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7MG/L而查獲
- 甲OO自民國110年4月11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前某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區梅川西路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行經臺中市北區英士路XX號碼063-LMK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李O娟左肩、左手肘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11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7MG/L而查獲
- 二、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其犯嫌堪以認定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O娟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O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參
-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刑法,第185條之3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