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 ㈠
犯罪事實部分:
- ⒈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 |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等語
- 犯罪事實欄第8至14行原記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金融卡密碼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
-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交付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金融卡密碼提供予該人,容任該人及其他詐欺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 嗣該人及其同夥取得甲OO交付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無證據證明甲OO知悉該詐欺成員有以3人以上共犯或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等語
- ⒉
均更正為「…詐欺成員…」等語
- 犯罪事實欄第16、21至22行原記載「…詐欺集團成員…」等語部分,均更正為「…詐欺成員…」等語
- ㈡
理由部分:
- ⒈
而屬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 查被告甲OO提供另案被告賴O心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者,供詐騙者使用被告系爭帳戶以收受詐欺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 ⒉
基於幫助之犯意 |基於幫助之犯意 |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
- 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O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O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 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O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 查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不詳之人後,並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 被告主觀上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該帳戶可能遭該他人用於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O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以利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 ⒊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⒋
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查被告雖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詐欺成員使用,惟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則非其所能預見,本案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自被告處取得帳戶之人、向O訴人陳O、被害人吳O能實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之人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 ⒌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陳O、被害人吳O能財物及幫助從事一般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⒍
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遞輕減之
- ⒎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缺錢供己使用,率爾將不知情友人即另案被告賴O心申辦之上開帳戶供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O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告訴人陳O、被害人吳O能蒙受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 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終能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陳O、被害人吳O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第26244號偵卷第41頁、第1504號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⒏
沒收
-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另告訴人陳O、被害人吳O能遭詐欺之匯款,係由O欺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均併予敘明
- 二、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吳O能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 甲OO能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向不知情之賴O心(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由賴O心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於民國109年5月20日19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之統一便利超商軍福門市,以店到店寄送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金融卡密碼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
-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交付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㈠109年5月25日18時55分許,撥打電話給陳O,偽稱其購物訂單錯誤,要取消設定云云,致陳O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9時12分許及19時19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1萬123元至甲OO所交付之前開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 ㈡109年5月25日17時43分許,撥打電話給吳O能,偽稱其購物訂單錯誤,要取消分期連續扣款設定云云,致吳O能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9時30分許及19時56分許,分別以ATM匯款2萬8980元、現金存款3萬元至甲OO所交付之前開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 嗣陳O、吳O能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 二、
案經陳O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案經陳O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訊據被告甲OO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O、被害人吳O能於警詢中、同案被告賴O心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上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吳O能之自動櫃員機明細表等在卷可資佐證
-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
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 |明知」為限 |明知」之要件 |基於幫助之犯意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應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範之詐欺犯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 按:一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
- 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
- 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 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O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O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刑事判決參照)
- 據此而論,被告將上開帳戶金融卡交付於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該等財物下落之犯行,應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亦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之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查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不詳之人後,並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⒋查被告雖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詐欺成員使用,惟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則非其所能預見,本案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自被告處取得帳戶之人、向O訴人陳O、被害人吳O能實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之人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 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陳O、被害人吳O能財物及幫助從事一般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法條
- ⒈ 犯罪事實及理由 | 理由部分
- 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理由部分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 ⒊ 犯罪事實及理由 | 理由部分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⒋ 犯罪事實及理由 | 理由部分 | 論罪
- 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理由部分 | 論罪
- ⒍ 犯罪事實及理由 | 理由部分 | 論罪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⒏ 犯罪事實及理由 | 理由部分 | 沒收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刑事判決參照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