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柳O為所開立、供擔保債務所用之新臺幣(下同)8萬7,000元本票及借據各1紙 |基於誣告之犯意
- 甲OO明知柳O為所開立、供擔保債務所用之新臺幣(下同)8萬7,000元本票及借據各1紙,已於民國109年5月24日前之某日,交由其友人傅O聰撕毀丟棄,惟甲OO因不滿於109年5月24日21時40分許,在臺中市沙O區中興橋下籃球場,遭柳O為、陳O杰及渠等友人毆打,於109年5月25日13時36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清水分局)沙O分駐所報案,除提出傷害告訴外,竟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向有偵查犯罪職職權之承辦員警不實指訴稱:其於109年5月24日21時40分許,在中興橋下籃球場,另遭柳O為、陳O杰持槍強盜上開本票及借據等情節,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致清水分局以柳O為、陳O杰均涉有強盜等罪嫌,將之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辦,嗣該案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甲OO於該案109年8月5日偵訊時,向該署檢察官自白係誣告柳O為、陳O杰強盜上開本票、借據,且當庭撤回對柳O為、陳O杰之傷害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193、第23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二、
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自動檢舉簽分後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 亦具證據能力
-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OO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二、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3414號卷第79至81頁、偵16193號卷第147至149頁、本院卷第42、5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O杰、柳O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傅O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6193卷第25至28、131至136頁、偵23414號卷第57至62頁、他卷第127至132頁、偵23414號卷第83至86頁),並有本票及借據翻拍照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6193號、第2341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偵16193號卷第81、83、155至158頁),足見被告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 誣告罪之成O,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O為其要件,刑法第1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是刑法之誣告罪以行為人有誣告之意思,並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向有偵查犯罪權之一切公務員為虛偽事實申O,於虛偽之申O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O
- 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O,均所不問
- 查被告明知並無遭柳O為、陳O杰強盜本票及借據等情,竟仍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清水分局沙O分駐所警員誣指柳O為、陳O杰涉犯強盜罪嫌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 (二)
僅論以一個誣告罪 |而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
- 次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於向該管公務員申O後,雖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O之陳述,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O單純一罪,不發生(刑法修正廢除前)連續犯或數罪之問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參照)
- 又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其保護法益,重在國家法益之維護,其罪數之計算,自應以國家法益為準
- 因此,以一狀誣告數人固僅成O一罪
- 而一狀誣告數人數罪時,因亦僅妨害國家一個審判權,亦應認成O一罪,而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被告同時誣指被害人陳O杰、柳O為涉有強盜罪嫌,並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為相O之誣指,依上開說明,屬妨害國家之同一審判事務,僅論以一個誣告罪
- (三)
仍可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 又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O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如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仍可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 故誣告之案件如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仍可適用減刑之規定,且偵查中即自白之情形,亦可適用
- 查被告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6193、23414號為不起訴處分前之偵查程序及本案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誣告犯行,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遭被害人陳O杰、柳O為強盜,竟意圖使他人遭刑事處分,濫行提起告訴,不惟使司法機關發動無謂之偵查程序,浪費司法資源甚鉅,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亦徒增受誣告者之訟累而使其等身心俱疲,且破壞人與人間之良善信任關係,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屬可議,所為殊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就所誣告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中即坦承誣告犯行,並與被害人陳O杰、柳O為業已達成調解,均已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被害人等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有臺中市沙O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 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所誣告案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陳O杰、柳O為達成調解,被害人等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於犯後尚有悔悟之心,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本院另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為使被告深植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深切反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使被告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四、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一)
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上開不實內容誣告柳O為、陳O杰均涉有強盜罪嫌,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5月27日訊問時,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其遭柳O為、陳O杰強盜本票及借據等語,而對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 (二)
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
- 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及第186條第2項:「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等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
- 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
- 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上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
- 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 |而與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 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偵訊時作證,如續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將受偽證之處罰,如據實陳述,無異自證己罪,顯有致自己受刑事追訴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第2項規定,得拒絕證言,而檢察官亦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
- 然被告於109年5月27日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為證述時,檢察官並未依規定告知被告得拒絕證言之權利,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5頁),並經本院於110年3月2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該次偵訊光碟無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則被告於上揭偵查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而與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偽證罪,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於提出告訴為誣告後,繼於該案為偽證犯行,其虛偽證述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較為適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被訴之偽證部分如成O犯罪,與前揭有罪之誣告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上開不實內容誣告柳O為、陳O杰均涉有強盜罪嫌,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5月27日訊問時,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其遭柳O為、陳O杰強盜本票及借據等語,而對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 然被告於109年5月27日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為證述時,檢察官並未依規定告知被告得拒絕證言之權利,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5頁),並經本院於110年3月2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該次偵訊光碟無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則被告於上揭偵查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而與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偽證罪,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於提出告訴為誣告後,繼於該案為偽證犯行,其虛偽證述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較為適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被訴之偽證部分如成O犯罪,與前揭有罪之誣告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55條
-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參照
-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172條
- 刑法第172條
- 刑法第172條
-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 (五)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一) 理由 |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二) 理由 |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81條
- 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181條
-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理由 |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81條
- 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
- 刑法第168條
-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69條第1項
- 刑法第172條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