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 犯罪事實:甲OO、乙OO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提供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由甲OO於民國109年6月10日,申辦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旋於開戶後之同年月24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村XX號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付予廖O程,並獲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
- 廖O程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後,旋即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客運站,將該等物品以客運包裹寄送方式,寄送予通訊軟體TelXXX暱稱「AK_bobo」之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或該人所轉交不詳人等使用本案帳戶
- 嗣該不詳他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09年7月3日21時許起,假冒為mybO購物網站人員聯繫洪O傑,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洪O傑設定為VIP會員,有一筆20組的訂單共1萬6000元,需前往ATM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洪O傑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2時50分許、22時52分許、22時56分許,各匯款2萬9987元、2萬9987元、2萬9985元(共計8萬9959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提領詐得款項後再交予其他成員予以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
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 三、
被告2人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惟此與被告2人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 被告甲OO、乙OO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且無法交代該不詳他人有何特意使用本案帳戶之正當理由,顯見被告2人主觀上認識該人或其轉交該提款卡及密碼之不詳他人可能將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再行提領所詐得款項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2人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帳戶,其所為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 是核被告甲OO、乙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 被告2人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2人本案犯行尚有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惟此與被告2人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2人亦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四、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被告2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另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上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五、
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審酌被告2人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受騙而損失上開財物,其等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均表示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因告訴人沒有意願而無法達成和解,參以被告2人之素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述之學歷、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六、
沒收之說明:
- ㈠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被告甲OO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8000元等節,業據被告甲OO於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偵30968卷第143頁),該8000元即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被告2人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不詳他人供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屬得申請補發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
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另依卷存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乙OO有何收取本案犯行對價而有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七、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八、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是核被告甲OO、乙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 被告2人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㈠ 事實及理由 | 沒收之說明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㈡ 事實及理由 | 沒收之說明
- 七、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