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
主文
- 上訴駁回
- 甲OO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三○一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並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外,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
並給予緩刑等語
-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初犯,案發當天我騎車未注意,有一台貨車擋住視線,我沒有注意到告訴人,我不是故意的,希望能判輕一點,並給予緩刑等語
- 三、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經查
- 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本案原審審酌被告參與道路XX號誌,以及支O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疏失,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所為誠值非難
- 考量被告於本案車禍之過失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依職權就個案裁量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 被告固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然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縱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仍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違法、失當之處
- 準此,被告犯行經原審認定明確,並綜合各情而為有期徒刑2月之量刑,得易科罰金之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量刑過輕之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原審之量刑
- 從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法及不當之處,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且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業與告訴人詹O日香調解成立,且已依約定如期給付賠償金額2萬元,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二審卷第103頁),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103頁),堪認被告係因不慎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O害人支O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須依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01號調解程序筆錄所定條件支O損害賠償,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和解條件,以維被害人權益,故本院考量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按期還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 至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法條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57條
-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4款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