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乙OO犯過失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O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關於「本應O意行人欲穿越道路時,應經由O人穿越道通過道路,且應隨時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不得任意穿越道路」之記載,應更正為「本應O意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O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OO、乙OO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爰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發查字卷第51-53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又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O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 而上開規定所謂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O駛,應係指汽車駕駛人業已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其他規定所為之具體注意規範,如保持行車間距、車O速度及遵向行駛等情形,並不及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定應O意車前狀況之概括規定
- 如謂汽車駕駛人除遵守各項具體交通安全規定外,對於概括規定亦須充分注意,始得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則汽車駕駛人既已遵守各項規定,本身即不具任何過失,自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可言,更無再予減輕其刑之必要,則是項規定形同具文,當非立法者之原O
- 查被告甲OO係騎乘機車O駛於快車道,被告乙OO未依規定穿越行人穿越道,而擅自進入快車道,導致被告2人均受傷,爰就被告甲OO部分,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三、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OO騎乘機車,被告乙OO穿越馬路,理均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惟被告甲OO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乙OO亦未依照規定由O人穿越道穿越馬路,其等2人因而不慎發生車禍,導致2人均受傷,被告2人所為均有不該,應予責難
- 惟念及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被告乙OO所受之傷勢情況較被告甲OO為重,及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發查字卷第11、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
-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