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商O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O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扣案之仿冒手機觸控螢幕壹件、耳機貳件、手機內部零件排線參拾伍件、電池貳件均沒收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圖樣 |基於販賣侵害商O權之商品及意圖 |
- 甲OO係址設臺中市○區○○路XX號艾O果維修坊(店面名稱:壞蘋果/AMIO)之負責人,其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圖樣,均係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向O濟部智O財產局(下稱智O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O專用期間內之商O,指定使用於觸控螢幕、耳機、電池等商品,未經商O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O,亦不得販賣該等商品,竟基於販賣侵害商O權之商品及意圖販賣而陳O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7年9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0月1日止,從品程科技有限公司(由員警偵辦中)購入仿冒上開商O之耳機,另從佳頂國際有限公司(由員警偵辦中)購入仿冒上開商O之電池(其上有「美國苹果公司監制」之虛偽品質標記)、手機內部零件排線、手機觸控螢幕等商品而持有後,在艾O果維修坊內陳O,供不特定消費者前往選購,迄至員警查獲為止,業已實際售出上開手機觸控螢幕1件、耳機10餘件、排線5或6件,金額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
- 嗣經蘋果公司人員基於蒐證之目的,於108年6月11日,前往艾O果維修坊並以3100元購買仿冒上開商O之手機觸控螢幕1件後,經鑑定後確認係仿冒品而報警處理,復經警於108年10月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艾O果維修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仿冒上開商O之耳機2件(其餘扣得之耳機4件無證據可證係仿冒商O權之商品)、手機內部零件排線35件、電池2件,始查悉上情
- 二、
案經蘋果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蘋果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艾O果維修坊員工王O驊、證人陳O至、謝O藝律師、神腦國際公司員工魏O儷、員警黃O健、吳O慶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49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違反商O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上開商O之智O局商O註冊資料、鑑定能力證明書、108年11月18日APPO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手機電池、耳機、手機內部零件排線部分)、採證物照片2張、艾O果維修門市維修單及統一發票、108年7月16日APPO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手機觸控螢幕部分)、艾O果維修坊商業登記資料、品程科技有限公司銷貨憑單、佳頂國際有限公司銷貨單、現場照片4張、扣押物品照片、109年9月29日APPO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手機電池、耳機、手機內部零件排線部分),復有仿冒上開商O之手機觸控螢幕1件、耳機2件、手機內部零件排線35件、電池2件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部分:
- 三、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商O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商O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令商O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任意販賣侵害商O權之商品,及意圖販賣而陳O虛偽標記品質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O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O所表彰之功能,造成商O權人受有損害,所為殊不可取,惟扣案及銷售之仿冒商品數量非鉅,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尚非重大
- (二)被告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中古車銷售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見易字卷第104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 (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10萬元,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承諾書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59至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
被告未曾因故意 |
-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情節非重,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見易字卷第59頁)
- 本院綜核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五、
沒收部分:
- (一)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沒收之」商O法第98條定有明文
- 按「侵害商O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O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O法第98條定有明文
- 扣案之仿冒手機觸控螢幕1件、耳機2件、手機內部零件排線35件、電池2件,均係侵害商O權之物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 至於其餘扣案之耳機4件,並未經鑑定為侵害商O權之商品(見偵卷第119、283頁之驗證報告),另扣案之傳輸線3件,業據檢察官認定與非供被告銷售所用,與本案犯行無關(見起訴書第5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 (二)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因販賣本件仿冒商品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即銷售金額約3萬元,固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7頁),惟被告業已主動賠償告訴人10萬元,超過其犯罪所得金額,如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故不再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 六、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O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罪名法條
- 【商標法,第97條
- 【刑法,第255條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O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O權之商品罪,及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陳O虛偽標記之商品罪
-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販賣侵害商O權之商品罪及意圖販賣而陳O虛偽標記之商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侵害商O權之商品罪處斷
法條
- (一) 理由 | 論罪部分 | 新舊法
- 刑法第255條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
- (二) 理由 | 論罪部分 | 論罪
- (五) 理由 | 論罪部分
- 四、 理由
- (一) 理由 | 沒收部分
- (二) 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六、 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商標法第97條
- 商標法第98條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