未依守則分散守望,將可能造成未能及時O意泳客動態,然其等卻未提高警覺,於其他兒童O客從該水道淺水區跨越至深水區戲水均未適時O止,嗣被告己OO、辛OO、庚OO疏於注意防止危險之發生,未能及時O止被害人於當日下午2時30分許,以拉高水道繩之方式從淺水區跨越至深水區,而被害人於當日下午2時31分27秒許,雙腳離開深水區之紅色長椅,自此呈現溺水載浮載沈、抬頭搶呼吸再度下沈等慌亂姿態,至於同日下午2時34分34秒許起溺水無力掙扎,斯時被告己OO、庚OO卻聚集游泳池處交談,均未能及時O現異狀及施O緊急救護,防止溺水結果之發生,遲至8分鐘後經其他泳客發現呼叫後,被告己OO始前往進行救護,足認被告己OO、庚OO顯未盡救生員之注意義務
- 案發時被告己OO、庚OO離案發泳池距離最近,若曾往泳池內監看,何以未能發現被害人頭部朝下浮在水面,已溺水持續8分鐘以上時間
- 況被害人係生前落水,因窒息痛苦及求生之本能,必有激烈之掙扎,被告己OO竟經其他學童告知,始前往救援,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尤徵被告己OO未盡注意之能事
- 被告辛OO本應O意隨時巡視池內之泳客動態,並及時O意阻止身高未達一定標準或無大人陪同之兒童O入較深之標準池,被害人為國O學童,正值活潑好動之年齡,被告辛OO明知該游泳池西側第1水道之淺水區及深水區水域交界處有高度落差,並未設置防止穿越之防護網,亦未為必要之警告標誌,對於身高未達一定標準或無大人陪同之兒童O越至深水區,本應及時O止之,以維護泳客之安全,未確認有無成O陪同之被害人,將被害人及同行兒童O兒童O驅至游泳池西側第1水道之淺水區,然該水道淺水區、深水區之水域交界處並未使用防止穿越之防護網、亦未設置水深高度落差之警告標誌或公告,僅有一條水道繩作為區O,被告辛OO竟疏於注意,僅以示意離去之方式驅趕被害人至淺水區後,即未再加以理會,自難謂其已盡注意義務
- 又被害人溺水迄經其他泳客發現而呼救前,固亦有其他泳客游經溺水處,而未發現異狀
- 惟泳客本不負監督其他泳客生命徵象、負責確保其他泳客生命安全之保證人地位,原無關注他人之動機,況泳客係前往泳池消費,其於水中運動,視野有限,短暫經過亦未必得以發現異狀,自不得據此而為有利被告己OO之認定,是此部分被告己OO所辯不足採取
- 三、
被告等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被告等人皆有保護被害人生命安全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此際被告甲OO、乙OO倘能盡其等注意,對學童為確實之約束,並在旁監護,被告丙OO能應O意專責管制人員設置、淺水區及深水區水域交界處高度落差,使用防止穿越之防護網,避免泳客任意跨越於深水區內,且為必要之警告標誌,使泳客得預測水深,被告丁OO調度救生員,注意救生員於執行救生員工作時段,應專職執行水域救護救生工作,被告己OO、辛OO、庚OO、戊OO亦能專職執行水域救護救生工作,不得於同時間有執行其他工作情形,且應O時觀察游泳者身心狀況及情緒反應,作妥適處理,被害人當不致恣意進入深水區戲水,致生溺斃之結果,是被告等人疏於注意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 被告等人所辯,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參、
論罪科刑:
- 一、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論處 |亦即刑法第276條修正後 |則參酌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 |業已刪除原刑法第276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致死之行為應O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適用新法而以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
-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查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276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原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業已刪除原刑法第276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致死之行為應O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 亦即刑法第276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致人於死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惟法定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是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兩者最重主刑及選科之次重主刑均相同,惟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並無法選科罰金主刑、反得併科罰金,而修正後之過失致死罪則得選科主刑罰金,且不得併科罰金,則參酌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意旨,適用新法而以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論處,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論處
- 二、
屬本院審理範圍,自應併予審理 |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辛OO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 核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庚OO、辛OO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 又依被告甲OO、乙OO、丁OO、戊OO、己OO、庚OO、辛OO所涉情節,並非僅止於過失重傷害階段,而係已達過失致死之程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甲OO、乙OO、丁OO、戊OO、己OO、庚OO、辛OO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尚非允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甲OO、乙OO、丁OO、戊OO、己OO、庚OO、辛OO可能涉犯之罪名(見本院1411卷二第63頁),無礙於被告甲OO、乙OO、丁OO、戊OO、己OO、庚OO、辛OO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 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9742號移送併辦之被告甲OO、乙OO、丁OO、戊OO、己OO、庚OO、辛OO過失致死犯行,為本案原起訴效力所及,屬本院審理範圍,自應併予審理
- 三、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OO、乙OO帶領學童至游泳池活動,身負保護學童之重責,竟怠於注意,放任學童O行進入游泳池之淺水區遊玩,對學童之生命安全,顯失諸輕忽草率
- 被告丙OO經營游泳池,疏未注意,未於附設滑水道緩衝池於起點應配置專責管制人,對於設置防水水中輔助椅未鋪滿,造成該水道有淺水區、深水區之高度落差,且該水深也遠超過一般兒童O之深度,竟未使用防止穿越之防護網,避免兒童O意跨越於深水區內,亦必要之警告標誌,使兒童O預測水深,防止溺水意外發生,未盡管理之責
- 被告丁OO負有游泳池安全管理之責,竟擅自調度被告戊OO自泳池西側崗位離開,處理非屬救生員工作內容之勤務,未盡管理之責
- 被告戊OO、己OO、庚OO、辛OO於執行救生員勤務之際,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巡視、監看泳池內泳客之狀況,未能及時O現泳客即被害人異狀及施O緊急救護,防止溺水死亡結果之發生,尤甚被害人於當日下午2時31分27秒許,雙腳離開深水區之紅色長椅,自此呈現溺水載浮載沈、抬頭搶呼吸再度下沈等慌亂姿態,至於同日下午2時34分34秒許起溺水無力掙扎期間,被告己OO、庚OO卻聚集游泳池處交談,遲至8分鐘後經其他泳客發現呼叫後,始前往進行救護,是被告等人均有過失,並衡酌被告丙OO為經營者,有決策權,倘盡上開注意義務,本可避免憾事發生,被告己OO、庚OO於案發時最靠近深水區之救生員,亦距離被害人戲水處最近,卻在池邊互相交談,疏未注意泳客動態及安全,令被害人發生溺水時,在水中掙扎約8分鐘等待救援,卻未獲救援,被害人當時內心當極為驚慌、害怕、無助可想而知,被告己OO、庚OO上開過失情節尤為嚴重,被告丁OO上開過失情節則次之,被告戊OO上開過失情節再次之,被告辛OO、甲OO、乙OO上開過失情節未及其餘被告嚴重,被告等人因上述過失,造成被害人發生溺水死亡結果,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家屬痛失至親,承受天人永隔之終生遺憾,被告等人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法益侵害重大,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 被告等人就被害人之死亡均應各負過失之責,然慮及被告戊OO犯後坦承犯行,正視己過,其餘被告推諉卸責,無異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二次傷害,雙方迄今猶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甲OO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尚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用,從事網購工作,經濟狀況普通
- 被告乙OO自承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需照顧扶養父母親,目前職業為安O班O師,經濟狀況不好
- 被告丙OO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扶養,亦有貸款新臺幣(下同)1千多萬元,經濟狀況不好
- 被告丁OO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從事游泳池教練,尚有貸款,經濟狀況不好
- 被告戊OO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救生員,經濟狀況月薪不到3萬,經濟狀況不是很好
- 被告己OO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成年
- 被告庚OO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成年,目前從事救生員,遇到游泳池修繕時,薪水就會減少,所以經濟狀況不穩定
- 被告辛OO自陳國O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救生員,經濟狀況不好,上個月申請到中低收入戶,救生員薪水2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411卷四第157至1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OO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 至被告甲OO、乙OO辯護人分別為被告甲OO、乙OO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查被告甲OO、乙OO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被告甲OO、乙OO帶領學童至游泳池活動,身負保護學童之重責,告訴人當日亦到場請被告甲OO注意照顧被害人之安全,然被告甲OO、乙OO竟怠於注意,僅在該游泳池北側窗緣石O,以觀看手持行動電話而偶爾遠望學童之方式,放任被害人進入游泳池深水區戲水終至溺水死亡,肇致本案憾事,且被告甲OO、乙OO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衡酌被告甲OO、乙OO於本院審理過程O推諉卸責,可認被告甲OO、乙OO對其過失行為毫無悔過之心,從而,難認被告甲OO、乙OO可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何宗霖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添興、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 二、核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庚OO、辛OO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 又依被告甲OO、乙OO、丁OO、戊OO、己OO、庚OO、辛OO所涉情節,並非僅止於過失重傷害階段,而係已達過失致死之程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甲OO、乙OO、丁OO、戊OO、己OO、庚OO、辛OO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尚非允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甲OO、乙OO、丁OO、戊OO、己OO、庚OO、辛OO可能涉犯之罪名(見本院1411卷二第63頁),無礙於被告甲OO、乙OO、丁OO、戊OO、己OO、庚OO、辛OO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法條
- 一、 理由 | 程序部分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
- 二、 理由 | 程序部分
- (一) 理由 | 程序部分 | 證據能力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二) 理由 | 程序部分 | 證據能力部分 | 證據能力
- 1.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經查 | 被告甲OO、乙OO部分
-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 4.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經查 | 被告甲OO、乙OO部分 | 被告甲OO辯護人主張
- 2.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經查 | 被告丁OO部分
- 4.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經查 | 被告己OO、庚OO、辛OO部分 | 本院勘驗該游泳池之監視器光碟15_12_R_000000000000.
- 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
- 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276條
- 刑法第276條第2項
- 刑法第276條
- 刑法第276條第2項
- 刑法第276條
- 刑法第35條第3項
- 刑法第276條
- 刑法第2條第1項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276條
-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276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