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
猶在體內酒精濃度尚未完全消退之狀態下,」
- 犯罪事實一第8行「竟不顧大眾之安全,」後應補充「於工作完畢由友人載其返回公司後,猶在體內酒精濃度尚未完全消退之狀態下,」
- ㈡
車O詳細資料報表」
- 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O詳細資料報表」
- 二、
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㈠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
認被告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61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 於107年間,復因偽造文書、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9年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5-29頁),茲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揭107年間所犯均是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暨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O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騎車上路,且其本案係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參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為實有不該
- 惟本件幸未發生實害,並考量其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 兼衡其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職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 見速偵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適用之法律: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之注意能力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 甲OO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108年8月23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
-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仍於110年4月1日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七星山公墓附近某工地內,飲用啤酒2瓶、保力達1瓶後,竟不顧大眾之安全,於同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 嗣於同日17時4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XX號前,因違規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7時5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 二、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
-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其罪嫌堪予認定
- 二、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㈠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論罪
- ㈡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論罪
- ㈠ 犯罪事實及理由 | 適用之法律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㈡ 犯罪事實及理由 | 適用之法律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㈢ 犯罪事實及理由 | 適用之法律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