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
- 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O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駕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所為實不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上情
- 甲OO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4年5月12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
- 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4月10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街XX號9樓之居所內,飲用威士忌酒後,仍於翌(11)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 嗣於同年月11日凌晨2時17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XX號前時,因甲OO坐於駕駛座上,車O為發動狀態,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於同年月11日凌晨2時17分許,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上情
- 二、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