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 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1#甲OO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甲OO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 6#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 7#甲OO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附表一編號2、4至6)、加重竊盜(附表一編號1、3、7)之犯意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附表一編號2、4至6)、加重竊盜(附表一編號1、3、7)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財物得手(附表一編號5至7所竊得之機車均已分別返還張O達、吳O勳及陳O惠)
- 嗣張O富(所涉竊盜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6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向甲OO所借用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XX號前時,為警查獲其騎乘乃失竊之重型機車,張O富向O方O示該機車係甲OO所有,經張O富並帶同警方O位於該處之居所查獲甲OO,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編號1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
吳O勳及張O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 案經廖O正、林O玉、劉O豪、吳O勳及張O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
- 一、
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本件之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本件之證據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 O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告以要旨並詢問當事人意見後,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經本院就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為審酌後,認未有足妨害該等陳述任意性之情事存在,且與待證事實之間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本件之證據
- 二、
非供述證據 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 另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 貳、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9175號卷第85-93、337-341頁,本院卷第195頁),核與證人張O富於警詢中、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9175號卷第99-105頁、341-342、379-381頁)、告訴人廖O正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9175號卷第107-111頁)、證人陸O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9175號卷第113-115頁)、證人張O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00000號卷地第117-123頁)、告訴人林O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9175號卷第125-129頁)、告訴人劉O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9175號卷第131-135頁)、告訴人張O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9175號卷第137-139、145-149頁)、告訴人吳O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155-157頁)、被害人陳O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9175號卷159-165、171-173頁)之主要情節一致
-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張O指認被告)(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67-6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175-17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9175號卷第183-191、197-205、209-217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O物品遭竊之相關監視器畫面及車O照片、華O小吃店遭竊及門O遭破壞之監視器畫面、告訴人劉O豪、張O達之財物遭竊之監視器畫面(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239-29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字第19175號卷第383-429頁)等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二、
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參、
論罪科刑
- 一、
法律適用:
- (一)
皆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O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 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使用之藍O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被告於審理中供稱:螺絲起子是鐵的,為一般市售之螺絲起子,一端是尖銳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
- 另就附表編號3、7所使用之扳手及小剪刀部分,被告亦供稱:扳手為一般市售之扳手,小剪刀是鐵製的,像一般市售的剪刀材質等語(見本院第193、196頁),卷附之小剪刀照片(見偵卷第251頁)亦可看出該小剪刀一端尖銳,而該扳手可毀損門鎖,故足認上開螺絲起子、扳手、小剪刀均係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皆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 (二)
應屬於安全設備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
- 按破壞門鎖後推門侵入屋內,尚無「踰越」之行為,又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若該門鎖係附加於門上之鎖,則係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如該鎖為門O一部,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29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外,依通常觀念認足以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等是
- 經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係持扳手破壞華O小吃店門鎖,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96頁)
- 又告訴人林O玉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剪斷鎖門用的鐵條等語(見偵卷第127頁)
- 再觀之卷附照片(見偵卷第283頁),可以看出該鐵條係在門外另外附加之鐵條及鎖頭,非屬鑲於門O一部,應屬於安全設備
- 二、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 |至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7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為可能涉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 罪名: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 就附表一編號2、4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 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之行為使該門扇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惟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要旨參照)
- 至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7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容有未洽,然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為可能涉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見本卷第19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或因而造成其訴訟上之不利益,其等並已就此為實質辯論,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 三、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罪數:被告所為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
刑之加重減輕:
- (一)
對刑罰感應力薄弱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
-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及3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於105年10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 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院審酌被告其經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避免再觸犯刑罰法律規範,詎卻故意再犯本案多件竊盜,被告之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足見其並未因所受徒刑之執行完畢而知所自制,對刑罰感應力薄弱,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二)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 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O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要旨參照)
- 查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本案係警於109年6月18日查獲證人張O富騎乘失竊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證人張O富向O方O示該機車為被告所有,並帶同警方O往居所,現場指認被告為該車為被告所有,警方O該機車進行搜索,在該機車置物箱內查後一把萬O鑰匙,被告坦承該鑰匙係用來竊取附表一編號6之重型機車乙節,有警員職務報告可參(見偵卷第67頁),足認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係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該次犯罪前即向O員供承其該次犯行,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五、
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上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多次行竊,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且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 復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亦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
-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及被告自稱國中肄業,前從事開怪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已婚,有一名四歲小孩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所犯附表編號2、4至6各罪部分之宣告刑、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
沒收部分
- (一)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3、4所載分別竊得之現金1萬5000元、2萬1,200元、600元及500元,為被告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又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被告所竊得之重型機車已由告訴人張O達、吳O勳及被害人陳O惠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卷第221-225頁),均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 (二)
均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萬O鑰匙1支,係被告附表一編號5、6所用之犯罪工具,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小剪刀,則係被告附表一編號7犯行所使用之物,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3頁),均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 (三)
故亦不予諭知沒收
- 又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所使用之扳手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扳手已丟棄(見本院卷第196頁)
- 另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所使用之藍O螺絲起子亦未扣案,本院考量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且均係日常生活中可輕易取得之一般性工具,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另附表二編號1之安全帽,為被告平日配戴之物,尚難認沒收上開物品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亦不予諭知沒收
- (四)
檢察官即可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 又數罪併罰案件,各罪名項O應沒收之物,既已逐一諭知如主文所示,檢察官即可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執行,定應執行刑時自毋庸重覆諭知,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二、罪名: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 就附表一編號2、4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 至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7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容有未洽,然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為可能涉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見本卷第19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或因而造成其訴訟上之不利益,其等並已就此為實質辯論,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 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7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容有未洽,然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為可能涉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見本卷第19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或因而造成其訴訟上之不利益,其等並已就此為實質辯論,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法律適用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 | 法律適用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29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款
-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要旨參照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
- 刑法第62條前段
-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要旨參照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 | 沒收部分
- (四) 理由 | 論罪科刑 | 沒收部分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21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62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8項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