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獲上情
- 甲OO於民國110年3月21日4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老虎城百貨公司內之餐廳,飲用啤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仍於同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O
- 嗣於同年月21日11時8分許,途經臺中市南屯向上O5段近五權西路3段口,因不勝酒力而自撞快慢車道分隔島
- 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當場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獲上情
- 二、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一)
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查獲甲OO公共危險案現場圖、車O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2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㈠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論罪
- ㈠ 犯罪事實及理由 | 適用之法律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㈡ 犯罪事實及理由 | 適用之法律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㈢ 犯罪事實及理由 | 適用之法律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