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O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無庸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 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偶然脫離其持有之物,例如旅客遺留在車上之旅行袋及袋內物品,如旅客本人不知遺留在車上者即屬之
- 而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
- 查被害人周O晴所有之該皮O及其內之財物,於民國110年1月3日中午12時許,不慎遺落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153前,其於發覺後便返回尋找,並調閱現場住戶監視器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23、5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至29頁),足見該皮O並非被害人不知何時、何O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依前開說明,自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非「遺失物」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尚有未洽,惟此僅為同條間犯罪態樣之不同,無庸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 三、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本案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 O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侵占財物之價值,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兼O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沒收部分: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 經查:
- (一)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被告侵占被害人之皮O1只及其內之現金2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
是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至被告侵占被害人皮O內之身分證、悠遊卡、金融卡各1張、信用卡2張及健保卡3張,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上揭證件、卡片均可透過掛失而使之失其功用,亦得由告訴人再行申請補發或重新申辦,是此部分物品,倘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O,且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揭未扣案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337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10年1月3日12時1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XX號前,拾獲周O晴遺失於該處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4720元之皮O1只(內含現金2000元、信用卡2張、健保卡3張、身分證1張、悠遊卡1張、金融卡1張),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隨即離開現場
- 嗣周O晴發現上開物品遺失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周O晴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一)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二)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五、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37條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37條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