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刑及沒收
-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1#甲OO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壹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甲OO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甲OO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甲OO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參仟柒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甲OO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11PLUS手機壹支、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6#甲OO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 甲OO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
明知無訂購商品之真意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 甲OO明知無訂購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5日前某時許,向友人陳O宏佯稱:有認識德國廠商,要代購安O之包O及鞋子云云,致陳O宏陷於錯誤,於108年5月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126元至甲OO申設之富O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O銀行帳戶),嗣陳O宏遲未收到貨品,經甲OO多次以商品卡在海關、需多支付運費為由O塞,陳O宏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 (二)
明知己無TIIO白色自小客車小客車可供出售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 甲OO明知己無TIIO白色自小客車小客車可供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友人史O妏佯稱有上開TIIO白色自小客車欲販賣400,000元云云,致史O妏陷於錯誤,因而陸續匯款至甲OO本案富O銀行帳戶,合計共240,000元
- 嗣甲OO遲未交付該車予史O妏,甚至佯稱車輛已轉售
- (三)
明知其並無友人欲販賣家電之意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 甲OO明知其並無友人欲販賣家電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9月間某日,以LINE傳送訊息對史O妏佯稱:同事因要搬家,欲販賣電視、家電、吸塵器共計30,000元云云,致史O妏陷於錯誤,因而匯款30,000元至甲OO本案富O銀行帳戶內
- 嗣史O妏遲未收到訂購之上開家電,甲OO遂成前揭詐欺取財犯意,藉故訛稱須再支付運費1,500元,並告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貨運司機所使用云云,致史O妏誤信而支付上開運費
- 後經另案受甲OO詐騙之林O珊指出該行動電話號碼實為甲OO所使用,史O妏始知受騙
- (四)
明知其無向貸辦公司借款之意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 甲OO明知其無向貸辦公司借款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LINE向史O妏佯稱:已向貸辦公司借款1100,000元,供返還對先前積欠之債務,並請史O妏加入LINE暱稱「LINO」之人為好友,以配合辦理還款云云,史O妏遂依指示將「LINO」加為好友,復由「LINO」對其詐稱須先補款至貸辦公司始可撥款云云,致史O妏陷於錯誤,因而依「LINO」指示,陸續將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款項匯款至甲OO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指定之金融帳戶,或要求史O妏以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一編號25至32所示款項,甲OO即以前開方式,向史O妏詐得合計共153,734元
- 嗣經林O珊指出「LINO」實為甲OO所使用之暱稱,史O妏始悉受騙
- (五)
所得供己花用殆盡
- 甲OO於109年1月間,透過LINE向史O妏佯稱要將史O妏之行動電話門號續約,以換取續約優惠價購買IPhO11PLUS,且待史O妏把月租費付完,即會交付先前承諾販售之TIIO自用小客車云云,致史O妏陷於錯誤而支付該行動電話機月租費64,764元,並寄交續約所得之行動電話IphO11PLUS予甲OO
- 然甲OO推稱手機已開封買家不願購買,亦未退回款項或該行動電話,卻將上開行動電話轉賣予不詳之通訊行,所得供己花用殆盡
- (六)
史O妏始知受騙
- 甲OO於109年3月間,以LINE向史O妏佯稱其帳戶被凍結無法使用,需借用帳號供薪資匯入云云,致史O妏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其所有之第一銀行金融卡及密碼,後因林O珊告知有款項匯入該帳戶裡面,史O妏始知受騙
- 二、
暨史O妏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陳O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史O妏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本件被告甲OO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O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 二、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陳O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史O妏於偵查中結證甚詳,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一卷第38至43頁)、台北富O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109年1月15日北富銀大安字第1090000004號函檢附之本案富O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08年6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對帳單查詢列印(偵一卷第77至82頁)、台北富O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109年7月22日北富銀大安字第1090000026號函檢附之本案富O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08年5月1日至109年7月7日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查詢列印(偵一卷第107至113頁)、告訴人陳O宏提出之網路XX號資料、安O人壽保險要保書、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12張(偵一卷第83至94頁)、告訴人陳O宏與被告往來歷程說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傳送匯款證明、訂購物品及借款對話訊息內容截圖(偵一卷第211至269頁)、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內容畫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13至65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37553號函(偵一卷第283頁)、台北富O銀行彙總補登存摺帳項清單(偵一卷第29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28231號函檢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資料(第671至740頁)、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01至311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公司109年9月18日台生技發字第109057號函(偵一卷第275頁)、告訴人史O妏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畫面翻拍照片12張(他卷第11至13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他卷第15至54、57至99、101至130頁、偵二卷第69、71至93頁)、告訴人史O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匯款紀錄明細表、交易明細表影本(偵二卷第31至53頁)、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偵二卷第5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09年6月消費明細影本(偵二卷第57頁)、遠傳電信關廟中山店手機/平板電腦/筆電銷售檢核表影本(偵二卷第65頁)、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偵二卷第67頁)、被告提出之IPhO行動電話外觀照片張、LINE對話訊息內容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二卷第103至108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五)、(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二)
係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容有未洽
-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四)、(五)、(六)所為5次詐欺取財犯行,在客觀上乃係分別實行,且各次行為之犯罪時間自107年9月至109年3月間,尚非於密接時間與地點為之,且各次犯行施用詐術事由之犯罪手段亦屬有別,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開5次詐欺犯行具獨立性而可明確區分,要難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是被告所犯6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O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一(二)、(三)、(四)、(五)、(六)部分係於密接時間詐欺同一告訴人史O妏,係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容有未洽
- (三)
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以同一借貸款項之事由訛詐告訴人史O妏,致告訴人史O妏陷於錯誤,陸續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並以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一編號25至32所示之金額,乃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侵害相同告訴人史O妏之財產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 (四)
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049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4月,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經撤銷入監執行,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3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6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O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參諸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皆無二致,其經前案偵審程序與刑罰執行,理當心生警惕,誠心改過悛悔,竟猶漠視法紀,故意再犯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 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起訴書漏論累犯,應O補充
- (五)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竟為貪圖不法私利,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向告訴人傳遞不實資訊,使告訴人遭受財產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以獲得告訴人諒解,所為應O非難
- 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美語老師、月收入約30,000元、未婚、整體經濟狀況不佳等語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斟酌被告所犯各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有期徒刑及拘役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沒收部分:
- (一)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一(一)至(五)各次所詐得之款項及IPhO11PLUS手機1支,俱屬其實際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等財物皆已花用或使用,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語,堪認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至被告詐得告訴人史O妏所有之第一銀行提款卡1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已返還告訴人史O妏等語,衡以該提款卡之價值不在物品形體本身,財產價值尚屬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五)、(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四)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一) 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二) 理由 | 沒收部分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8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