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
- 甲OO於民國109年8月初某日,透過賴O志(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介紹參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吳O理」「偉哥」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負責提任領取包裹及提款等工作,以獲取每日新台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甲OO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7813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審理)
- 甲OO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應O少為三人以上,仍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該詐騙集團成員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以不正方法由O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1日14時許,假冒為健保局人員而撥打電話予方O花,佯稱:在醫院就醫紀錄遭盜用,需聯絡警方O明案情云云,復自動轉接由另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警員林O華而對方O花佯稱:妳涉及刑案,需配合法院調查及監管帳戶,並需將銀行存簿、金融卡等資料及金O放在其機車車箱內,我會派人來O云云,致方O花陷於錯誤,於電話中將其所有4家銀行提款卡密碼均告知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09年8月21日16時37分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帳戶)等4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項O2條(共約8錢)、戒指3個(共約4錢)、羊O墜子1條、愛心形墜子1條(約1錢)等金O(下統稱本件被害人金O)裝於包裹後,放入其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置物箱且未上鎖,而將該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XX號對面轉角處
- 甲OO即依「吳O理」之指示,見方O花離去後,即打開上開機車之置物箱取走上揭包裹,再持上開提款卡,①於當日17時3分許,至位在臺中市○區○○路XX號之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所設自動櫃員機,以上揭新光銀帳戶提款卡提領共計8萬元,②於同日17時20分許,至位在臺中市○區○○路XX號之聯邦商業銀行興中分行所設自動櫃員機,以上揭土銀帳戶提款卡提領2000元,③於同日17時34分許,至位在臺中市○區○○路XX號之元大銀行復興分行所設自動櫃員機,以上開不正方式持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共計23,000元、以上揭臺中銀帳戶提款卡提領9,000元後,復④至元大銀行復興分行附近不詳銀樓,將方O花金O變賣以獲取現金約10萬元後,將上揭①-④所取得之現金共計約21萬4,000元及上揭帳戶資料放置於包裹內,復至臺中高鐵站,將該包裹再放置於臺中高鐵站一樓男廁最後一間之垃圾桶內底層,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將贓款交付上手
- 案經方O花發覺受騙,報警查獲
- 二、
證據部分:
- ㈠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 被告甲OO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 ㈡
證人即告訴人方O花於警詢之證述
- 證人即告訴人方O花於警詢之證述(偵卷29-35頁)
- 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員警職務報告(偵卷17-19頁)、車O路線圖(偵卷37頁)、被告拿取包裹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22張(偵卷39-59頁)、告訴人遭詐騙之金O照片1張(偵卷61頁)、新光銀行帳戶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偵卷63頁)、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65-69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71頁)、臺中商銀存款交易明細(偵卷7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75-77頁)
- 三、
論罪科刑:
- ㈠
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任何妨礙,附此敘明 |自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 |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O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 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O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O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O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
- 又法院雖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然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載法條拘束,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 如該「犯罪事實」已在起訴書記載明確,縱漏載所犯部分法條或全未記載,亦應認為已經起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件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再冒充本人由O動提款設備取得帳戶內之款項,自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所述情節相符
- 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O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敘及,僅係所犯法條欄漏載該罪名,是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事實業已起訴,本院自應依法審理,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53頁),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任何妨礙,附此敘明
- ㈡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意旨亦同 |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復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亦同
- 又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O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O標準建議及公O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以求與國O規範接軌
- 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O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 又上述(第2條)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
- 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
- O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
- 而被告將贓款置於臺中高鐵站置物櫃內而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互不碰面方式刻意避免該集團人員接觸,此方式將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難謂非製造金流斷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意旨亦同
- ㈢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O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O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 被告與「吳O理」、「偉哥」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
僅論以一罪為已足
- 被告於密接時間內,接續由O動付款設備盜領告訴人方O花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式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為已足
- ㈤
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㈥
自無從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 又被告係負責領物及提款之車手,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知悉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實施詐欺行為,考量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方法、態樣甚多,縱使被告主觀上可知悉詐欺集團會以施用詐術之方式詐騙被害人財物,惟仍無從逕認被告對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具體犯罪手法可併予預見,因此難認被告有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自無從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犯,附此敘明
- ㈦
並為量刑之裁量依據 |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 O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之犯罪事實(見偵卷第131頁、63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並為量刑之裁量依據
- ㈧
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造成本件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被害人求償、偵查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
- 並斟酌被害人受騙之金額,暨考量被告年紀尚淺,犯後均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外送物流工作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自無從予以諭知沒收或追徵
- 沒收: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其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被告固於偵查中及審理中稱:我領包裹日薪一日1500元等語,惟其陳稱薪水是月結,但後來「吳O理」失聯,尚未領到等語
- 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受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諭知沒收或追徵
- 五、
適用之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 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O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敘及,僅係所犯法條欄漏載該罪名,是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事實業已起訴,本院自應依法審理,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53頁),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任何妨礙,附此敘明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O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㈥又被告係負責領物及提款之車手,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知悉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實施詐欺行為,考量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方法、態樣甚多,縱使被告主觀上可知悉詐欺集團會以施用詐術之方式詐騙被害人財物,惟仍無從逕認被告對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具體犯罪手法可併予預見,因此難認被告有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自無從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犯,附此敘明
-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之犯罪事實(見偵卷第131頁、63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並為量刑之裁量依據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
-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A第14條第1項
- A第2條
- A第3條
- A第2條第1或2款
- A第2條
- A第2條
- A第2條第1或2款
- ㈢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㈤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㈥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㈦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55條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五、 事實及理由 | 適用之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