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關於「臺中市南屯區向上O」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南屯區向上O2段」
- 第2至4行關於「徒O竊取張O弦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含手套,已發還)」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徒O竊取張O弦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及手套1雙(均已發還)」,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經本院裁量後認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甲OO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 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復審酌被告前即因竊盜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經本院裁量後,認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二)
O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業如前述,素行不良,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其徒O竊取之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
沒收部分:
- (一)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 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及手套1雙,均已分別發還告訴人張O嫺及張O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偵卷第69、71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
而循線查獲上情
- 於109年11月26日晚間6時5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XX號前,趁無人在場之際,徒O竊取張O嫻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 嗣張O嫻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 ㈡
而循線查獲上情
- 於109年12月6日凌晨2時39分許,至臺中市南屯區向上O與大觀路XX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含手套,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 嗣張O弦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 二、
張O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張O嫻、張O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O嫻、張O弦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陳O益、劉O倫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 二、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 至被告竊得之上揭物品,均已由告訴人2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佐,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甲OO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